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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高镇下江城经济联合社与赵某乙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法民终字第42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镇下江城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新虎,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来仪、张某,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镇下江城经济联合社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赵某乙与东莞市X镇下江城第一至四经济合作社于1998年3月30日所签的《租用旺铺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合法有效。自1998年6月16日第一至四经济合作社将45间铺位交付原告使用之日起,原告即依法享有该45间铺位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租赁合同期间,原告只将其中3间铺位转租他人,其余42间铺位被被告东莞市X镇下江城经济联合社强行转租他人并收取押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6份合同书及部分收押金收据可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认为其在转租合同上盖章只是为了起见证作用,其不是转租合同的主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租赁权益,使原告无法行使对42间铺位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与东莞市X镇下江城第一至四经济合作社的《租用旺铺合同书》已经(2000)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终止履行且原告欠第一至四经济合作社的租金支付至2000年6月30日止,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应按转租合同书最低的标准(每间每月1350元)计至2000年6月30日,共计245个月,租金损失为(略)元。因《租用旺铺合同书》已经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年6月30日后的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拖欠第一至四经济合作社X年2月28日前的租金而应支付的滞纳金损失则应按(1999)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拖欠45间铺位租金数额(略)元按日万分之四计会,自1998年7月1日起计至2000年4月2日止,共约630天约为(略)元。1999年3月后原告拖欠租金而应支付的滞纳金损失,因原告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追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东莞市X镇下江城经济联合社赔偿原告赵某乙1998年6月16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租金损失(略)元及滞纳金损失(略)元、诉讼费损失(略)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莞市X镇下江城经济联合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被上诉人赵某乙自与第一至四经济合作社签订《租用旺铺合同书》后,已取得了相应铺位的租赁权并已实际转租。上诉人在转租合同上盖章只起见证作用,并非转租合同的主体。至于上诉人收取租金则是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一至四经济合作社签订《租用旺铺合同书》的约定所为,况且,上诉人也无收取租户的任何租金。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应予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被上诉人赵某乙与东莞市X镇下江城第一至第四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商业铺位承建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垫资承建46间商业铺位。同日,被上诉人又与第一至第四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租用旺铺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租上述商业铺位,租赁期限三年,即从1998年6月16日至2001年6月15日止。其中合同第二条租金及租金缴交办法第一款约定:旺铺共46间,每间每月1300元(租赁期间不增减)即每月租金(略)元,每月5日前由乙方(注:即被上诉人赵某乙,以下同)直接使用者交上月实际租金给管理区(注:即下江城管理区,以下同)财务,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收租金,超过部分付回给乙方。由被上诉人一方的直接使用人在每月5日前交给管理区(即下江城管理区)财务,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收租金,超过部分给回被上诉人。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转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由乙方自行决定,使用人必须到管理区签合同,所收押金租金10万元为乙方押金,待租用期满退回。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经本院本院(1999)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及(2000)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

合同签订后,第一至第四经济合作社于1998年6月16日将其中45间铺位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在被上诉人承租铺位期间,共有46间铺位由被上诉人经手转租他人。上诉人在上述转租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并按《租用旺铺合同书》的约定由涉诉铺位管理办公室收取了相应铺位的押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及第X号铺位租金计800元(至2000年11月30日止)。第一至第四经济合作社确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基于其授权而行使。有关转租合同书由铺位管理办公室的赵某泉交赵某乙儿子转交被上诉人赵某乙保管。被上诉人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赵某乙曾持这些合同向租户收租,但未能收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赵某乙承租期间,并未实施限制赵某乙收取铺位租金的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在承租铺位后没有依约定交付租金,第一至第四经济合作社诉诸法院,本院以(1999)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及(2000)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给第一至第四经济合作社。

以上事实,有《商业铺位承建合同》、《租用旺铺合同书》、(1999)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及(2000)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一、二审法院的庭审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下江城经济联合社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依据在于认为上诉人侵害其对涉诉铺位的租赁权利。因此,双方的争议实质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纠纷。基于租赁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化的债权,它能否成为行为人侵害的对象,这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依民法理论,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任何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犯的固有属性,不得排除于权利保护之外。任何第三人对债权均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不得通过侵权行为妨碍债权人的债权。这表明,债权可以成为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下江城经济联合社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赵某乙对铺位的租赁权。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二、侵害债权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三、第三人违反法定义务,故意实施侵害行为;四、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损害后果。

那么,上诉人下江城经济联合社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赵某乙对铺位的租赁权基于对以上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解,结合本案有关事实,作如下分析:对于第一点,本院(1999)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赵某乙与下江城第一至四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租用旺铺合同书》有效,被上诉人取得的涉诉铺位的承租权依法受到保护。对于第二点,被诉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这符合侵害债权的主体特征。对于第三、四点,是否存在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故意实施侵害行为及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损害后果的问题,这是本案处理的关键。

根据《租用旺铺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被上诉人如果要将铺位转租他人使用,则使用人必须到管理区签合同,这表明,被上诉人作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之间签订转租合同,需接受下江城管理区监督。又根据被上诉人赵某乙所承认的转租合同书(即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36份合同书)原件由其自己保管及其本人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合同书中出租方的位置盖章的行为是一直都清楚且无异议的。而且,上诉人下江城经济联合社并未阻碍被上诉人赵某乙收取涉诉铺位租金。这表明,作为下江城管理区的经济实体下江城经济联合社在转租合同上盖章实际上并未妨碍被上诉人对铺位行使租赁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转租合同上盖章即构成侵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租用旺铺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上述商业铺位月租金由被上诉人一方的直接使用人在每月5日前交给管理区财务,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收租金,超过部分给回被上诉人。即租金收取方式是,先由实际使用人(包括被上诉人及受转租人)将租金交至管理区,由管理区扣除被上诉人应交部分,然后将多余部分给回被上诉人。同时,《租用旺铺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也约定管理区所收押金租金10万元为乙方押金。这表明,管理区有权先收取租金和押金。这就是说,上诉人实施在转租合同上盖章及收取实际使用人的租金及押金的行为均依合同约定进行,其结果也没有妨碍被上诉人正常行使其租赁权。因此,不能以下江城经济联合社存在收取租金、押金的行为而认定其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的租赁权。但是,至被上诉人赵某乙与下江城第一至第四经济合作社解除租赁合同之日(即2000年11月30日本院(2000)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下江城经济联合社代收的涉诉铺位的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略)元((略)元+800元),应全额退回给被上诉人赵某乙。

综上所述,上诉人下江城经济联合社在转租合同上盖章及存在收取租金、押金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租赁权的侵害,上诉人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代为收取有关租户的租金、押金,应当全额退回给被上诉人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下江城经济联合社代为收取涉诉铺位的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应折抵本院(1999)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及(2000)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赵某乙应支付给下江城第一至第四经济合作社的租金数额。超出部分,上诉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给被上诉人赵某乙。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略)元,由被上诉人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葵

代理审判员陈东超

代理审判员李远伦

二○○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钟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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