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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特利·比赫尔·沙达瓦茨克宁公司与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时间:2001-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森特利·比赫尔·沙达瓦茨克宁公司((略).V.,(略))。住所地:荷兰阿尔皮敦市威廉·亚历山大大街X号((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姆·斯·祖海克(M.Th.(略))。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孙某某,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森特利·比赫尔·沙达瓦茨克宁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利公司)与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6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特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孙某某,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特利公司诉称:被告承运原告承保的可可豆从印度尼西亚运至美国费城,并相应签发了(略)号-(略)号清洁提单。然而被告未能在目的港按照提单记载的重量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货物发生部分灭失或损坏。原告向货主赔付21,878.41美元后,相应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78.41美元和该款自货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1,65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签发的(略)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2、亚本·阿姆罗洛银行((略).V.)出具的《银行付款凭证》;3、收货人康蒂纳夫公司((略).V.)出具的《权益转让书》;4、(略)号-(略)号共12套提单;5、伊威格国际海事公司((略))出具的《卸货检验报告》;6、《伊威格国际海事公司声明》;7、迪本德堡服务有限公司((略))(以下称迪本德堡公司)出具的《初步卸货报告》;8、康蒂纳夫公司致赫什·巧克力北美公司((略))要求检验货物的函;9、迪本德堡公司职员麦克尔·罗杰斯的《非宣誓声明》;10、康蒂纳夫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略))签发的065/CNTF/SUL/X号发票。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货物交付发生在1999年10月13日至16日期间,原告于2000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根据卸货港的理货报告及通用检验公司((略),INC.)的检验报告,本案中“福远山”轮已将同提单数量一致的货物全部卸下,本案中根本不存在短货的情况,原告的索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告未提供支付保险赔偿的凭据,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T·帕克公司(T.(略))致被告的电子邮件;2、“福远山”轮航海日记;3、T·帕克公司记载的“福远山”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4、(略)号-(略)号提单背面条款;5、收货人的代理马基公司(R.(略)&(略))致被告的代理T·帕克公司的索赔函;6、通用检验公司((略),INC.)出具的检验报告;7、马基公司(R.(略)&(略))出具的重量证书。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提供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权益转让书》、(略)号-(略)号共12套提单、伊威格国际海事公司出具的《卸货检验报告》、《伊威格国际海事公司声明》、迪本德堡公司出具的《初步卸货报告》、收货人康蒂纳夫公司致赫什·巧克力北美公司要求检验货物的函、麦克尔·罗杰斯的《非宣誓声明》、康蒂纳夫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签发的065/CNTF/SUL/X号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代理T·帕克公司致其电子邮件、“福远山”轮航海日记、T·帕克公司记载的“福远山”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略)至(略)号提单背面条款、收货人代理马基公司致被告代理T·帕克公司的索赔函、通用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马基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材料,合议庭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亚本·阿姆罗洛银行出具的《银行付款凭证》记载亚本·阿姆罗洛银行于2001年7月21日向康蒂纳夫公司支付21,878.41美元,目的是偿付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凭证复印件上的时间是2000年4月9日,而原件注明的时间是2000年4月10日,是不一致的,对该凭证不应采信。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了凭证的原件,另外,收货人康蒂纳夫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了21,878.41美元的赔偿金,与该付款凭证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合议庭对该付款凭证原件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9月6日,被告所属“福远山”轮承运原告承保的本案所涉的(略)号-(略)号提单项下的48,000袋苏拉威西岛可可豆,从印度尼西亚巴东港驶往美国费城。“福远山”轮船长签发了(略)号-(略)号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JL.IR.(略).33-37,承运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通知方康蒂纳夫公司,装货港印度尼西亚巴东港,卸货港费城X号码头,货物的标记为(略)/99。每份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均为4,000袋。

10月13日,原告为上述货物出具了(略)号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康蒂纳夫公司或其指定人,开航时间1999年9月6日左右,航次从印度尼西亚到美国费城,险别为按照协会货物条款(A)投保一切险,保险价值为3,013,706美元。

10月11至12日被告的代理T·帕克公司收到本案所涉(略)号-(略)号全套正本提单。

“福远山”轮抵达费城X号码头后,上述货物自10月13日上午开始由迪本德堡公司卸载,卸货费用由被告支付。10月16日1730时卸货完毕。

10月15日,收货人康蒂纳夫公司的代理马基公司致函被告代理T·帕克公司,称:“我们提及我们下述提单项下的48,000袋由“福远山”轮于1999年10月13日运至费城X号码头的可可豆的运输,提单号:(略)-02至(略)-X号,现通知你们,我们正式地向你们就上述货物的灭失和/或损坏提出索赔,一旦确定损失情况,详细的索赔将会提交。”

10月20日收货人康蒂纳夫公司给赫什·巧克力北美公司发出要求检验货物的函,样本定单NR.(略)-K,要求其从“福远山”轮运抵由迪本德堡公司仓储的3,680袋KCAT东南亚标记可可豆中抽取样本,并尽快告知检验结果。

2000年7月21日亚本·阿姆罗洛银行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康蒂纳夫公司支付21,878.41美元损害赔偿金。康蒂纳夫公司给原告签发了(略)号《权益转让书》,载明:船舶“福远山”轮,从印度尼西亚巴东港到美国费城,抵达时间1999年10月13日,保险金额3,013,700美元,保险单编号(略),日期2000年10月13日,《权益转让书》记载:“鉴于贵方已向我司支付下述货物损失,我司宣布向贵方转让我司因上述货物损失合法享有的所有权利和救济,我司保证向贵方提供所有与此有关的文件和往来信件,并向贵方提供贵方合理需要的协助,但贵方需要补偿我司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货物标志和数量(略)号至X号提单;48,000袋可可豆。损失金额:21,878.41美元”。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关于货物短卸和损坏问题,原告提供了伊威格国际海事公司2000年4月29日出具的“福远山”轮的《卸货检验报告》((略)号)、迪本德堡公司1999年10月19日出具的“福远山”轮《初步卸货报告》、迪本德堡公司雇员麦克尔·罗杰斯2001年3月26日出具的《非宣誓声明》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为短卸320袋,229袋破损(3279磅)。伊威格国际海事公司《卸货检验报告》载明:(略)-(略)号提单下共有229袋破裂/修补(产生),3279磅(1.487公吨)撒落/地脚料,320袋短卸(大约20公吨)。迪本德堡公司出具的《初步卸货报告》记载:关于“福远山”轮,卸货码头:X号码头,日期:1999年10月13日-10月16日,提单号:(略)-(略),状况良好/货堆47,680袋,舱单数量48,000袋,短卸320袋。麦克尔·罗杰斯的《非宣誓声明》第5点称:“正如迪本德堡日期为1999年10月19日的‘初步卸货报告’中认定,该轮未向康蒂纳夫公司交付320袋可可豆”。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马基公司的“重量证书”是马基公司在“福远山”轮卸载过程中对唛头为063/99的涉案货物进行的理货记录。“重量证书”记载货物在船边已经出现320袋短卸和229袋破损。被告提供的“福远山”轮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卸货数量取决于迪本德堡公司和通用检验公司的最终计数。被告认为,伊威格国际海事公司《卸货检验报告》从未提及他们对货物数量进行检验,相反,该报告的许多内容证明该公司对货物数量没有进行检验,如该报告中文件第6页写明“货物短卸是迪本德堡在卸完货时报告给我们的”,第7页写明“如果短货之事被得到充分证明”,该报告根本不能作为确定货物是否短卸的依据。迪本德堡公司出具的《初步卸货报告》没有任何关于检验或点数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的说明,且是在卸货结束后三天才出具,不能证明船舶的卸货数量。根据麦克尔·罗杰斯的《非宣誓声明》第10点和第11点,迪本德堡公司的点数是在仓库之中进行,其结果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被告提供了通用检验公司2000年3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检验在船边进行,1舱装载计划总数12,350袋,点数结果12,350袋,无溢短卸;2舱双层甲板装载计划总数19,250袋,点数结果19,281袋,溢卸31袋;2舱低层舱装载计划总数24,250袋,点数结果24,284袋,溢卸34袋;3舱双层甲板装载计划总数19,175袋,点数结果19,175袋,无溢短卸;3舱低层舱装载计划总数25,000袋,点数结果25,009袋,溢卸9袋;4舱双层甲板装载计划总数19,900袋,点数结果19,900袋,无溢短卸;4舱低层舱装载计划总数24,395袋,点数结果24,395袋,无溢短卸。全部卸货数量144,394袋,积载图数量144,320袋,溢载74袋。

马基公司在1999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出具了12份重量证书,均载明根据收货人康蒂纳夫公司指示,在费城X号码头迪本德堡公司进行测重。各证书的记载分别是:10月13日,序号(略)-O,UPPH-X号提单,破损12袋;序号(略)-A,UPPH-X号提单,破损19袋;10月13-14日,序号(略)-B,UPPH-X号提单,破损16袋;10月14日,序号(略)-C,UPPH-X号提单,破损21袋;10月14-15日,序号(略)-D,UPPH-X号提单,破损14袋;序号(略)-E,UPPH-X号提单,破损23袋;10月15日,序号(略)-F,UPPH-X号提单,破损15袋;序号(略)-G,UPPH-X号提单,破损18袋;序号(略)-H,UPPH-X号提单,破损28袋;10月15-16日,序号(略)-I,UPPH-X号提单,破损20袋;序号(略)-J,UPPH-X号提单,破损25袋;10月16日,序号(略)-K,UPPH-X号提单,破损18袋,标注:320袋短卸。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福远山”轮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载明卸货数量取决于迪本德堡公司和通用检验公司的最终计数。马基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是在各提单项下货物卸船当天作出,且与伊威格国际海事公司《卸货检验报告》、迪本德堡公司《初步卸货报告》一样都是针对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的检验,都证明货物发生了损失,能够互相印证。而被告提供的通用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是对整船货物的检验而非针对本案提单所涉货物,整船货物没有短卸不等于某宗货物没有短卸。在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对方提供的有关货物计数结果的不真实且二者计数结果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以迪本德堡公司的检验报告作为确定货物损失情况的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对货物进行点数或检验,也没有关于检验的时间、地点、方法的说明,因而不可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所涉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认定为短卸320袋,229袋破损(3279磅)。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将本案所涉货物运抵目的地并签发了提单,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承运人,其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到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该法第四章第二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承运的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了320袋短卸和229袋破损,而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免责的情况,因此,被告应对其责任期间产生的320袋货物短卸和229袋货物破损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是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人,在发生货损后,依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康蒂纳夫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被告提起索赔。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货物的交付时间问题。收货人康蒂纳夫公司于1999年10月11至12日间将全套货物正本提单交给了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这应视为收货人向承运人提示已做好了随时收货的准备。本案所涉货物于10月13日开始由迪本德堡公司卸船,10月16日卸船完毕。在卸货期间,收货人康蒂纳夫公司委托马基公司对每天卸下的有关提单项下的货物测重并出具重量证书。马基公司作为收货人康蒂纳夫公司的代理于10月15日致函被告代理T·帕克公司,表示将对货物损失进行索赔,可以认定这是在收到有关的货物并知悉相关的损失情况后发出的。综上,应认定收货人委托马基公司收货并对货物进行测重,货物卸下船交付给马基公司后即完成了交付。货物交付是在10月13日至10月16日期间持续进行的,到10月16日货物全部交付完毕。虽然货物卸船是被告委托迪本德堡公司进行并支付卸船费用,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是被告委托迪本德堡公司保管和仓储本案所涉货物。原告关于迪本德堡公司作为被告代理人掌管货物直至1999年10月20日才向康蒂纳夫公司出具初步卸货报告,表明货物10月19日仍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0月16日货物交付完毕之日起算。时效的起算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律并无规定交付当日是星期六或星期天的,起算日应该顺延。原告关于即使是1999年10月16日交付货物,但由于10月16日是星期六,10月17日是星期天,本案时效的起算日也应在10月18日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0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货物交付之日至原告起诉期间,没有出现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森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1美元,由原告森特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代理审判员邓锦彪

代理审判员潘冠冲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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