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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与妻子李XX感情不和,携带匕首和农药到妻子XX娘家(十八盘登山村李XX家),让妻子回家,妻子不从,范某某拿出匕首准备自残,被人拦下。范某某抱起儿子范XX就走,刚走不远,范某某从上衣口袋掏出农药瓶子,打开瓶盖向儿子范XX嘴里喂,被李XX发现夺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李XX、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妻子李XX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范某某到岳父李XX家接李XX回家,李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范某某拿出携带的匕首准备自杀,被人拦住。范某某抱起儿子范XX(二岁)从李XX家走出不远,从上衣口袋掏出农药,打开瓶盖向儿子范XX嘴里喂,被李XX发现夺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0年2月21日上午8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到十八盘乡X村我媳妇的娘家(李XX)家,让我媳妇李XX回家,她不回,要离婚。我也不想活了,就掏出随身带的匕首准备自杀,被李XX、李XX制止。后来我就抱上小儿子范XX准备走,走到离她家不远,想着媳妇离婚,孩子没有妈,老可怜,先让孩子喝点药,我再喝药自杀。我掏出买的农药(敌敌畏),把瓶盖拧开准备喂孩子喝来,李XX上来将瓶子打掉了。

2、证人李XX(范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范某某经常生气,他老怀疑我在外面有相好的。我出外打工20日下午回到娘家。21日上午8点多,范某某骑摩托车到我家,我对他说,我俩过不成,不用过了。他就从衣服里掏出一把刀子,把自己的衣服撩开,说不活了,自己把自己戳死算了。我和爸李XX、妈张XX、哥李XX就去阻拦和夺刀子。后我爸、妈、哥都在劝他,过了一会,他背着儿子范XX走,走到大门外的半坡跟,看到他掏出一个瓶子,我哥就撵上去将个瓶子夺掉扔了。

3、证人李XX(范某某岳父)的证言。证实我女儿李XX和女婿范某某以前经常打架。李XX外出打工20日下午回到我家。范某某21日上午8、9点钟骑着摩托车到我家接李XX回家。听到范某某和李XX在大门外吵架,范某某叫李XX回去,李XX不回去。看见范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说要做个了结,就拿刀子像是朝自己身上要戳的样子,我上前捞住他的手,李XX、张XX、XX都帮着把他捞住。过了一会,范某某背着孩子走来,走到半坡跟,他从身上掏出个瓶子,往孩子嘴里喂,XX看见后跑上去夺那瓶子,范某某就把药泼在孩子脸上。

4、证人李XX(又名李XX)的证言。证实上午9点钟左右,看见李ZZ在他女婿范某某身上骑拉着,不敢松手。我和妻子将范某某捞起来坐在门口石头上,大家都劝范某某。过了一会,范某某背着他的小孩子走来,张XX让我跟着范某某,害怕有事。没有走多远,看见范某某拿了个小瓶往孩子嘴里喂东西来,我赶紧上去夺小瓶子,他看见我夺来,就自己要喝,我就把瓶子夺掉丢到小沟里了。

5、证人张XX(范某某岳母)的证言。证实看到我家门前的麦场上,我丈夫李XX和我女婿范某某两人在纠缠着,李XX被范某某压倒在地上,范某某左手拿着一把刀子,被李XX握着,我女儿李XX拉着范某某右手,我上前将刀子夺了扔到门前沟里了。后范某某抱着儿子走到一棵树边,一手抱着孩子,另一手从上衣里面的口袋拿东西,我怕有事,就让李XX上去看看。看到李XX从范某某手中夺了一个瓶子,没有盖,顺手扔到路边了。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刀子一把、瓶子一个。

7、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的农药瓶中检出敌敌畏成份。

8、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其所携带的刀子及农药瓶。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范XX于X年X月X日出生。

11、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范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剥夺其子(二岁)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加害对象系家庭成员,犯罪手段一般,情节较轻。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范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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