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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上诉人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富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被上诉人赛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赛富公司与被告金盾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金盾公司将位于株洲火车站前的规格为1.x的四块广告护栏租给赛富公司,租赁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一年一付,由赛富公司在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将当年租金付给金盾公司。同时约定,未经赛富公司同意,金盾公司不得将赛富公司所租商位转让、转租他人或无故中断或终止。否则,金盾公司须退还赛富公司当年租金。赛富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金盾公司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3万元。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该条款将原租赁期改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将赛富公司每年支付租金的日期改为当年的7月1日前,并将赛富公司所租赁广告护栏的位置进行了相应调整。2009年9月14日,金盾公司发函给赛富公司,称应株洲市政府要求,需要于2009年9月16日至9月30日止暂停发布赛富公司的广告,该暂停时间将在双方合同到期后进行补偿。金盾公司在征得了赛富公司的同意后,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停发了赛富公司的广告,并于2009年10月1日恢复。2009年12月5日,赛富公司所租赁的广告护栏正面广告被他人广告所替换。赛富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发函给金盾公司,将此情况告知了金盾公司。金盾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回函给赛富公司,称因其与天马广告公司的合作出现问题,导致天马广告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晚将赛富公司的正面广告予以覆盖。经与天马广告公司初步协调,将于2010年6月1日发布赛富公司的广告,中断期间将以顺延或以其他媒体进行发布的方式予以补偿。对被告提出的该处理方案,原告不予接受。2009年12月5日,金盾公司停止发布赛富公司的广告至今。赛富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判令金盾公司退还第一年租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赛富公司与金盾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协议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金盾公司在征得了赛富公司的同意后,停发了赛富公司的广告并于2009年10月1日恢复。赛富公司在发现其广告护栏正面的广告于2009年12月5日被他人广告所替换后,于2009年12月22日发函给金盾公司,要求金盾公司收函后在七日内作出回应并履行合同条款。但金盾公司在收函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直至今日。综上,原审认为,金盾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赛富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应由金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并且,因金盾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赛富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赛富公司解除广告护栏租赁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定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系对《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的补充,故对该补充条款应与协议书同时解除。金盾公司未经赛富公司同意,无故中断发布赛富公司的广告,根据双方的协议条款,对赛富公司要求金盾公司退还第一年租金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及《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二、被告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租金3万元给原告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之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案外人天马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护栏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对广告护栏享有转租权,上诉人将四块广告护栏转租给被上诉人赛富公司也未经天马公司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和《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当支付广告位的占有使用费9184元,原审判决全额返还首年租金x元不当。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及《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无效,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代诉人租金x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赛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租赁天马广告公司的广告位就是为了替客户发布广告,如果金盾公司无权使用广告位发布广告,那么上诉人金盾公司与被上诉人赛富签订《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就属于欺诈行为。因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全额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x元租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金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2008年10月16日,上诉人金盾公司与株洲市天马广告经贸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广告护栏租赁合同;

证据2、株洲市天马广告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2008年10月16日,天马公司将株洲市火车站人行道边11个不锈钢护栏广告位出租给上诉人金盾公司发布广告,上诉人未经天马公司的同意将其中的4块护栏广告位转租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及《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属于无效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赛富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金盾公司与天马公司的双面不锈钢护栏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发布期限是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而上诉人当庭提交的金盾公司与天马广告公司双面不锈钢护栏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发布期限是从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2008年10月16日金盾公司与天马广告公司所签订的株洲车站广场前坪双面不锈钢护栏广告位租赁合同,拟证明金盾公司有权使用这个广告位。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合同复印件系2009年6月24上诉人金盾公司与被上诉人赛富公司签订护栏广告位租赁协议之后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但并不是广告商位的产权证明。

结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赛富公司对上诉人金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及《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时有权使用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广告位。故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该证据系金盾公司出示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甲方株洲市天马广告经贸有限公司与乙方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株洲车站广场前坪人行道边11个双面不锈钢护栏给乙方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从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2009年6月24日,金盾公司与赛富公司签订《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2009年6月27日,金盾公司将其与天马公司在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提供给被上诉人赛富公司,金盾公司在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作为双方合作证明之用,该合同复印件第二条体现的发布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及《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是否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金盾公司退还被上诉人赛富公司3万元租金是否恰当。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名为租赁,但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被上诉人赛富公司对合同所涉及的四块护栏广告位并不实际控制、支配或占有,而是由上诉人金盾公司根据被上诉人赛富公司提供的广告内容及资料,完成广告设计与制作,并利用其从天马公司租赁的广告位替被上诉人赛富公司发布广告,四块护栏广告位实际上由上诉人自己控制、支配,被上诉人支付的年租金不仅包括广告位的使用费,还包括广告设计、制作费,故双方签订的实际为广告服务合同,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租赁合同。由于涉案的四块护栏广告位并非转租给被上诉人支配使用,故上诉人对护栏广告位是否有转租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金盾公司从2009年9月30日起对涉案的四块护栏广告位不再享有使用权,只影响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及《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在2009年9月30日之后能否顺利履行,上诉人主张其对广告位没有转租权,也未经护栏广告位所有权人的同意,故其与被上诉人赛富公司签订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及《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内,未经乙方即(赛富公司)的同意,甲方即(金盾公司)不得将乙方广告位转让、转租他人或无故中断或终止,否则,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本年租金”,而且造成2009年12月5日之后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上诉人自己,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告护栏租赁协议书》及《广告护栏租赁协议补充条款》,金盾公司全额返还首年租金x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赛富公司实际使用广告位112天,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广告护栏占有使用费9184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株洲金盾消防安全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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