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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1-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商字第6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银航”轮三副,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银航”轮轮机长,住(略)。

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谢某,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巷十三幢南楼X。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次日,原告以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是“银航”轮船舶所有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于9月27日再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两被告所有的“银航”轮上服务期间,从1999年5月25日至2001年1月31日,发生船员工资及劳务费22,675元,未获得支付。原告与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该劳动合同登轮服务,其工资和劳务费具有优先权,应从“银航”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和工资。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员适任证书;2、船员服务簿;3、“银航”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4、“银航”轮船长签字并加盖船章的欠付工资和劳务费的证明;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答辩:“银航”轮是由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委托挂靠在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当时为便于办理产权登记,报称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占该轮90%的股权,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占该轮10%的股权,实际上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所占股权是挂名的,“银航”轮的船舶所有人实际为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不是该轮的经营人,没有聘请原告到“银航”轮服务,对拖欠原告工资和劳务费一无所知。

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辩称: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是“银航”轮的船舶所有人。该轮由广州市中油鸿程石油供应有限公司经营,船员也由该公司聘请并支付工资,与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无关。广州市中油鸿程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没有就“银航”轮的经营收支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1)广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银航”轮提供了劳动服务尚未获得足额的工资及劳务费。“银航”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是“银航”轮船舶所有人,占该轮10%的股权。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占该轮90%的股权。原告张某某、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在“银航”轮上10%的股权是挂名的,“银航”轮的船舶所有人实际为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合议庭认为:原告尚未获得足额的工资和劳务费,是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船舶所有人身份应依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确定,“银航”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前述事实应予确认。

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银航”轮船长于2001年2月5日出具的由其签字并加盖船章的证明查明:原告于1998年12月30日到“银航”轮上任职三副,1999年5月25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未获得工资17,086元、劳务费5,589元。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原告在“银航”轮服务没有获得足额的工资和劳务费是经双方确认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原告提供了由船长出具的欠付工资及劳务费的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证明的欠付工资及劳务费数额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与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存在雇佣关系。合议庭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1年3月15日裁定扣押了“银航”轮,责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200,000元现金担保。两被告没有依照本院裁定提供担保。根据原告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本院于8月30日对“银航”轮进行公开拍卖,由广东省顺德市居民廖光成以最高价253,000元竞得。因拍卖支付船舶检验费7,180元,公告费21,100元,拍卖手续费10,500元,验船师、拍卖师劳务费2,000元,船舶停泊费5,250元。上述五项费用共46,030元,剩余船舶拍卖价款206,970元,存于本院帐户内。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请求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属于船舶优先权,并且位居优先权的第一顺序。原告在“银航”轮提供了劳务,有权根据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得到其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工资和劳务费共22,675元,在“银航”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

本案受理费917元,由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肇庆市粤星船务有限公司平均分担。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从“银航”轮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存于本院帐户内的“银航”轮拍卖价款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审判员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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