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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与成都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20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工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深港豪苑名商阁21、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联),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李某,广东名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港工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成都华联与深港工贸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深港工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其与成都华联之间房地产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推翻自己开出的房款付某确认书和证明书。成都华联提供《深港豪苑名商阁11、X楼房款付某确认书》和《付某楼款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成都华联已按合同的约定付某了购房款,已履行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某义务;而深港工贸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某屋,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深港工贸延期交房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的时间,成都华联依约已经取得了合同的解除权。现成都华联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深港工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深港工贸退还购房款和支付某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判决:一、成都华联与深港工贸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深港工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都华联购房款人民币10,378,200元;三、深港工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都华联违约金人民币1,037,820元。

深港工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深港工贸只在2000年7月7日收到成都华联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成都华联再无其他付某证据,原判即认定成都华联付某了1037.82万元购房款错误;2.深港工贸与成都华联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合同》,是深港工贸原法定代表人屈金奎在已被免职后,指示蔡庆于2000年7月25日赴成都补签的假合同,故成都华联于2000年7月7日付某深港工贸的款项写明是项目投资款而不是购房款;3.深港工贸于2000年7月11日向成都华联出具的关于深港豪苑名商阁11、X楼《房款付某确认书》与《付某楼款证明书》是假的,不能证明成都华联付某了购楼款,上述《房款付某确认书》与《付某楼款证明书》是深港工贸原法定代表人屈金奎在被免职后,和成都华联串通一气,为损害深港工贸的利益,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而制作的假《房款付某确认书》和《付某楼款证明书》。4.深港工贸与成都华联之间存在比较复杂的资金借贷关系,从1998年9月23日起至2000年7月7日止,深港工贸共向成都华联借款9次共计金额5602.61元(包括2000年7月7日借的两笔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累计还款金额为5223.80万元,尚欠成都华联378.81万元,故2000年7月7日成都华联付某深港工贸的1000万元只是双方借款关系中的一笔,而不是所谓的购房款。故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3.判令成都华联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和一审应承担的大部分诉讼费。

成都华联答辩认为:1.深港工贸与成都华联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000年7月6日,双方曾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成都华联出借1000万元给深港工贸。同年7月7日,成都华联按照该协议向深港工贸支付1000万元。此后,深港工贸意识到可能无法还款,提出以房地产抵消债务,原已支付某投资款转为购房款,成都华联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遂与深港工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为了使该笔款项有支付某依据,双方将购房合同的日期填写为原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即2000年7月6日。2.由于深港工贸没有履行购房合同的义务到国土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致使该合同的标的物被有关部门另案查封,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该合同理应解除,深港工贸应向成都华联返还购房款,支付某约金。3.成都华联与深港工贸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深港工贸若对这些款项有争议,应循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深港工贸承担违约责任完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深港工贸与成都华联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成都华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深港工贸支付某目投资款1000万元,共同经营聚苯乙烯产品项目,深港工贸于2000年12月20日前向成都华联返还1000万元,并按半年10%的收益率支付某都华联应得的经营利润,深港工贸以其自有资产对其在该协议中承担的义务进行抵押担保等。2000年7月7日,成都华联根据上述协议向深港工贸支付“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深港工贸向成都华联开出两张《收款收据》,分别写明深港工贸收到成都华联项目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

此后,为了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双方又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合同》,并将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倒签为2000年7月6日,双方约定成都华联向深港工贸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路鸡枝下地块(编号为H203-5)的综合及住宅楼名商阁11、X层的A至N号房,其建筑面积为2075.64平方米,成都华联按每平方米楼款5000元计算,共应付某深港工贸10,378,200.00元。深港工贸应于2000年8月20日将上述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某成都华联使用,超过约定时间90天仍不交付某地产的,成都华联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深港工贸应在接到成都华联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十天内退还成都华联已付某一切款项(不计利息),并支付某地产价款10%的违约金等。2000年7月31日,深圳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

2000年7月11日,深港工贸与成都华联签订《深港豪苑名商阁11、X楼房款付某确认书》,双方确认成都华联于2000年7月7日向深港工贸付某的两笔项目投资款即转为成都华联向深港工贸购买深港豪苑名商阁11、X楼的购房款,即成都华联已按购房合同向深港工贸一次性付某了房款。同日,深港工贸还向成都华联出具了《付某楼款证明书》,再次证明成都华联购买的深港豪苑名商阁11、X楼A-N单元(建筑面积为2075.64平方米)的总房款人民币10,378,200元已全部付某。

另查明,深港豪苑由深港工贸开发,取得了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深(罗)房许字(1998)X号]。自深港工贸与成都华联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以后,深港工贸至今未向成都华联交付某同所约定的房产。本案所涉深港豪苑名商阁11、X楼房产,因深港工贸的另一案件已于2000年11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2000年11月14日,深港工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交《查封异议书》,声称其已于2000年7月6日将深港豪苑名商阁11、X楼A-N单元共28套商住房出售给成都华联,并收齐了全部购房款,办理了购房公证手续,请求该院解封上述房产。

2000年12月20日,成都华联以深港工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房给成都华联,以致其购买的28套房被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合同无法履行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成都华联与深港工贸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深港工贸立即归还购房款人民币10,378,200元给成都华联;3.判令深港工贸立即支付某约金人民币1,037,820元给成都华联;4.本案诉讼费用由深港工贸承担。

再查明,2000年12月18日,成都华联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深港工贸价值人民币11,54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价值人民币11,270,000元的股权证为担保。同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深港工贸价值人民币1154万元的财产。

二审期间,成都华联承认其只将1000万元项目投资款转化为购房款,其余37.82万元购房款在深港工贸能如期交房后再付某,并向本院表示:“如果二审法院认为确认书与收款收据不符,我们也没有意见。”

深港工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职员蔡庆、杨立金、张峰的证言,证明2000年7月6日深港工贸与成都华联签订的购房合同,是蔡庆根据原深港工贸总经理屈金奎的指示,于2000年7月25日赴成都与成都华联倒签的以房抵债合同。屈金奎地证明2000年7月6日深港工贸与成都华联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深港工贸向成都华联借款的反担保合同,因合同签订后,成都华联一直无人过深圳,合同书一直存放在深港工贸的售楼部,为了完善手续,后来派人到成都与成都华联签订的。此外,深港工贸还提供了其与成都华联签订的六份《合作协议书》(时间分别为1998年9月15日、1999年1月16日、1999年7月2日、2000年1月6日、2000年7月3日、2000年7月4日),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资金借贷关系,并认为深港工贸向成都华联借款5602.61元,已还5223.8元,尚欠378.81万元。成都华联除认为2000年7月4日的《合作协议书》后来被同年7月6日的《合作协议书》所取代外,对其他5份《合作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深港工贸借款为6102元,还款为5283.8元(不包括利息)。

本院认为:深港工贸与成都华联于2000年7月6日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合同》,约定成都华联向深港工贸购买深港豪苑名商阁11、X层A-N号房,虽然该合同是双方倒签日期的合同,但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故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深港工贸上诉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深港工贸应在2000年8月20日向成都华联交付某定的房产,超期90天仍未交付某产的,成都华联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深港工贸返还购房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但深港工贸至今仍未交付某定的房产,而且该房产已于2000年11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深港工贸不能继续履行交房义务,故成都华联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合同,要求深港工贸返还购房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购房合同解除后,深港工贸应依约定向成都华联返还购房款,并支付某房款10%的违约金。虽然双方于2000年7月11日签订的《深港豪苑名商阁11、X楼房款付某确认书》、深港工贸出具的《付某楼款证明书》,以及2000年11月14日深港工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查封异议书》,均证明了成都华联已向深港工贸付某购房款的事实。但深港工贸上诉主张成都华联未付某购房款,2000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深港豪苑名商阁11、X楼房款付某确认书》及深港工贸于2000年7月7日开出的《收款收据》,证明了成都华联于2000年7月7日付某深港工贸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后将其转为购房款,此外再无其他付某单据证明成都华联付某了10,378,200元购房款,而且,成都华联在二审期间也承认只付某深港工贸1000万元购房款,购房款的尾数378,200元未付。成都华联实际支付某购房款只有1000万元。因此,深港工贸只需向成都华联返还该100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10%的违约金即100万元。深港工贸上诉称成都华联未付某购房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深港工贸与成都华联之间因《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成都华联已付某10,378,200元购房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深港工贸除上诉认为成都华联没有付某购房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港工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华联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000万元;

三、变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港工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华联支付某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深港工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090元,财产保全费58,220元,由深港工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90元,深港工贸负担60,000元,成都华联负担7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君惠

代理审判员崔志伟

代理审判员余洪春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丽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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