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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茶山力奇制衣厂与东莞市劳动局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1-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35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茶山力奇制衣厂。地址:东莞市X镇X路东洲园力奇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向征文,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劳动局。地址:东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荣、黄某甲,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东莞茶山力奇制衣厂诉被告东莞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茶山力奇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向征文、被告东莞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及第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2001)X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确认原告东莞茶山力奇制衣厂职工袁某某于1999年12月22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昏倒为工伤。

原告东莞茶山力奇制衣厂诉称,其员工袁某某于1999年12月22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昏倒,其立即送袁某某进医院治疗。经诊断,袁某高血压脑出血;经治疗,袁某手瘫痪。袁某某在发病前两个月没有加班的情况,且袁某因健康问题请假。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为工伤处理的复函》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原告认为袁某某突发疾病不属工伤。被告认定袁某某突发疾病属工伤,适用法规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1)X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

被告东莞市劳动局答辩,第三人袁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昏倒致右手瘫痪。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袁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致残,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请求维持其工伤认定。

第三人袁某某认为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作出(2001)X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某某是原告东莞茶山力奇制衣厂厂长,1999年12月22日,袁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昏倒。被马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治疗终结后,左侧偏瘫。袁某某经谷涌医院鉴定为四级残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某、黄某乙的证言;2、医院病历;3、谷涌医院的鉴定书;4、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第十一条“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第三人袁某某是原告东莞茶山力奇制衣厂的职工,袁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昏倒,经医院治疗终结后,左侧偏瘫,致四级残疾,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而袁某某出险至残疾属于工伤。被告东莞市劳动局认定袁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昏倒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东莞茶山力奇制衣厂诉称袁某某在发病前两个月没有加班的情况,且袁某因健康问题请假,原告此辩论意见并非非工伤的法定事由,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1)X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X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

二、驳回原告东莞茶山力奇制衣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辉芳

审判员尹丽欢

代理审判员廖政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萧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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