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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食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外运广东公司、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夏港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1-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20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茂名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茂名市X路外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陈某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广东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夏港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路X号。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茂名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称茂名公司)诉被告中国外运广东公司(下称广东外运),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下称黄埔外运),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夏港分公司(下称夏港外运)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0日、5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广东外运、黄埔外运、夏港外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公司诉称:1999年12月,茂名市俊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俊雅公司)委托其代理出口一批晴纶毛毯。2000年2月,茂名公司向夏港外运托运该批货物,由广州黄埔经深圳赤湾至希腊比雷埃夫斯。2月25日,广东外运向茂名公司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茂名公司向广东外运支付了运费。在茂名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广东外运通知茂名公司货物在目的港被放走。夏港外运于10月26日发函给茂名公司,承诺于12月25日前赔偿茂名公司的损失,但至今没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广东外运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夏港外运承诺赔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夏港外运是黄埔外运的下属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黄埔外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外运赔偿茂名公司货物损失106,400美元及其自货物被放行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1年的利息5,325美元;判令被告黄埔外运、夏港外运与广东外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茂名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略)的广东外运提单3份;2、2000年2月22日,广东外运出具的发票;3、2000年7月25日提货单复印件;4、夏港外运托运单;5、夏港外运散货进仓单复印件;6、茂名公司2000年1月27日出具的MS-(略)号发票;7、2000年2月16日黄埔老港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8、1999年12月25日茂名公司与俊雅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9、2000年10月26日夏港外运致俊雅公司的函件。

被告广东外运、黄埔外运、夏港外运共同辩称:茂名公司配合提货人以假提单提走货物,对错误放货有过错,无权索赔。本案所涉提单载明广东外运是代表船长签发的,地中海航运公司授权长运航运公司((略),下称长运公司)签发提单,长运公司授权广东外运签发提单,所以,广东外运不是本案所涉运输的承运人,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不应对茂名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茂名公司的索赔数额不真实。夏港外运发出的函件没有写明主债务人、债务数额,不构成担保合同;即使该函件构成担保,也是夏港外运在没有得到上级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是无效的;而且该函件是对俊雅公司作出的,茂名公司据此要求夏港外运及黄埔外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茂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外运、黄埔外运、夏港外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外运与长运公司1999年12月25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2、1998年9月1日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略))与长运公司签订的转代理协议传真件;3、2000年3月6日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蛇口办事处传真;4、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蛇口办事处、长运公司及目的港船舶代理之间往来电子邮件7份;5、2000年9月19日长运公司与广东外运往来函件2份;6、茂名公司2000年2月10日出具的发票复印件;7、2000年1月20日李某春((略))发出的传真复印件1份;8、广东外运提单及签单章样本各1份。

经庭前会议和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2月15日,广东外运与长运公司签订一份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广东外运为长运公司代理的地中海航运公司承运货物的转代理;广东外运根据长运公司的指示为长运公司或地中海航运公司签发代理提单,长运公司提供承运船和货物的详细资料;广东外运向长运公司收取全程运费的2.5%作为签单及代收运费的手续费。12月25日,茂名公司与俊雅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由茂名公司代理俊雅公司出口晴纶毛毯8,560张,目的地希腊。2000年2月25日,广东外运在广州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清洁提单正本一式三份。该提单为广东外运的格式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茂名公司,收货人一栏记载为(略).(略),承运船舶为(略),装货港为赤湾,卸货港为希腊比雷埃夫斯。承运货物为5个40英尺集装箱,内装货物为1,090箱毛毯,毛重32,700公斤,305立方米。货物标记一栏记载(略)/NO.1-。提单右下角有“作为代理”字样,并注明“代表船长”签发。上述货物被运至目的港后,2000年7月25日,在提货人没有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放行。茂名公司得知后向广东外运索赔未果,全套正本提单至今仍由茂名公司持有。

夏港外运没有法人资格,为黄埔外运的下属分支机构。2000年10月26日,夏港外运发函给俊雅公司,称关于(略)提单项下5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在目的港被人冒领一事,根据其上级省公司(广东外运)指示,该司会在12月25日前向俊雅公司赔偿该提单项下5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的损失。

以上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广东外运为证明其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除上述其与长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外,还提供了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与长运公司1998年9月1日签订的转代理协议传真件,该协议载明: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作为地中海航运公司的代理人,指定长运公司作为地中海航运公司在广东省的转代理人,办理该地区的业务,自1998年9月1日起生效。长运公司的职责包括代表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和/或船长签发托运人和/或地方当局要求的提单和其他海运单据,除非该国法律要求国有的港口代理人或其他指定代理人履行上述职责。茂名公司认为广东外运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对该份证据不应认定。合议庭认为:广东外运提供该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取得代理权的渊源,但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虽然广东外运与长运公司签订有货运代理协议,但无法佐证长运公司是否取得代理权及其来源,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向广东外运支付了运费,提供了广东外运2000年2月22日出具的发票,该发票抬头记载为夏港外运,装货港广州,卸货港比雷埃夫斯,货物为5个40英尺集装箱,运费13,215美元。三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抬头是夏港外运的,不能证明广东外运收到茂名公司的运费。合议庭认为:茂名公司持有该发票的原件,三被告没有举出反证证明茂名公司是非法取得该份发票,应推定该发票记载的款项是由茂名公司支付的;该发票记载的装货港、卸货港及货物数量与本案所涉提单记载一致,三被告也没有举出反证证明该发票是为其他业务开具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茂名公司向广东外运支付了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运费13,215美元。

关于货物价值,茂名公司提交的MS-(略)号发票抬头为本案所涉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货物标记一栏与提单记载相同,价格条件为CIF比雷埃夫斯。3公斤重的毛毯共1,010箱,8,080件,每件12.20美元,共98,576美元;4公斤重的毛毯共80箱,480件,每件16.3美元,共7,824美元。合计106,400美元。茂名公司提交的两份黄埔老港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发货单位为茂名公司,申报日期为2000年2月16日,目的港为比雷埃夫斯,成交方式CIF,商品晴纶毛毯。其中一份记载6,136条毛毯,单价每条4.2229美元,共75,302.80美元;另外一份记载2,424条毛毯,单价为每条4.1833美元,共30,421.20美元。上述价款合计105,724美元。两份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均加盖黄埔老港海关验讫章。三被告认为茂名公司提供的发票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金额不一致,茂名公司按照发票记载数额索赔不合理,并提交了茂名公司2000年2月10日出具的发票复印件,称该发票是本案所涉货物提货人向希腊港口及承运人代理人提供的,货物价值应该按照该发票计算。该发票抬头为本案所涉提单载明的收货人,货物为晴纶毛毯6,540件,1,090箱,单价每条8.3美元,合计54,282美元。茂名公司否认该发票是其开出的。合议庭认为:三被告提供的发票为复印件,也没有其他材料印证,茂名公司又不予承认,不能作为确定货物价值的依据;茂名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高出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金额,对发票金额亦不予采信;货物价值应该按照经过海关审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数额为准。认定货物价值为CIF比雷埃夫斯,105,724美元。

原告提供的夏港外运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茂名公司,运往地点比雷埃夫斯,收货人为(略)-(略)。标记及号码一栏记载(略)/NO.1-。货名晴纶毛毯,共1,090箱,毛重32,654公斤,40英尺集装箱5只。被告夏港外运称无法确认收到过该份托运单,并认为托运人一栏有涂改痕迹,对该托运单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有涂改痕迹,茂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夏港外运收到过该份托运单,而且茂名公司所持提单的签发人是广东外运,不是夏港外运,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茂名公司提供的夏港外运散货进仓单复印件记载:进货单位是夏港外运出口部,提单号(略),货名晴纶毛毯,件数1,090件,重量32,654公斤。三被告称茂名公司没有提交该进仓单的原件,对该份证据不应认定;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不能说明是发给茂名公司的。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供打印署名“(略)”的传真复印件,认为茂名公司对货物被错误放行有责任。该传真记载:“我将于2000年7月20日到你办公室,寻求有关你在港货物的解决方案,我会带上相关的文件”。茂名公司认为该传真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对该证据不应确认。合议庭认为,三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也没有其他材料印证,茂名公司又不予承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茂名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虽然茂名公司确认的诉因为侵权之诉,但本案争议焦点是广东外运是否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茂名公司引用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条文,故本案实质是合同之诉。

茂名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没有与承运人签订独立的运输合同,广东外运签发的提单上也没有明确承运人是谁,故承运人应根据提单相关记载以及签发提单时的有关情况综合认定。该提单为广东外运的格式提单,提单上载明由广东外运作为船长的代理人签发。广东外运认为其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其取得代理船长签发提单的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广东外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长运公司授权其代理长运公司或地中海航运公司签发提单,不能证明长运公司具有代理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以及长运公司有转托他人代理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即广东外运未能证明其具有代理船长签发提单的合法授权,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广东外运在签发提单时向茂名公司披露过委托人的身份,故广东外运关于其只是承运人代理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广东外运应承担本案所涉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广东外运收取了运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妥善运输及交付货物。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法定凭证,广东外运却在茂名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使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提取,已构成违约,应该对茂名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为105,724美元。三被告辩称茂名公司对本案提单项下货物被错误提走有过错,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三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茂名公司请求广东外运赔偿货物损失及其自放货之日起计算1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茂名公司请求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利率的合法依据,利率应适用美元一年期贷款利率。

夏港外运向俊雅公司发出函件,承诺向俊雅公司赔偿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该承诺不是向茂名公司作出的,茂名公司据此要求夏港外运及黄埔外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外运广东公司赔偿原告广东省茂名食品进出口公司货物损失105,724美元及其自2000年7月25日至2001年7月24日,按美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茂名食品进出口公司对被告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夏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14.76元,由原告广东省茂名食品进出口公司负担309.76元,被告中国外运广东公司负担30,705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中国外运广东公司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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