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海运(集团)公司湛江南方集装箱运输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X号华侨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宇哲,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冠中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经理。
原告广州海运(集团)公司湛江南方集装箱运输公司诉被告广东冠中陶瓷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华独任审判,于9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哲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冠中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海运(集团)公司湛江南方集装箱运输公司诉称:自1999年至2001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多次为被告安排货物运输。原告已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屡屡拖欠运费,截至2001年2月28日止,被告书面确认共拖欠原告运费232,8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32,820元及利息(按一年定期贷款利率6.93%,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⑴《欠费确认书》;⑵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⑶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信函复印件。
被告广东冠中陶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欠费确认书》和被告企业登记资料予以确认,传真信函复印件因字迹不清楚,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且无其他材料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自1999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安排货物运输,但被告未能付清双方约定的全部费用,到2001年2月28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232,820元。2001年3月8日,被告对此予以书面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安排货物运输,被告理应付清约定的费用。200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欠款确认书》,表明双方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232,82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尽管《欠款确认书》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但表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清偿所欠运费,故应认定自双方确定所欠运费金额之日起,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冠中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海运(集团)公司湛江南方集装箱运输公司支付运费232,82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1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85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承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华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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