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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魏某、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2月4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魏某、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纠集被告人魏某、李某乙携带车锁遥控解码器和强开锁工具先后在(略)、湘潭市、长沙市和湖北宜昌市盗窃作案7次,盗得汽车7辆,盗窃价值x元。其中,李某甲盗窃7次,盗窃价值x元;魏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x元;李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x元。徐某、魏某、唐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了汽车,仍各为其收购赃车1辆。案发后,追回五菱荣光面包车和雪佛兰乐驰轿车,已退还失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魏某上诉提出“没有进入盗窃现场,也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因此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3日晚,李某甲携带汽车电子锁遥控解码器,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X栋前坪,见10天前到此处踩点时用解码器已解玛的的一辆车牌为湘x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停在此处,遂将该车盗走。李某已盗窃此车的事上网告诉了被告人魏某、徐某,并问二人是否愿意购买此车。后由魏某出资,李某甲和魏某一起将该车开至(略),并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事后徐某又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姓陈的(在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失主李某卫于2009年4月23日7时,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报案陈述了其汽车被盗的事实。

②失主李某卫的陈述,证明其一辆牌号为湘x的普通桑塔纳轿车于2009年4月23日晚停在株洲市保利花园X栋前坪,次日早上7时发现该车被盗走的事实,还证实该车系2008年春节时在二手车市场花x元购买。

③株荷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汽车的价值为x元的事实。

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认了盗窃该辆汽车的时间、地点、事实、情节与失主报案陈述一致。

⑤被告人魏某、徐某的供述,二人供认销赃湘x普通桑塔纳轿车的事实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符

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2、2009年5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带被告人李某甲踩点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华银KTV附近,发现此处停放了一辆湘x的秦川福莱尔轿车,魏某借故离开,李某甲遂使用携带的解码器将该轿车盗走。二人将该车开回株洲。数天后,李某甲将该车开至十三中门口上坡处时发生故障而熄火,遂将该车丢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失主郭晓东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书院路派出所报案称其汽车被盗的事实。

②失主郭晓东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9日晚21时左右,其一辆牌号为湘x的秦川福莱尔轿车停放在湘潭市岳塘区华银KTV附近被盗走的事实。

③株荷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为x元的事实。

④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的供述,二人均供认了盗窃该辆汽车的事实,所供事实、情节与失主郭晓东的陈述相吻合。

⑤证人刘坚、娄建军的证词,证明郭晓东丢失汽车的事实。

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3、200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X栋前坪,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湘x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盗走。李某甲在盗得该车后,将此车开到湘潭市找到被告人魏某,并告诉魏某此车是盗窃所得。如果魏某想要,可用一台手提电脑对换,魏某答应了李某甲的交换条件,并提出事后想办法搞到电脑后再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将该车交由魏某保管、使用。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失主杨昕于2009年5月24日上午9时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汽车被盗的事实。

②失主杨昕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24日晚,其停放在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X栋前坪的车牌为湘x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于次日早晨发现被盗走的事实。

③株荷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为x元的事实。

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认盗窃该辆汽车的事实、情节与失主陈述一致。

⑤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其供认李某甲将盗得的该辆汽车给其保管、使用的事实。

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现

场的情况。

4、200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带被告人李某甲踩点至湘潭市岳塘区彩霞小区X栋前坪,李某甲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湘x的起亚牌赛拉图型轿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失主殳波于2009年5月26日上午11时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书院路派出所报案称汽车被盗的事实。

②失主殳波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26日凌晨,失主殳波停放在湘潭市岳塘区彩霞小区X栋前坪的车牌为湘x的起亚牌赛拉图型轿车被盗走的事实。

③株荷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为x元的事实。

④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的供述,二人供认盗窃该辆汽车的事实、情节与失主报案相吻合。

⑤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5、2009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一网友(在逃)窜至(略)西陵区X街X-X单元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鄂x的起亚牌赛拉图型轿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失主张铭国向公安机关报案汽车被盗的情况。

②失主张铭国的陈述,证明被盗汽车的情况。

③株荷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为x元的事实。

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认盗窃该辆汽车的事实、情节与失主陈述相吻合。

⑤扣押物品文件及照片,证明查获该辆汽车的情况。

⑥查获材料,证明了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李某甲驾驶盗窃的赃车经过。

6、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李某乙用遥控解码器接收了车牌为湘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的遥控密码,并将该密码传至李某甲的遥控解码器上。8月29日凌晨,李某甲窜至该小区,将停放在X栋前坪的此车盗走,并将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追回,退还给失主谭加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失主谭加发向公安机关报案汽车被盗的情况。

②失主谭加发的陈述,证明被盗汽车的情况。

③株荷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为x元的事实。

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二人供认盗窃该辆汽车的事实和情节与失主陈述一致。

⑤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将赃车送到派出所的情况;

⑥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将汽车退回给失主。

7、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X栋前坪,将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湘x的雪佛兰乐驰轿车盗走。盗窃后,李某甲上网告诉被告人唐某某,并问其要不要。唐某某在明知此车系偷来的情况下,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该车已追回,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失主熊卓向公安机关报案汽车被盗的情况。

②失主熊卓的陈述,证明被盗汽车的情况。

③株荷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为x元的事实。

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盗窃该辆汽车的事实和情节与失主陈述一致。

8、200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谭亲青携带车锁遥控解码器和强开锁工具,窜至(略)伍家岗区X路附近,将停放在此的车牌为鄂x的海马牌轿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9、200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谭亲青携带车锁遥控解码器和强开锁工具,窜至(略)伍家岗去夷陵大道附近,将停放在此的车牌为鄂x的富康牌轿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2次盗窃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失主覃宗红、高卫平向公安机关报案汽车被盗的情况。

②失主覃宗红、高卫平的陈述,证明被盗汽车的情况。

③株荷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证明被盗俩台汽车价值为x元的事实。

④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盗窃汽车的事实和情节与失主陈述一致。

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查获汽车及返还汽车的情况。

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因收购赃车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盗窃罪行。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李某乙、徐某、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纠集、李某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李某甲、魏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魏某、徐某、唐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李某甲的汽车是盗窃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魏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行为,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魏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人单个盗窃犯罪,并提供了犯罪人的居住处和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该情况抓获了同案人,此行为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李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亦有立功,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因收购赃车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魏某、徐某均犯有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唐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魏某上诉提出“没有进入盗窃现场,也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因此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改判。”审查认为,魏某带李某甲在湘潭市踩点,窃取他人的汽车遥控器密码,然后借故离开,由李某甲具体实施盗窃。李某甲盗窃后,魏某又出资帮助销赃。因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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