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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88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新会市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新会市X镇永安芝兰里X号。

诉讼代理人冯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新会市X镇紫竹里基园新村X号。

诉讼代理人吴新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新会市X镇永安康乐里X号。

上诉人伦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11月7日,上诉人伦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签订了一张借据,内容是:伦某某向冯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年息6厘,2000年11月7日前归还冯某某。借款有伦某某亲笔签名。但还款期届满后,上诉人没有归还该借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后,仍未归还。2000年3月23日,冯某某向新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伦某某向其归还借款并赔偿损失。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给原告,这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给原告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认为已偿还原告(略)元,因没有证据,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原告向其购买饲料价款(略)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借款(略)元给原告冯某某;二、被告伦某某应从2000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息6厘计利息给原告冯某某。

上诉人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曾分四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但1998年10月24日我已向被上诉人偿还(略)元;1999年5月25日至9月29日,被上诉人又从我处数次拿走饲料,价款共(略)元。因此,我只欠被上诉人(略)多元。1999年11月7日,原告让我写借据,我当时很匆忙,错误地在借据上签了名。因此,借据上确认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1999年11月7日的借据是经双方多次结帐后,最后写下的一张总单。以前的单据已作废,该借据是已经扣除了上诉人已还的(略)元和饲料款(略)元的新数目。上诉人自己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应该及时偿还我的借款。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1月7日所立借据内容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借据上有借款人伦某某亲笔签名且双方对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因此,该借据是一个完整的合法成立生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受该合同的约束,必须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上诉人伦某某在借款期届满后,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债务,拒不向被上诉人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典型的违约行为,依法应该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向被上诉人冯某某归还本金,支付借款期内的1年期6厘利息及逾期内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至于上诉人认为仅借被上诉人(略)元,且已于1998年10月24日偿还了(略)元的诉称,既没有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而被上诉人又认为1999年11月7日所立借据确定的数额是结算该(略)元后数额,从而不予承认。因此,本院依法不能对此予以认定,应驳回其诉称。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从其处数次拿走饲料价款(略)元应从(略)里扣除。对此,被上诉人虽然承认曾拿走饲料(价款(略)元),但又辩称借据上所确立数额是扣除该款后的新数额。因此,双方均无法证明该饲料款同借据上所确定的借款之间的扣除关系:上诉人无法证明其要偿还对方的借款应是(略)元扣除饲料款(略)元后的(略)元,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借据确定的借款额是扣除饲料款后的新数额。因此,该饲料款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中依法不予调整,对上诉人诉称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原判没有责令借款人伦某某向出借人冯某某支付双方约定的自1999年11月7日至2000年11月7日期限内年息6厘的利息;原判在判令借款人伦某某支付冯某某违约赔偿金时所依标准是双方约定利息标准即年息6厘,而不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来计算。但被上诉人冯某某并没有向本院提出上诉,表明已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对于冯某某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上诉人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黎娅

代理审判员曾德军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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