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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东莞市桥光实业集团公司、东莞永利诚彩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东中法经初字第181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东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女,46岁,中国台湾商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逸生,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36岁,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东莞市桥光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德明,东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永利诚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附城区立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副总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东莞市桥光实业集团公司(下称桥光公司)、东莞水利诚彩印有限公司(下称水利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1999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99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并于2000年1月27日传唤了原、被告到庭进行庭前证据副本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逸生和被告桥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德明到庭进行了庭前证据副本交换。本院分别于2000年2月15日和2000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逸生和徐某、被告桥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德明和被告永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需排期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原因,致使事案判决已超过审限一个多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4日,广东福龙实业发展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在国际商品分类第10类按摩器商品上使用的第(略)号“爽安康”注册商标,取得了“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年底,该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家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签订了许可使用的补充说明,授权原告代为追究任何第三人对“爽安康”注册商标的侵权责任。1997年11月6日,原告又与该公司签订了《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并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转让上述注册商标,1998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对此予以确认,至此原告已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桥光公司自1995年11月14日之后,未经广东福龙实业发展公司和原告许可,伙同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及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大量生产、销售的氧气健康器上使用“爽安康”注册商标,而该氧气健康器与“爽安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按摩器(又称氧气健康器)同属一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桥光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侵权。被告永利诚公司同样未经广东福龙实业发展公司和原告许可,从1996年6月至1996年10月为桥光公司印制标有“爽安康”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共计11万个,已构成侵权。两被告通过商标侵权行为,已获得巨额非法利润,致使原告蒙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桥光公司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万元;3.判令被告水利诚公司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爽安康”(注册证号(略))商标注册证;内容为广东福龙实业发展公司为“爽安康”(注册证号(略)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按摩器,有效期限1995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3日。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补充说明》各一份;内容为原告韩某某与广东福龙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补充说明》各一份,约定原告韩某某在1995年12月30日起至1997年12月29日拥有独家使用“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追究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和义务。

3.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的《公证书》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证明;内容为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韩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受让了“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并确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

4.桥光公司和永利诚公司注册登记的查询资料;内容为两被告具有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企业。

5.《专利及商标代理销售合约书》一份;内容为1995年8月8日桥光公司和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陈隆益以“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当事人未提交注册登记的查询资料)名义签订代理销售爽安康氧气健康器的《合约》,约定桥光公司销售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销售单价1540元,应付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费每台460元,应付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商标及专利费用费每台450元和代理公司每台280元的奖金,另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向其付回每台30元的酬金;同时桥光公司又须授权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代理桥光公司和其他代理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约书。

6.《销售合约书》一份;内容为1995年8月8日桥光公司又依前一《合约》和陈隆益代表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桥光公司销售爽安康氧气健康器的《合约》,购买单价每台460元。

7.《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1995年8月8日桥光公司又授权“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其与代理公司签订有关销售合约。

8.《银行账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同日桥光公司授权“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使用其在工商银行桥头支行的账户(账号265—(略)—350)。

9.《租赁合同书》,内容为同日陈隆益代表兴田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与桥光公司租用360平方米厂房协议。

10.原告“爽安康”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内容显示“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按摩器)”字样。

11.原告拍摄的认为是被告生产、销售的“爽安康”产品外包装照片;内容显示“爽安康氧气健康器”字样。

12.永利诚公司印制“爽安康”产品包装盒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永利诚公司1997年10月23日确认受东莞桥头新资公司张经理委托加工了11万个“爽安康”产品包装彩盒。

13,桥光公司收到货款的凭证(收款凭证和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武汉新田公司向桥光公司电划154万元1000台购机款。

2000年1月27日,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1998年10月准发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注册证;内容为西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准许西藏大学科技开发经营部生产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按摩器)注册;

2.《代理销售合约书》复印件一份,未加盖公章,签名处字样为“甲方陈隆益、乙方广东福田有限公司刘娟、丙方武汉新田保健品有限公司王琼”。

3.客户武汉新田保健品有限公司及王琼购货《说明》一份和客户甘蓉《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向桥光公司购买“爽安康”氧气健康器单价1540元。

4.原告认为是桥光公司销售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使用说明、一份成都市中级法院(1999)成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其中六页和“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样机(原告认为是被告生产),未提供合法来源。

5.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剪页,内容反映北京市天然丽莎经贸公司的“健力爽”氧气健康器申请商标注册并核定其注册其第10类(略)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6.26份客户向桥光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的复印件;内容为向桥光公司支付了巨额购机款。

7.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的查询资料;内容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桥光公司,外方兴田企业(香港)有限公司,董事长陈隆益,1994年6月16日登记,1999年11月18日注销。

应本院要求原告于2000年7月1日提交西藏大学科技开发经营部生产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按摩器)的《使用说明书》。

2000年1月28日原告还申请本院对桥光公司在工商银行桥头支行的账户(账号265—(略)—350)关于1995年12月30日一1996年7月24日的收入账目进行收集、取证。本院同意该申请,按本院要求,工商银行桥头支行于200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21份总金额为(略)元的收入凭证;2000年4月10日原告同意收集、取证的范围变更为工商银行桥头支行提供了21份总金额为(略)元的收入凭证。2000年4月16日原告又申请收集、取证桥光公司在工商银行桥头支行的账户(账号265—(略)—350)关于1995年12月30日一1996年7月24日的其他收入账目,因举证时限已过,且原告2000年4月10日同意收集、取证的范围变更为工商银行桥头支行提供的21份总金额为(略)元的收入凭证,本院未同意该申请。

被告永利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答辩入之侵权,已超过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限。1996年6月至10月,答辩人根据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经理的委托及订单要求,为该公司生产加工“爽安康”彩盒。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送菲林,加工数量为11万个,其中7万个彩盒上注明厂名为“广东福田有限公司福兴厂,厂址广州市X村第一工业区第三栋”其余4万个彩盒上未注明厂名及厂址。1997年10月23日,有自称是广东福田实业发展公司之人士要求答辩人证明彩盒印制的有关情况,答辩人便按其要求写下“证明”。到1999年11月,原告以此“证明”来追究答辩人侵权责任,其期限已超过2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能够提出诉讼期间中断证据,侵权责任也应由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共同承担。

被告永利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为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爽安康”彩盒共获取了2万元的利润,并在开庭后提交了一份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送菲林,委托永利诚公司加工“爽安康”氧气健康器彩纸箱,数量为5万个,彩盒上注明厂名为“广东福田有限公司福兴厂,厂址广州市X村第一工业区第三栋”,该5万个属被告水利诚公司自认共加工数量为11万个的部分。

被告桥光公司没有提交正式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过程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桥光公司、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的氧气按摩器使用过“爽安康”商标,因为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有商标专用权,桥光公司没有侵权,而且其没有实际参与生产、销售该产品,是出借账户。并在2000年1月27日进行庭前证据副本交换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注册人潘常雄的“爽安康”(注册证号(略))商标注册证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影印件;商标注册证内容为注册人潘常雄,使用商品第28类锻炼肌肉用的器械(扩胸器)、健胸器、划船健身器、健身扭扭盘、足踩健康板、脚踏健身器、健身体育器材,有效期为1993年6月14日至2003年6月13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内容为专利权人潘常雄,名称按摩器。

2.《审查认可证书》;内容为东莞市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东莞市兴田实业公司生产爽安康牌氧气健康器符合标准要求,可以销售。

3.《检验报告》;内容为东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兴田牌爽安康牌氧气健康器检验合格。

4.《合资经营合同》;内容为中方东莞市X镇外经发展公司与外方兴田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1日签订合同,拟成立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5.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内容为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6.东莞市工商局桥头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1996年12月3日被黄某海关查封已停止一切经营活动,1997年之后未参加年检,1999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7.《声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潘常雄”授权法律顾问所发的声明,为印刷字体。

2000年2月15日,被告桥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延期举证和申请本院到商标主管部门调查收集潘常雄享有爽安康注册商标。因潘常雄是否享有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潘常雄完全可以自己举证,并且被告桥光公司没有举证其与潘常雄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潘常雄是否享有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本院未同意为被告桥光公司到商标主管部门调查收集潘常雄享有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同意被告桥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补充提交庭前证据副本交换时已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正本及相关证据。后被告桥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又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桥光公司在工商银行桥头支行账户(账号265—(略)—350)的印鉴卡,该印鉴卡留有陈隆益印;

2.国家商标局致广州市公安局的商标函(1997)X号的函和商标函(1997)X号《关于“爽安康”商标问题的复函》的复印件;内容为潘常雄的“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第28类锻炼肌肉用的器械(扩胸器)、健胸器、划船健身器、健身扭扭盘、足踩健康板、脚踏健身器、健身体育器材,有效期为1993年6月14日至2003年6月13日;广东福龙实业发展公司为“爽安康”(注册证号(略))第10类使用商品按摩器商标注册人,有效期限1995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3日。

3.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出具的《商标查询单》、《查询报告》、《发票》;反映潘常雄拥有“爽安康”第28类使用商品锻炼肌肉用的器械(扩胸器)、健胸器、划船健身器、健身扭扭盘、足踩健康板、脚踏健身器、健身体育器材的商标注册专用权(注册证号(略)),有效期为1993年6月14日至2003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根据对原告这一诉讼目的识别,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则首先要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商标侵权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商标法律关系,其二要看是否具备由被告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经销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2)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大致内容是,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的条件除了有以上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外,还应具备两个条件:1.权利主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明确,即本案原告是被侵权人,被告是侵权人;2.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所假定出现的那种情况)的出现,即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许可独家使用。而应由被告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须具备的一般构成要件事实是:1.损害事实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受到损失;2.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即被告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3.损害事实与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4.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当事人之间待证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顺序为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依经验法则,既无明文规定又无经验法则可依的,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而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即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明文规定,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以上法律要件事实均不属于免予证明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原告应承担证实以上六个方面法律要件事实的责任,否则要承担法院对其不利判断的危险。

另外,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责任证实自己主张的权利在法律保护期限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主张侵权人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法律保护期限即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然,本院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X号的第三部分第(四)项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提到“与会同志认为,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超过二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因此,在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并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同时,还应对超过二年之前的侵权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某某、被告桥光公司和被告永利诚公司对对方提交的和本院收集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桥光公司和被告永利诚公司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和本院收集的以下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结合以上确定的待证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同时也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承办人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采用。包括:1.“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专用权;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补充说明》各一份;3.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的《公证书》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证明》;4.桥光公司和永利诚公司注册登记的查询资料;5.《专利及商标代理销售合约书》、《销售合约书》、《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书》和《银行账户授权委托书》;6.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查询资料;7.水利诚公司印制“爽安康”产品包装盒的证明;8.本院对桥光公司在工商银行桥头支行的账户(账号265—(略)—350)关于1995年12月30日一1996年7月24日的收入账目收集到21份总金额为(略)元的收入凭证;但桥光公司收到货款的凭证(收款凭证和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复印件各一份)及26份客户向桥光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因凭证涉及款项已包含在(略)元的货款之内,不应另行计算。

被告桥光公司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具有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即该部分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根据被告提出的异议内容,结合以上确定的待证法律事实,本院就这部分证据材料分别进行分析并作出以下采用与否认定:

1.原告“爽安康”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及原告拍摄的认为是被告生产、销售的“爽安康”产品外包装照片,被告认为其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也认为原告无法证实该照片分别为原告的产品和被告生产或经销商品的外包装,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用。

2.西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1998年10月准发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注册证和西藏大学科技开发经营部生产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按摩器)的《使用说明书》,原告认为持证人及生产者西藏大学科技开发经营部为其许可,该证据材料有原件,可以对原告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情况作间接证据,应予采用。

3.《代理销售合约书》,因其为复印件,又没有加盖公章,该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关联性均不能确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用。

4.客户购货《说明》、《证明》,因有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申请本院通知其出庭作证,未经有效质证,其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用。

5.“爽安康”氧气健康器使用说明、一份成都市中级法院(1999)成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其中六页和“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样机(原告认为是被告生产),因未提供合法来源,其合法性不能确定,不具有证据能力,不予采用。

6.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剪页,因反映的是北京市天然丽莎经贸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情况,该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用。被告永利诚公司提交的一份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书》具有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同时也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用。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桥光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具有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即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内容和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以上确定的待证法律事实,本院分别进行分析并作出以下采用与否认定:

1.注册人潘常雄的“爽安康”(注册证号(略))商标注册证和设计人潘常雄的按摩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均为影印件,韩某某未予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用。

2.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出具的《商标查询单》、《查询报告》、《发票》,原告认可潘常雄拥有“爽安康”第28类使用商品锻炼肌肉用的器械(扩胸器)、健胸器、划船健身器、健身扭扭盘、足踩健康板、脚踏健身器、健身体育器材的商标注册专用权(注册证号(略)),有效期为1993年6月14日至2003年6月13日,其真实性子以确认;因被告桥光公司不能提交潘常雄许可其使用该注册商标及其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就是潘常雄拥有注册商标的证据,因此该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用。

3.潘常雄的《声明》,一无原件,其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二无正当来源,其合法性不能确定,三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用。

4.《审查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不能作为确认东莞市兴田实业公司有爽安康氧气健康器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或许可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商标注册专用权和许可其使用合同才是惟一合法使用的依据,因为国家商标局是惟一有权核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人或受让人是惟一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人,东莞市技术监督局和东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没有这个法律地位,因此该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用。

5.《合资经营合同》、《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合资中方是东莞市X镇外经发展公司,因为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查询资料,已证明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桥光公司、外方兴田企业(香港)有限公司;而《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反映股东状况,《合资经营合同》在未得到批准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证明力与查询资料对抗,因此其不具有合法性而无证据能力,不予采用。《法人营业执照》、东莞市工商局桥头分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相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来源正当,本院予以采用。

6.桥光公司在工商银行桥头支行账户(账号265—(略)—350)的印鉴卡及该印鉴卡留有陈隆益印,其真实性没有争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来源正当,本院予以采用。

7.国家商标局致广州市公安局的商标函(1997)X号的函和商标函(1997)X号《关于“爽安康”商标问题的复函》,该函件是复印件,而且桥光公司要证明的潘常雄是否有“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本案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没有关系,本院不应采用。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桥光公司的抗辩意见、被告水利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以上质证情况及已采用的证据及其内容,本院认为以上已确定的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均不能直接得到证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已采用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经分析、推理,并分别予以采信,对以上待证事实(包括:1.本案原告是权利的承担者即被侵权人,被告是义务的承担者即侵权人;2.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许可独家使用。3.损害事实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4.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即被告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5.损害事实与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6.被告主观上有过错。7.原告主张的权利在法律保护期限之内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作出如下认定:

(一)本案原告是权利的承担人,原告当时不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许可独家使用。理由是:“爽安康”(注册证号(略))商标注册证已证明广东福龙实业发展公司为“爽安康”(注册证号(略))商标注册人即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按摩器,有效期限1995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3日;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补充说明》约定了原告韩某某取得在1995年12月30日起至1997年12月29日拥有独家使用“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追究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和义务,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独家使用,但也未被禁止,而且现实已有许多先例受到法律保护,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5日在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对商标独占性使用许可定义请示的批复》明确指出“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应认为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一,许可人在其与被许可人签订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有效期限内,只能允许一家被许可人使用其商标,同时许可人自己也不能使用该商标”,也符合国际通常的做法,如《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1966年11月11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一个独占许可证后,许可人不得另行将许可证给予第三者,并且,在合同无相反规定时,许可人本人也不得使用该商标;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X号的第二部分第(一)项提到“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等”的精神,原告韩某某有权对在其取得拥有独家使用“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即1995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29日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追究责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商标(1997)X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但这一规定非强制性规定,未备案并不影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的《公证书》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证明确定了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韩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受让了“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和确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因此应允许法官按照证据满足优势的证明要求有限合理的自由心证,确定原告韩某某的证据更令人信服,更为可靠,确定本案原告是权利的承担人。

(二)被告是义务的承担者即侵权人;被告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的即被告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同时被告主观上有过错。理由是:1.被告桥光公司销售了明知或应知是假冒“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的商品。首先,桥光公司销售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是假昌“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的商品。《专利及商标代理销售合约书》、《销售合约书》、《授权委托书》和《银行账户授权委托书》,证明了桥光公司和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陈隆益以“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代理销售爽安康氧气健康器的《合约》,约定桥光公司销售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授权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代理桥光公司和其他代理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约书,并授权“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使用其在工商银行桥头支行的账户(账号265—(略)—350),而本院对桥光公司在工商银行桥头支行的账户(账号265—(略)—350)关于1995年12月30日一1996年7月24日的收入账目收集到21份总金额为(略)元的收入凭证;更加证明了桥光公司实施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行为即销售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桥光公司认为其没有实际参与生产、销售该产品,是出借账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至少是桥光公司委托代理行为,其应承担行为的民事责任。而桥光公司不能证明其自己、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为“爽安康”注册商标持证人或许可使用人,且生产、销售该商品名称氧气健康器与“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的第10类商品按摩器十分相似,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可靠性达到盖然性优势标准即可,因此可以推定桥光公司销售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是假冒“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的商品。至于桥光公司认为潘常雄也有“爽安康”(注册证号(略))商标注册专用权,使用商品第28类锻炼肌肉用的器械(扩胸器)、健胸器、划船健身器、健身扭扭盘、足踩健康板、脚踏健身器、健身体育器材,有效期为1993年6月14日至2003年6月13日,并称其销售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的商标属潘常雄的,其一没有得到潘常雄许可使用的证据,其二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商品第10类和第28类的规定,氧气健康器并非与第28类使用商品完全相同,当然也不完全与第10类使用商品相同,但根据“类似商品”法理含义即“为两种或两种以上商品,由于使用原料、制造方法、商品用途、销售场所等因素,如果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就会辨别不清不同生产者,会引起误购的”,在某种程度上更相似第10类商品按摩器,至于被告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的商标图形与“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标图形不一样,因本案涉及的商标并非以图形分类,而是以商品来进行分类的,对图形并没有要求。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桥光公司陈述的以上意见。其次,桥光公司应该知道其销售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是假冒“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可确认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永利诚公司印制“爽安康”产品包装盒的证明、《合同书》及以上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参与签订的合同,并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6月1日在给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使用商标应当视为使用商标,又因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绝对权,只要未被许可而使用就是侵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的规定,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其生产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应认定是假冒“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的商品。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查询资料证明了桥光公司为其两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董事会及正副经理由中外双方分别担任,因此,合资企业的主要经营活动桥光公司应该知道,而且销售金额巨大,因此可以认定桥光公司应该知道其销售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是假冒“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经销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因此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只要主观上有过失就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永利诚公司印制“爽安康”产品包装盒的行为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并参照《商标印刷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印刷商标单位证书》及委托印刷人向其出示《注册商标证》或许可使用合同而印刷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的行为属非法印刷商标标识的行为。永利诚公司已自认了为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印制“爽安康”产品包装盒并出具的印制“爽安康”产品包装盒的证明、《合同书》,但其一没有取得《印刷商标单位证书》,二委托印刷人向其出示《注册商标证》或许可使用合同。因此,永利诚公司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犯“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对被告永利诚公司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永利诚公司1997年10月23日写的印制“爽安康”产品包装盒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1997年10月23日就知道永利诚公司侵犯“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至向本院起诉时(1999年11月29日)已超过二年时间,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永利诚公司侵犯“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持续到1997年10月23日之后。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有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应确认原告对被告永利诚公司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原告对被告桥光公司主张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永利诚公司1997年10月23日写的印制“爽安康”产品包装盒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1997年10月23日就知道永利诚公司和东莞新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犯“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这并不能证明此时知道桥光公司侵犯“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在1997年11月19日前就知道桥光公司侵犯“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对被告桥光公司主张的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无须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有诉讼时效中止情形。

(五)被告桥光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了利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5)X号]的内容即因侵权所获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以外的所有利润,根据《专利及商标代理销售合约书》、《销售合约书》和本院对桥光公司在工商银行桥头支行的账户(账号265—(略)—350)关于1995年12月30日一1996年7月24日的收入账目收集到21份总金额为(略)元的收入凭证,桥光公司销售爽安康氧气健康器销售单价1540元,应付制造费每台460元,应付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商标及专利费用费每台450元和代理公司每台280元的奖金,另香港兴田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向其付回每台30元的酬金,每台仍有380元的收入,但桥光公司还有员工工资、场地、水电费等开支或成本无法确认,因而桥光公司获得利润的具体金额很难确定,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收集该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X号的第三部分第(五)项的精神,获得利润的具体金额难以确定的,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对此,原告也表示同意,不申请再次进行补充举证并开庭质证。因桥光公司销售金额查证属实的就有(略)元,金额巨大,同时根据上述每台销售差价金额,有理由相信桥光公司获得利润较大,根据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院应确定应赔偿金额为30万元。

(六)损害事实与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

桥光公司在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有效期限内销售的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是假冒“爽安康”(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侵犯“爽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必然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或误导用户,引起原告损害的结果,因此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有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具备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条件,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因商标侵权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商标法律关系,同时本案属于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原告对被告有诉权。因原告对被告永利诚公司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对被告永利诚公司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应驳回其要求被告永利诚公司承担赔偿10万元的损失,但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另外,被告桥光公司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须具备的四个一般构成要件事实已经得到证实,且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判令被告桥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向原告赔偿30万元的损失,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桥光公司、永利诚公司停止侵犯“爽安康”(注册证号(略))第10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桥光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的损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桥光公司承担赔偿其余损失部分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水利诚公司承担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桥光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略)元;因原告已预交了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桥光公司迳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春华

代理审判员黎淑娴

代理审判员刘培英

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何庆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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