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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案

时间:2001-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8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58岁,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卫星,广东益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东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曾某某,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外资科科员。

第三人: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X镇沙头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董事长。

第三人:恒兴金属制造厂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新界粉岭安乐村X街X号利亨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董事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习心忠,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卫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曾某某,第三人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恒兴公司)、恒兴金属制造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心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20日对东莞恒兴公司作出变更登记,将东莞恒兴公司投资方的商号名称(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变更登记为(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有限公司,将东莞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郭某甲变更为郭某丁,董事会人数由5人变更为4人,总经理郭某甲变更为郭某辉。原告郭某甲诉称,(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是其个人投资注册成立的企业,属其个人所有。由(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独资投资成立的东莞恒兴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均是原告郭某甲。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依上述规定,东莞恒兴公司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被告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文件:1、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2、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及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等。被告在没有取得上述合法材料前,于2000年7月20日违法作出变更登记,应予撤销。且原告作为东莞恒兴公司的董事长,从未向被告签署过任何涉及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对东莞恒兴公司作出的所有变更登记。

被告答辩,被告对东莞恒兴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从未涉及股权的变更。其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有原告亲笔签署的《关于独资经营“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补充章程之二》、原审批机关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独资企业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二的批复》、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东莞恒兴关于补办商号名称变更手续的报告等为据。其作出的变更登记完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其作出的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1973年5月1日,原告郭某甲在香港投资注册成立独资企业恒兴金属制造厂。1992年12月10日,(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在东莞市X镇独资投资成立东莞恒兴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均是原告郭某甲。1995年10月,原告郭某甲以恒兴金属制造厂的名义作出《关于独资经营“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补充章程之二》,决定将投资方的原商号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变更为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有限公司。该补充章程上有原告郭某甲的签名,并盖有恒兴金属制造厂及恒兴金属制造厂有限公司印章。1995年11月8日,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东经贸资批字(1995)X号《关于独资企业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二的批复》,同意外资企业投资方的名称由原来的“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变更为“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有限公司”。1998年1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给东莞恒兴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书》上载明的投资者名称已变更为(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有限公司。2000年4月8日,东莞恒兴公司作出《独资企业“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补充章程之三》,章程中规定:投资方董事会同意法定代表人由郭某甲变更为郭某丁,独资企业董事会由5人变为4人组成,董事长由郭某甲变更为郭某丁,其他董事不变。该补充章程上有郭某丁的签名,并盖有恒兴金属制造厂有限公司印章。2000年6月20日,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东经贸资批字(2000)X号《关于外资企业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的批复》,同意投资方法定代表人、外资企业董事长由郭某甲变更为郭某丁,外资企业董事会由5人变为4人组成。2000年6月22日,第三人东莞恒兴公司向被告提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东莞恒兴公司投资方的商号名称由(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变更为(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有限公司,东莞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郭某甲变更为郭某丁,董事会人数由5人变更为4人,总经理由郭某甲变更为郭某辉。该申请书盖有东莞恒兴公司印章,并有董事长郭某丁的签名。2000年7月14日,东莞恒兴公司向被告书面报告:1995年11月8日,外资企业投资方的名称由“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变更为“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有限公司”。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到贵局办理变更手续,现申请补办。该报告盖有东莞恒兴公司印章。第三人东莞恒兴公司已向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上述事实相关的文件。

2000年7月20日,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莞恒兴公司作出变更登记,将东莞恒兴公司投资方的商号名称(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变更登记为(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有限公司,将东莞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郭某甲变更为郭某丁,董事会人数由5人变更为4人,总经理郭某甲变更为郭某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独资经营“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补充章程之二》、《关于独资企业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二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书》、《独资企业“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补充章程之三》、《关于外资企业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的批复》、《董事会决议》、《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议记录》、《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及正、副总经理名单》、《公司委任状》、《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登记表》、《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报告》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分别于1995年11月8日和2000年6月20日批准第三人东莞恒兴公司投资方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会人数等的变更,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东莞恒兴公司的申请,给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第三人东莞恒兴公司向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文件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合法有效。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东莞恒兴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辩称被告违法变更东莞恒兴公司的股权,此辩论观点没有依据。被告只对东莞恒兴公司投资方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的人数作了变更登记,从未涉及该公司的股权问题。且被告对东莞恒兴公司投资方名称的变更是根据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东经贸资批字(1995)X号批复而作出的,该批复确切载明是投资方名称的变更。原告对此存有异议,可向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处理,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之列。原告再称没有签署过任何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将东莞恒兴公司投资方的名称(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变更登记为(香港)恒兴金属制造厂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原告此辩论意见也不能成立。东莞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00年6月20日经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郭某甲变更为郭某丁,东莞恒兴公司申请投资方名称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于2000年6月22日经郭某丁签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被告登记的时间为生效时间,被告对东莞恒兴公司投资方的名称作出变更登记与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登记同日进行,也可视被告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后作出投资方名称变更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莞恒兴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辉芳

代理审判员廖政

代理审判员吴国鹏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萧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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