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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与卡斯特里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双沙尾广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袁某,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斯特里公司((略).)。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略).(略),R.de.(略))。

原告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卡斯特里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13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斯特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诉称:“卡特”轮属被告卡斯特里公司所有,由吉玛印公司((略).A.)管理。1999年9月巴拿马海上企业有限公司((略).)代表“卡特”轮船东委托原告对“卡特”轮进行修理,并委托彼得·沃尔泽先生((略))作为修船主管与原告讨论修船事宜。彼得·沃尔泽先生对于原告提交的修理项目报价进行了审核、修改和补充,并在修改、审核过的报价单上签名确认。原告随后对“卡特”轮进行了修理。修理完成后,被告派来的修船主管劳先生(Laou)对修理项目进行了验收。经结算,共产生修理费188,783美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修理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1999年12月7日起依法对该船实施了留置,该船一直停泊在原告的码头、船坞,发生占用码头费和拖轮、引水费共19,097美元。2000年5月29日,“卡特”轮因船员工资纠纷被广州海事法院扣押。法院要求原告对该船的扣押予以协助。原告为保管、看护该船而支出相应费用32,500美元。该轮自被留置时起,占用原告的船坞、租用拖轮、引水的费用属于为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费用。法院扣押船舶后,原告保管、看护船舶的费用是为了保存所拍卖船舶而发生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两部分费用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起,应在拍卖船舶的价款中先行拨付。请求法院: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具有以下合法债权,并有权在“卡特”轮拍卖价款中受偿:1、“卡特”轮修船费用188,783美元及自1999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7,443.63美元(计至2000年6月30日,年利率为6.8906%);2、“卡特”轮从1999年12月7日起至2000年5月29日止占用原告码头和场地及拖轮、引水费用19,097美元及法院扣押该船后原告保管、看护该船的费用32,500美元;3、原告已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因本案诉讼、债权登记、分配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二、确认原告对“卡特”轮享有留置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第2、3项债权应从“卡特”轮的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原告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卡特”轮登记证书和安全管理证书;2、巴拿马海上企业有限公司1999年8月19日、1999年9月1日发给原告的传真;3、原告调度室记录及“卡特”轮航海日志摘录;4、经彼得·沃尔泽先生签名确认的报价单;5、被告修船主管劳先生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验收单;6、完工结算单;7、“卡特”轮完工后所发生费用清单;8、“卡特”轮被扣押后发生费用清单;9、卡斯特里公司2000年3月7日和20日发给原告的确认修船及拖欠修理费事实的传真。

被告卡斯特里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卡特”轮登记证书和安全管理证书、原告调度室记录及“卡特”轮航海日志摘录、经彼得·沃尔泽签名确认的报价单、工程完工验收单为原件,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巴拿马海上企业有限公司给原告的传真、船东卡斯特里公司发给原告确认修船及拖欠修理费事实的传真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合议庭予以采信。

关于完工结算单,合议庭认为,虽然完工结算单是原告制作,被告卡斯特里公司没有签字确认,但完工结算单是原告依据经被告修船主管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验收单编制的,并且被告在给原告的传真中也确认了修船和拖欠修理费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没有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或提出相反证据,该完工结算单能够与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合议庭对完工结算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卡特”轮完工后所发生费用清单和“卡特”轮被扣押后发生费用清单,合议庭认为,该两份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清单所列费用包括引航费、拖轮费、码头费等,没有经过被告或者“卡特”轮船长的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作业的具体单据和收费标准的依据。因此,对“卡特”轮完工后所发生费用清单和“卡特”轮被扣押后发生费用清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

“卡特”轮是一艘巴拿马籍的散装化工品船,服务类型油轮,船舶所有人是卡斯特里公司,经营人是吉玛印公司。

1999年8月19日巴拿马海上企业有限公司以船舶所有人代理的身份给原告发传真,称:“我方通知你我们被指定为‘卡特’轮的技术管理人,该船计划也将到贵厂入干船坞和进行特别检验。该船预计在1999年9月3日至5日抵达贵厂。我们会很快给贵方回复该船的修理单”。9月1日,巴拿马海上企业有限公司又以船舶所有人代理的身份给原告发传真,称:“关于油轮‘卡特’--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进行的修理,请贵方注意所述船舶已于今天抵达新港,并将在1999年9月2日开船。预计抵达广州的时间是1999年9月8日。我方主管彼得·沃尔泽先生将于1999年9月5日或6日抵达广州与贵方商讨修理单事宜。”

“卡特”轮于1999年9月12日抵达原告船厂。原告与被告主管彼得·沃尔泽先生就“卡特”轮有关的修理进行多次磋商,原告的有关人员及彼得·沃尔泽先生在相关的报价单上签名确认。

至12月6日,船舶修理完毕。原告出具了(略)号《工程完工验收单》,载明了“卡特”轮的有关修理项目,被告修船主管劳先生在验收单备注栏签字确认。

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卡特”轮完工结算单记载,原告修理“卡特”轮产生的修理费为188,783美元。

2000年3月7日卡斯特里公司给原告发传真,称:“关于‘卡特’油轮,为良好秩序起见,我方确认考达基斯((略))先生在接受和转寄有关未付费用和应付款项事宜上全权代表我方,请贵方将任何拖欠项目提交给他供考虑和核对”。3月20日卡斯特里公司给原告发传真,称:“关于‘卡特’轮,如贵方所知,题述船舶主机受到损坏。因此,船舶不能按预定计划完成修理工作驶离修理厂,这也是船舶不能攒钱偿还修理厂费用的原因。我方一直让贵方完全了解这一情况。考达基斯先生已被派到贵方修理厂协助解决这一问题。我方通知贵方此事,也借以请贵方能与他合作,解决问题……”。

另经查明:“卡特”轮船长苏约夫·苏约等4名船员因与卡斯特里公司、吉玛印公司发生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于200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扣押“卡特”轮。本院于5月24日作出(2000)广海法事字第49-X号民事裁定,于5月29日扣押该轮,并向原告送达(2000)广海法事字第49-X号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根据上述4名船员的申请,本院于6月23日裁定拍卖“卡特”轮,并于6月30日发布船舶拍卖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公告期限内就与该轮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原告以“卡特”轮船东拖欠修理费用188,783美元及利息7,443.63美元、码头和场地费、拖轮、引水费19,097美元、保管看护船舶费32,500美元为由,于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就上述债权在“卡特”轮拍卖价款中的受偿进行登记。本院于8月15日作出(2000)广海法登字第22-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在2000年5月29日“卡特”轮被扣押之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称“卡特”轮自修理以来一直处于其占有之下,并已基于该轮船东拖欠修理费而依法对“卡特”轮实施留置。

因买船人竞买成交,8月17日本院作出(2000)广海法事字第49-X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对该轮解除扣押,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2000)广海法事字第49-X号解除扣押船舶通知书。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所涉船舶修理在广州进行,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我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的代理人就“卡特”轮的修理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接受委托对该轮进行了修理,被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修理船舶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卡特”轮的修理费用188,783美元。双方对修理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签署《工程完工验收单》之日,即于1999年12月6日支付修理费,被告一直拖欠修理费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199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申请登记的该项债权成立,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卡特”轮的船舶修理人,从船舶开始修理时起到该轮被本院扣押时止,一直占有该轮。因被告未支付修理费,原告留置船舶以保证船舶修理费用得以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留置权的法律条件。法院对该轮的扣押并不消灭原告依据法律对该轮所享有的担保物权。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对“卡特”轮享有留置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从1999年12月7日起至2000年5月29日止“卡特”轮占用码头和场地及有关的拖轮费、引水费等费用19,097美元及该船被法院扣押后其为保管、看护该船产生的费用32,500美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有关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斯特里公司支付原告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卡特”轮修船费用188,783美元及该款项自199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上述债权在分配“卡特”轮拍卖价款时按船舶留置权顺序受偿;

二、驳回原告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卡斯特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727.40元,原告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负担13,268.40元,被告卡斯特里公司负担50,459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行支付给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伟国

代理审判员邓锦彪

代理审判员潘冠冲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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