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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欧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104国道瀛海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甲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大兴区武警七支队

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大诚公司)与被告北京欧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电子公司)、被告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大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天大诚公司诉称:2007年5月18日经被告徐某某推荐,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欧某电子公司为原告代为办理建筑企业主项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增项建筑目前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晋升为一级资质的书面、网上申报工作并取得一级资质证书及办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乙级的书面、网上申报工作并取得乙级资质证书。办理期限从2007年5月16日至6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欧某电子公司报酬人民币19万元,在上述期限内未办理完委托事项的,被告欧某电子公司应全部返还报酬。如未能返还,由被告徐某某承诺代为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被告欧某电子公司支付19万元代理费用。在随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欧某电子公司并未按时完成委托事项。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欧某电子公司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如还办不成或资质申请不下来,其将全额退还代理费用。然而,随后并未办理完成,代理费也为退还给原告。据被告欧某电子公司承诺,至迟2008年5月29日应当返还原告x元代理费用,但至今应经逾期557天。由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x元(x×7.56÷360天×577天)理应赔偿原告。

原告兰天大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个人业务凭证、关于申报资质一事相关说明等。

被告欧某电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徐某某辩称:开庭以后尽快偿还,我方同意催被告欧某电子公司的经理尽快还钱给原告。这个是07年被告欧某电子公司为原告办理资质升级,最终也没办成功,还把钱给用了。我去了通州找被告欧某电子公司,找了不只一次,被告欧某电子公司说尽快把钱还给原告。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兰天大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个人业务凭证、关于申报资质一事相关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兰天大诚公司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欧某电子公司、被告徐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欧某电子公司为原告代为办理建筑企业主项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增项建筑目前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晋升为一级资质的书面、网上申报工作并取得一级资质证书及办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乙级的书面、网上申报工作并取得乙级资质证书。办理期限从2007年5月16日至6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欧某电子公司报酬人民币19万元,在上述期限内未办理完委托事项的,被告欧某电子公司应全部返还报酬。如未能返还,被告徐某某承诺代为返还。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被告欧某电子公司支付19万元代理费用。

2008年4月30日,被告欧某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申报资质一事相关说明”,欧某电子公司“承诺如若15个工作日办理不成或资质申请不下”,“将全额退款,至于前期等资金投入,我方(欧某电子公司)全权负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欧某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兰天大诚公司与被告欧某电子公司、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兰天大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报酬19万元,被告欧某电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欧某电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委托事项,经过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于2008年4月30出具承诺说明,但仍未按期履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兰天大诚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欧某电子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委托事项,应全部返还报酬;如未能返还,居间人(被告徐某某)代为返还。因此,被告欧某电子公司和被告徐某某应对上述返还报酬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欧某电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承诺在15个工作日办理不成或资质申请不下,全额退款。但是欧某电子公司至今未退还代理费,原告主张逾期退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欧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于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欧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万三千零二十二元,以上共计二十一万三千零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北京欧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二十一万三千零二十二元债务向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欧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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