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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某、李某某与陈某甲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梅中法经一终字第56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梅中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肖国宁,均为梅州市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55年6月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蕉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蕉岭县X镇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丘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00)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宁、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12月29日,丘某某、李某某与陈某甲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品名沙田柚,数量约11万斤,规格单果重2市斤;2.定价每市斤0.92元;3.陈某甲负责上车费用;4.交货验收日期至2000年2月14日;5.丘某某、李某某定金计人民币(略)元;6.如有变更须经对方同意,否则违约方应赔偿丘某某、李某某双倍订金,并返还订金或订金给陈某甲补赔经济损失;7.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经双方签章后即生效,执行完毕自行失效等。合同签订后,丘某某、李某某依约支付定金(略)元给陈某甲,而陈某甲亦于1999年12月31日出具“今收到买沙田柚定金五万元正”的收条给丘某某、李某某收执;同时,双方当事人共同对陈某甲存放在其店铺后仓库的约11万斤沙田柚进行封存上锁。2000年1月14日晚,丘某某、李某某电话告知陈某甲第二天提货。同年1月15日下午,丘某某、李某某自带两部车前往陈某甲处提货。丘某某、李某某到达后,从堆放沙田柚仓库的窗户上看后,称其封存的沙田柚大部分被转移为由,即报“110”,反映其在新铺陈某甲仓库堆放的沙田柚被盗;新铺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发现双方对沙田柚是否被转移、有无11万斤而争吵,派出所干警认为双方是合同纠纷,经做工作未果;之后丘某某、李某某未装沙田柚空车回去。2000年1月16日下午4时,陈某甲写信给丘某某、李某某,其内容为“从昨日你们不装车走后到现在仍不见来联系,我的柚已于今日下午3时全部处理。请你们在明天来拿回订金和商议补偿你们损失。(17日上午到下午5时在我处恭候)”。同年1月24日,丘某某、李某某向蕉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陈某甲违约为由,请求判令陈某甲赔偿因其违约给丘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并判令陈某甲返还定金(略)元。

此外,丘某某、李某某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丘某某与古远声签订的购销16万斤沙田柚、单价1.35元的合同及梅州市金柚发展总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出具的证实2000年1月15日期间沙田柚销售价格一级柚为1.30元的证明。

案经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丘某某、李某某与陈某甲签订的沙田柚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内容除第三条交付定金的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而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应认定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2000年1月14日丘某某、李某某要求第二天提货,认定1月15日为合同履行期,该日丘某某、李某某到陈某甲处提货时,陈某甲存放沙田柚的仓库门仍由丘某某、李某某上锁封存,丘某某、李某某却以陈某甲转移大部分其封存的沙田柚为由而未装沙田柚空车回去,丘某某、李某某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沙田柚被陈某甲转移,故丘某某、李某某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00年1月16日,陈某甲未征得丘某某、李某某的同意,且在合同履行期内,擅自处理丘某某、李某某封存的沙田柚,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陈某甲收取丘某某、李某某定金(略)元应当返还,并应支付交付期间的利息,丘某某、李某某请求陈某甲返还定金(略)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但丘某某、李某某请求陈某甲赔偿因陈某甲违约致使其与广州古远声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略)元及应赔偿双倍定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因丘某某、李某某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仍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均可协商解决,故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甲应返还丘某某、李某某交付的定金(略)元;二、陈某甲应支付丘某某、李某某定金(略)元的利息(从1999年12月31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三、驳回丘某某、李某某请求陈某甲赔偿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丘某某、李某某请求陈某甲返还定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条本金及利息限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给丘某某、李某某。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丘某某、李某某负担1767元,陈某甲负担1767元。

丘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至2000年2月14日,上诉人在交货期限内的任何一天提货都是严格履行合同,并不构成违约。二、原判错误认定合同履行期,前后矛盾,先认定合同履行期是2000年1月15日,接着又认为陈某甲在合同履行期内的1月16日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而擅自处理封存的沙田柚。三、原判出现事实和法律脱节的错误,违法裁判。原判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却未按《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陈某甲双倍返还定金,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四、原判置上诉人的重要证据于不顾,违反法律程序,一味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把其与古远声签订的合同原件和梅州市金柚公司价格证明提交法庭,但原判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且原判对上诉人未作请求的定金利息作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的判决及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据此,上诉人请求:一、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2000)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甲则辩称:一、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已变更为2000年1月15日,合同虽约定交货期限为2000年2月14日前,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及经双方协商同意,已变更为2000年1月15日。二、上诉人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提走货物,是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构成实际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略)元定金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三、上诉人1月15日不运走沙田柚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举不出被上诉人转移沙田柚的证据,而仓库门是“110”干警赶来时才砸开的,及新铺司法所证明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的沙田柚仍有(略).5斤等,说明上诉人所诉的事实是毫无根据的。四、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略)元,因此,除定金不予返还外,仍应赔偿被上诉人(略)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沙田柚的买卖,经协商一致后而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及丘某某、李某某向陈某甲交付定金(略)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2000年1月15日丘某某、李某某到陈某甲处提货及因此引起争议而报“110”的事实亦无异议,可以认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尚签订了定金保证合同,即购销合同中的定金条款;该定金条款虽依附于购销合同,但其实质是为购销合同所作金钱担保的从合同。由于购销合同的标的只有约(略)元,而当事人约定的定金(略)元则大大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只能在(略)元的幅度内约定定金数额。因此,虽然丘某某、李某某已按约交付了(略)元给陈某甲,并言明是定金,但也只能按法定最高比例的(略)元认定,超出部分不属于定金性质。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为“交货验收日期至2000年2月14日”,对此应该理解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00年2月14日这一段期间,即在此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都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丘某某、李某某在2000年1月14日晚以电话告知的方式通知陈某甲,其将在第二天提货,而陈某甲对此无异议,且这一时间亦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属依约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陈某甲认为丘某某、李某某提出提货的1月15日属变更合同履行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不是某一个具体的时限,而是约定的履行期间,丘某某、李某某只要在其中的任何一天提出提货要求并得到对方的同意,则完全属按约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其后果不会构成改变合同履行期间的问题,故对陈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丘某某、李某某认为其在2000年2月14日前的任何一天提货均可及其提出1月15日提货不构成变更合同履行期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即对陈某甲仓库存放的约11万斤沙田柚进行封存,表明该被封存的沙田柚为履行购销合同的特定物,即合同标的已经特定化。陈某甲在1月15日与丘某某、李某某对该被封存的沙田柚有无转移等发生争议后的第二天,即1月16日下午,未经丘某某、李某某同意,擅自将合同标的约11万斤沙田柚全部处理,属违约行为;从陈某甲在处理完该沙田柚后向丘某某、李某某所写信函内容看,陈某甲亦承认上述沙田柚已被其于1月16日下午3时全部处理完毕,并表示愿意退回订金和商议补偿损失事宜。另外,陈某甲认为其至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尚有足够数量的沙田柚为由,主张其并未违约,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被陈某甲处理完毕,即使陈某甲在被封存的沙田柚处理完毕后,又购进同样数量的沙田柚,亦无法改变其违约的事实;沙田柚虽为种类物,但经双方对存放于陈某甲仓库的沙田柚进行封存后,合同标的物即被特定化了,一方当事人将已经特定化的标的物擅自进行处理即构成违约,而不论其事后是否又补购进同样数量、品质的沙田柚。况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较大幅度上升,结合丘某某、李某某已交付巨额定金的现实,作为买方的丘某某、李某某在此情形下,一般不会主动毁约;反而陈某甲在双方发生争议的第二天即将约定的沙田柚全部处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丘某某、李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要求陈某甲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陈某甲在未经丘某某、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约定的沙田柚,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收受定金一方的陈某甲应当双倍返还丘某某、李某某定金,即(略)元;加上丘某某、李某某依约交付的(略)元中的(略)元,陈某甲应返还(略)元给丘某某、李某某。丘某某、李某某请求陈某甲返还(略)元有理,应予支持。陈某甲认为其不构成违约、所收定金不应退回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丘某某、李某某所主张的因陈某甲违约而造成其损失(略)元,缺乏事实依据;丘某某、李某某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古远声签订的购销16万斤沙田柚合同,由于沙田柚属种类物,该合同能否履行虽与本案可能有一定的影响,但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丘某某、李某某仅凭其与古远声所签订的合同即要求陈某甲赔偿两份合同之间的价差,依据不足,其请求难以支持。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及定金条款部分有效、陈某甲未征得丘某某、李某某的同意,在合同履行期内擅自处理封存的沙田柚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正确,但认为丘某某、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沙田柚被转移而有违约行为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蕉岭县人民法院(2000)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2000)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陈某甲应双倍返还丘某某、李某某定金(略)元;

四、陈某甲应返还丘某某、李某某多付的定金(略)元。

以上款项,陈某甲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34元,共7068元,由陈某甲负担4665元,丘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2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已由丘某某、李某某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多交部分由陈某甲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还丘某某、李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庆浪

代理审判员幸庆迈

代理审判员郑丽容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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