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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合作承建码头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8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纯,广东非凡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新港三百间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石某某,均为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职员。

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住所地:天津市徐州道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职员。

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下称建安公司)诉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下称一航局一公司)、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下称一航局)合作承建码头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4日上午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天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纯、郭某某,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石某某,被告一航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1994年6月30日,被告一航局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承建珠海电厂煤码头工程的意向书》(下称《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以被告一航局名义对外投标承建珠海电厂码头,一俟中标,本着利益均沾的原则,双方协商分建该工程;原告分包工程后,向被告一航局交付3%的管理费。9月21日,被告一航局与广东省珠海发电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珠海发电厂)签订了《珠海发电厂五万吨级煤码头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总包合同》),被告一航局为总承包方。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码头工程、护岸工程和导助航设施。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除码头工程、护岸工程和导助航工程价款外,还包括相应的大型临时工程费和其他费用(包括物价上涨预留费、船机人身保险费、港务航道费、防台措施费、清淤费、税金、注册费等费用)。10月30日,被告一航局将其上述总包工程的一部分交其下属被告一航局一公司,由被告一航局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珠海发电厂五万吨级煤码头部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以中标综合单价进行分包,基本内容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工程造价、包风险损失,超过招标文件给定的工程量,被告中标总价的±3%部分,被告积极填报变更,待建设单位批回后,价款划拨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分包总价的3%的管理费,每次划拨进度款给原告时予以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设计变更要求,经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和珠海发电厂签证确认,增加了打砂桩7,446根的工程量。1999年5月26日,被告一航局一公司与珠海发电厂办理了《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00年3月6日,在珠海发电厂工地会议室,被告一航局一公司与珠海发电厂签署了《珠海发电厂2×(略)吨卸煤码头工程施工结算会议纪要》,3月30日,办理了总包工程结算,建设单位向被告一航局一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含图纸变更增加项目和全部的大型临时工程费(下称大临费)及其他费用)。在结算书中,珠海发电厂以每根砂桩539.10元结算给被告并付款。此后,原、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多次进行协商。6月24日,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汕建五处电厂煤码头工程结算情况的说明》,并以其说明中的总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完成的砂桩工程仅以每根358.00元支付。两被告对部分砂桩款和大型临时工程费及其他费用却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本案《总包合同》总价款中明确包括大临费及其他费用,建设单位亦按约定向被告结算支付了上述工程费用,在工程建设中,原告实际也进行了相应部分的大型临时工程建设等,必然发生相应的大临费和其他费用,而施工中打砂桩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打砂桩的差价款1,348,470.60元。大临费是全部工程直接费用的2.1%,而原告完成的工程直接费用为54,943,777.60元,两被告应支付大临费1,153,819.13元;其他费用是全部工程量直接费用的10.0647%,原告完成的工程直接费用为54,943,777.60元,两被告应支付其他费用5,529,926.39元。上述打砂桩差价款、大临费、其他费用扣除3%的管理费和3.12%的税款,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921,893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大临费、其他费、砂桩等工程款人民币7,921,893元及其从2000年4月11日起至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266,175元;被告一航局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建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意向书》;2、《总包合同》;3、《分包合同》;4、《工程交工验收证书》;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6、《珠海发电厂2×(略)吨卸煤码头工程施工结算会议纪要》;7、《珠海发电厂五万吨煤码头工程施工结算书》;8、《关于汕建五处电厂煤码头工程结算情况的说明》;9、《珠海电厂五万吨煤码头结算阶段性会谈纪要》;10、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1、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2、授权代印鉴委托证明书;13、何方提供的《情况证明》;14、《关于成立汕头建安(集团)的批复》。

被告一航局一公司辩称:被告一航局与珠海发电厂签订的《总包合同》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一航局一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予以确认。砂桩工程不是《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它属于工程项目的增加,应以原告的报价每根358元进行结算。关于大临费和其他费用,在签定合同时,《分包合同》就已经确认了总造价,合同中没有包含大临费和其他费用。在工程完工以后,原告所签认的工作量清单中,也没有包含大临费和其他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航局一公司支付大临费、其他费用和砂桩工程差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航局一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包合同》;2、原告向被告一航局一公司提供的水上打砂桩《单位估价表》;3、《关于汕建五处电厂煤码头工程结算情况的说明》;4、《关于进行集团子公司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

被告一航局辩称:被告一航局与珠海发电厂签订的《总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一航局与一航局一公司之间虽然是上下级关系,但它们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一航局一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纠纷,与被告一航局无关。被告一航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航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安公司的原名为某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一级企业。被告一航局原名为某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局,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原名为某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两被告分别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航局一公司珠海分公司(下称珠海分公司)、一航局一公司华南分公司(下称华南分公司)是被告一航局一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1994年6月30日,珠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本着共同利益,为求顺利中标,投标所须各项公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一俟中标,双方本着利益均沾的原则,协商分建该工程;投标以一航局名义进行,中标后,以一航局名义对外,原告分包工程,向一航局交付3%的管理费;原告分包工程为从水下作起,占总工程量的50%;如一方有违约行为,应在公开场合致歉。

9月21日,被告一航局与珠海发电厂签订了《总包合同》。被告珠海分公司经理杜凤仪代表被告一航局签字。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码头工程、护岸工程和导助航设施;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具体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工程造价(超过招标文件给定工程量,总承包方中标总价的±3%部分,按总承包方中标综合单价计算增减工程价款);工程承包总价为完成本工程项目内容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期国家政策调整上涨材料差价、税金以及物价上涨、自然灾害等风险在内,承包总价一次包死。《总包合同》有两份附表。附表一为《工程总价表》,该表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工程费用,包括上煤码头工程费用87,469,738元、护岸工程费用3,171,769元、导助航工程费用3,786,810元和大临费用2,049,125元,大临费用占工程直接费用(上煤码头工程费用、护岸工程费用、导助航工程费用之和)的2.17%;第二部分为其他费用,共9,710,185元,包括物价上涨预留费、船机人身保险费、港务航道费、防台措施费、清淤费、税金和注册费等7个项目的费用,其他费用是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的10.0647%。附表二为《工程中标金额汇总表》,该表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煤码头工程,第二部分为斜坡护岸工程,第三部分为导助航工程。

10月30日,珠海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杜凤武代表分包发包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总包珠海发电厂两个五万吨煤码头工程,决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以中标综合单价进行分包,基本内容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工程造价、包风险损失;超过招标文件给定的工程量,甲方中标总价的±3%部分,甲方积极填报变更,待建设单位批回后,价款划拨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分包总价3%的管理费,每次划拨进度款给原告时予以扣除;有关工程量计算以附件为准。《分包合同》附件为一附表,该表列明了8个工程项目的名称、总量及工作量,并注明最后按实际结算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没有有关大临费、其他费用和砂桩工程的约定。

《分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经珠海发电厂确认,增加打砂桩7446根的工程项目,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在确定打砂桩工程款时,原告的代表何方向被告一航局一公司提供了一份水上打砂桩《单位估价表》。据该表记载,砂桩的一级取费单价为每10根3463.03元,含税单价为每根358元。原告对上述《单位估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授权何方与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协商有关砂桩款的单价。合议庭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何方一致作为原告的代表,签署了包括《珠海发电厂五万吨煤码头结算工作阶段性会谈纪要》、《汕建珠海发电厂煤码头工程已确认项目》等工程文件,被告一航局一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何方是代表原告就提出砂桩款单价,因此,应确认何方是代表原告提出砂桩款单价。

2000年3月6日至28日,珠海发电厂与华南分公司之间就珠海发电厂五万吨煤码头工程施工结算一事进行了会谈,并于4月11日双方签署了《珠海发电厂2×(略)吨卸煤码头工程施工结算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37,298,393元,大临费为2,255,349元。3月30日,珠海发电厂制作了《珠海发电厂五万吨煤码头工程施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工程结算总造价137,298,393元,大临费2,255,349元(含其他费用206,224元),大临费是全部工程量直接费用的2.1%;其他费用是全部工程量直接费用的10.0647%;基槽打砂桩工程单价为每根539.1元,共7,446根,合计打砂桩款4,014,139元。5月19日,原告的代表何方与华南分公司代表孙兆龙签署了《珠海发电厂五万吨煤码头结算工作阶段性会谈纪要》。该纪要载明:双方除对大临费、其他费用和砂桩款的单价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外,其他各项均取得了一致意见;双方已确认原告完成的的工作量为51,629,639元(含700,000元停工待工补偿,属于非工程量的直接费用)。6月24日,华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汕建五处电厂煤码头工程结算情况的说明》,该文件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51,629,639元,打砂桩工作量2,665,668元(按每根358元计算),扣除3%的管理费及3.12%的营业税金后初步结算总值为50,972,434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2000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冻结案外人珠海发电厂的工程款8,188,068元的申请。由于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珠海发电厂对两被告负有到期债务,且原告也没有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未予准许。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合作承建码头工程合同纠纷。珠海分公司、华南分公司是被告一航局一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珠海分公司、华南分公司在本案中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一航局一公司承担。因此,珠海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意向书》对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意向书提出由被告一航局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参加投标,中标后,原告分包部分工程,被告一航局向原告收取3%的管理费。事后,被告一航局确实也是以自己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被告一航局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与珠海发电厂签订了《总包合同》。被告一航局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意向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一航局也应是《意向书》中的合作一方,受该协议约束。

虽然本案《分包合同》形式上由珠海分公司作为的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但是《总包合同》的总承包方为被告一航局,《分包合同》也开宗明义地约定“甲方总包珠海发电厂两个五万吨煤码头工程,决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因此,应认为珠海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代表总承包方被告一航局,《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一航局。

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在总承包方被告一航局和建设单位珠海发电厂之间进行,被告一航局一公司不是《总包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直接与珠海发电厂支付和结算工程款。按照《意向书》和《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向对其收取管理费的被告一航局请求支付工程款,而无权向被告一航局一公司请求工程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航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于建设单位已按《总包合同》向被告一航局结算大临费、其他费用,而原告在完成分包合同所涉的工程时必然也会产生上述两种费用。在《分包合同》没有明确大临费、其他费用如何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按照《意向书》约定的原则,结合《总包合同》关于大临费、其他费用结算方式,向被告一航局请求该两项费用。根据被告一航局确认的原告全部工程量的直接费用51,629,639元-700,000元=50,929,639元和大临费的比例2.1%,原告完成《分包合同》工程的大临费为1,069,522.42元,扣除3%的管理费和3.12%的营业税,原告请求的大临费应为1,004,067.65元。同理,按照其他费用的比例10.0647%计算,原告完成《分包合同》工程的其他费用为5,125,915.38元,扣除3%的管理费和3.12%的营业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应为4,812,209.36元。

由于打砂桩工程是在《分包合同》之外另增加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的结算不受《分包合同》的约束。因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按照《意向书》的要求,被告一航局只能向原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其扣除打砂桩款差价没有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该打砂桩款差价有理,应予支持。该打砂桩款差价为1,348,470.60元,扣除3%的管理费和3.12%的营业税,原告请求的打砂桩款差价应为1,265,944.20元。

以上大临费、其他费用以及打砂桩款差价款共计7,082,221.21元。

由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于2000年5月19日《结算工作阶段性纪要》中最终得到确认,故上述大临费、其他费用以及打砂桩款利息应当从2000年5月20日起算至原告请求的截止日期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请求从2000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航局应向原告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082,221.21元及其利息(从2000年5月20日起至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安公司对被告一航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122元,由原告建安公司负担6,302元,被告一航局负担49,82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邓宇峰

代理审判员黄秋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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