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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侵害姓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1-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湛开法民初字第13号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湛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国土房产开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振武,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如下简称耀华公司)侵害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振武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斌、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1997年上半年,被告以聘请原告为技术顾问为名,要求原告提供履历和高级工程师的职务资格证。原告提供上述资料后,却未被录用。2000年10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职务资格证等材料来申请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壹级企业的资质证书,并获得批准。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壹级企业的资质证书里,原告职务为:总工程师、企业技术负责人。从1997年8月12日被告取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壹级企业的资质证书起至2001年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多次利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壹级企业的资质证书和原告作为总工程师、企业技术负责人的名义承揽业务,并被传至原告所在单位,遭到领导和同事的指责,致使原告不安心工作,造成原告精神上和心理上极大的压力,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高级工程师被聘为技术顾问的工资一般为2000~5000元,按2500元计,原告的损失为1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5,000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所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995年,因本公司业务不断扩展,急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原告获悉后前来应聘。本公司与原告就聘用问题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997年8月,本公司在原告办理工作调动的过程中,利用原告提供的履历和高级工程师的职务资格证申请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壹级企业的资质是事实,但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根本不存在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原告后来不在本单位工作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所造成,与本单位无关。由于原告与本单位的纠纷纯属企业内部的员工与单位的争议,如要解决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半年,因被告招聘建筑装饰工程的高级专业人才,原告便携带个人履历和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证等材料前往应聘。原告与被告曾就聘用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录用协议。1997年中,被告向湛江市建设委员会申报晋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壹级企业资质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个人履历和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证,并于同年8月12日获得国家建设部的批准,取得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壹级企业的资质证书。在该资质证书中,原告陈某某为“企业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2000年10月,原告获知自己在被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作为“企业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出现,便与被告协商处理。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无结果,原告便于200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取得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证和原、被告双方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被告在利用原告的建筑高级工程师的技术职务资格去申报晋升企业资质时,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并将原告作为其“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总工程师”。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被告主张使用原告的姓名已取得原告的同意,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表示反对,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用,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姓名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以月工资2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计赔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计赔2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参照依据,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不是很严重,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可酌情计赔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1.限被告耀华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耀华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昭峰

审判员招卿

代理审判员蔡德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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