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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与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邦辉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无提单交付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重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重字第X号

原告: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灌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雳,广东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顺庆,广东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略)’(略))。住所地:4,(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略),法定首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亮,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路嘉里中心X号。

代表人:潘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辉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路嘉里中心X号。

原告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与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下称达飞深圳办事处)、邦辉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称邦辉深圳办事处)无提单交付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199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0年7月12日作出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于2001年2月1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于3月2日申请追加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达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达飞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1年7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雳、被告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孙景亮、被告达飞深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辉深圳办事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6日和1998年1月15日,达飞深圳办事处和邦辉深圳办事处向原告签发了达飞公司的第SHK/(略)和SHK/(略)号提单,将原告两个集装箱的旅游鞋从深圳运往阿尔及利亚的奥兰(ORAN)港。此后,该两集装箱的货物就杳无音讯。经原告多次追询,达飞深圳办事处于1998年8月26日通知原告,SKH/(略)号提单上的货物已于1998年2月18日运抵目的港,达飞公司于2月22日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交付了货物。中国银行巴黎分行已于1998年8月将该货物的正本提单退回原告委托的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SHK/(略)号提单的货物至今下落不明。达飞深圳办事处和达飞公司不具有在我国境内经营的资格,仍非法在中国境内承揽国际货物运输,且与原告的客户恶意串通,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交付货物,侵害了原告的货物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934,150.58元及利息人民币111,795.86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SHK/(略)和SHK/(略)号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2、(略)和(略)号发票、装箱单、银行汇票的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3、销货确认书和售货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海运委托书复印件1份;4、中国银行巴黎分行退单的函;5、达飞深圳办事处1998年8月26日致原告的函;6、原告自称是由原告客户致原告的传真件2份、达飞深圳办事处与他人之间的往来传真件9份。

被告达飞公司辩称:达飞公司既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与原告不存在提单关系,对本案无提单放货不承担责任。原告的SHK/(略)号提单所载明的货物,已于1998年2月18日运抵目的港,2月22日交付货物,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2月22日起算;原告的SHK/(略)号提单所载明的货物,货物情况不明,该提单于1998年1月15日签发,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时间不超过60日,交付货物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充其量为60日,即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5月15日起算。至原告于2001年3月2日向达飞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即使从原告知道货物被放行的1998年8月14日开始起算,原告对达飞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达飞深圳办事处辩称:达飞深圳办事处只是达飞公司的分支机构之一,并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仅仅具有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提单所载明的承运人是达飞公司,达飞深圳办事处既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与原告不存在提单关系,对原告诉称的无提单交付货物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达飞公司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达飞深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飞深圳办事处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达飞深圳办事处的登记证。

被告邦辉深圳办事处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达飞公司、达飞深圳办事处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1997年12月26日和1998年1月15日,邦辉深圳办事处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分别以“邦辉蛇口”((略))和邦辉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签发了第SHK/(略)和SHK/(略)号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两套以达飞公司为抬头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指示,装、卸港分别为深圳赤湾港和阿尔及利亚的奥兰港,货物分别为(略)/X号和(略)/X号集装箱装271箱旅游鞋,运费到付。

1998年8月14日,中国银行巴黎分行致函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称:金额为55,282.50美元的货物单证,因付款人拒绝付款而于1998年8月11日退回中国银行巴黎分行,中国银行巴黎分行将上述单证退回给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8月26日,达飞深圳办事处致函原告称:第SHK/(略)号提单上的(略)/X号集装箱装的货物已于1998年2月18日运抵奥兰港,并于2月22日交付了货物。SHK/(略)号提单上的(略)/X号集装箱装的货物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仍持有SHK/(略)和SHK/(略)号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为证明本案两套提单所载货物的价值,提供了货物发票、装箱单、银行汇票等证据。货物发票2份,编号分别为(略)和(略),载明的货物价款金额分别为55,282.50美元和57,721.86美元。分别载有上述发票编号的2份装箱单,所记载的货物唛头、名称、数量、重量和体积等均与SHK/(略)和SHK/(略)号提单的记载相同。原告提交的银行汇票所载明的金额与第(略)号发票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一致,原告称另一提单货物的汇票已被银行遗失。被告达飞公司和达飞深圳办事处认为,对托收银行退回的汇票,在形式上没有异议。装箱单和发票没有注明合同编号,只有发票编号,与本案没有关系。合议庭认为,第(略)和(略)号发票所载货物的价款金额,分别与中国银行巴黎分行致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退单的函和银行汇票所载明的货物价款金额一致,且载明上述发票号的装箱单所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重量、体积等均与本案提单的记载一致,可以证明第(略)和(略)号发票所载明的货物价款金额为本案SHK/(略)和SHK/(略)号提单所载货物的价款金额,即该两提单货物的价款为113,004.36美元。被告达飞公司和达飞深圳办事处以发票、装箱单没有注明合同编号为由,认为该发票、装箱单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没有依据。原告还提交销货确认书和售货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该销货确认书和售货确认书复印件,没有货物买方的签名或盖章。被告达飞公司和达飞深圳办事处认为,该销货确认书和售货确认书的记载不清楚,也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销货确认书和售货确认书复印件,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本案货物是委托达飞深圳办事处承运和当时达飞深圳办事处已存在并从事货运业务,提交海运委托书复印件1份、自称由原告客户致原告的传真件2份。海运委托书复印件载明的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与提单的记载一致,货物的数量、重量、体积与其中单套提单的记载一致,注明发给“CMA韩亚萍”,联系人为张蔚文。该海运委托书没有盖章和注明出具的时间和当事人名称。张蔚文在本案庭审作证时称,该海运委托书是其代理原告向达飞深圳办事处托运本案货物的委托书。该两份传真件载明,传真由(略)分别于1997年12月22日和24日发出,其中均标明有一票货物的船公司为达飞深圳办事处((略))。原告称该两份传真件是其客户指定本案货物由达飞深圳办事处运输的函。被告达飞公司和达飞深圳办事处认为,对上述海运委托书和传真件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合议庭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海运委托书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没有提供达飞深圳办事处收到该委托书的其他证据;该两份传真件只是他人致原告的函,无法予以核实。因此,在被告达飞公司和达飞深圳办事处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3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达飞深圳办事处提交其登记证,以证明其成立的时间。原告对该登记证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该登记证证明:达飞深圳办事处是达飞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成立于1998年2月17日,业务范某为协助达飞公司联系处理有关航运业务事宜。

原告还提交自称是达飞深圳办事处于1998年7月至1999年2月间与他人之间的9份往来传真件,以证明达飞深圳办事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该9份传真件所载明的是达飞深圳办事处与其他当事人就有关货物运输事宜往来联系的内容。被告达飞公司和达飞深圳办事处认为,这些传真件所记载货物不是本案运输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系。合议庭认为,这些传真件均载明是达飞深圳办事处与其他当事人就其他货物运输进行联系的内容,与本案货物运输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和被告达飞公司、达飞深圳办事处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无提单交付货物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以侵权为诉因提出诉讼,其诉称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被告达飞深圳办事处是达飞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登记证,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业务范某只是协助达飞公司联系处理有关航运业务事宜,不能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且没有独立的财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达飞深圳办事处作为达飞公司的常驻代表机构,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达飞公司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达飞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将达飞深圳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其承担无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单所载货物的物权,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原告是本案SHK/(略)和SHK/(略)号提单的托运人和合法持有人,依法拥有提单所载货物的物权,有权凭提单要求货物的承运人交付货物。本案提单载明,邦辉深圳办事处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其本身不是货物的承运人。本案提单是以达飞公司为抬头的提单,即是达飞公司运输货物的提单,且达飞深圳办事处作为达飞公司的代表机构,在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向原告通报了货物运输的情况,达飞深圳办事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主张达飞公司是本案两提单货物的承运人。因此,在达飞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达飞公司是本案提单货物的承运人,负有向合法持有提单的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证据表明,第SHK/(略)号提单所载明的货物,已被达飞公司交付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第SHK/(略)号提单所载货物,被告达飞公司至今不能提供其下落,应视为已经灭失。达飞公司因无提单交付货物或其所承运的货物灭失,不能向合法持有提单的原告交付提单所载的货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达飞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不应承担本案无提单交付货物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邦辉深圳办事处是邦辉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无法认定邦辉深圳办事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邦辉深圳办事处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邦辉深圳办事处实施了无提单交付本案货物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邦辉深圳办事处承担本案无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审判员徐元平认为,该条规定的“交付之日”是指承运人向收货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日期。达飞公司因无提单将货物交付给了他人或者货物灭失,无法向有权提取货物的原告交付货物,故本案不存在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诉讼时效应从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原告第SHK/(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于1998年2月18日运抵目的港,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已具备了交付的条件,故第SHK/(略)号提单项下货物应当交付之日为1998年2月18日,原告请求该货物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2月18日起计算。审判员覃伟国、程生祥认为,该条规定的“交付”是指货物的实际交付,而不论是交付给提单持有人,还是交付给其他人。第SHK/(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于1998年2月22日实际交付,虽然是错误交付给了非提单持有人,但请求该货物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实际交付货物的1998年2月22日起计算。合议庭一致认为,第SHK/(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达飞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请求该货物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已具备了交付的条件,故货物运抵目的港之日应视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原告和被告达飞公司、达飞深圳办事处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SHK/(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何时运抵目的港,无法确定该货物实际运抵目的港的时间。根据深圳赤湾港至阿尔及利亚的奥兰港货物运输的实际和第SHK/(略)号提单项下货物从深圳赤湾港运抵阿尔及利亚的奥兰港实际所花费的时间可知,在正常情况下,货物从深圳赤湾港运抵阿尔及利亚奥兰港的时间不应超过2个月。第SHK/(略)号提单签发时间为1998年1月15日,在正常情况下,该提单的货物最迟应于1998年3月15日运抵目的港。故请求该货物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3月15日起计算。达飞深圳办事处作为达飞公司的代表机构,原告对达飞深圳办事处提出起诉,可视为对达飞公司提出起诉。因此,至原告于1999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对被告达飞公司、达飞深圳办事处、邦辉深圳办事处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

综上,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对被告达飞公司、达飞深圳办事处、邦辉深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达飞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和被告达飞深圳办事处、邦辉深圳办事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程生祥

审判员徐元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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