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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租船公司与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湛字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湛字第X号

原告:寰宇租船公司((略).)。住所地:(略)&(略),(略).4-59,(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唐某,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渊,湛江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涛,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法律室主任。

原告寰宇租船公司诉被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宇租船公司诉称: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莫拉克”((略))轮船东散运(欧洲)公司((略)((略))CORP.,以下简称散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船东授权原告签发有关该轮运输的提单。同日,原告以出租人的身份与星贸太平洋公司((略).,以下简称星贸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莫拉克”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赤塔根港((略)),运费为每吨19美元。租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代理人尼普顿货物代理公司((略).,以下简称尼普顿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莫拉克”轮在湛江港的船舶代理人。10月12日,被告复函接受原告的委托。之后,原告曾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原告收到运费之前不得向托运人签发“运费已付”提单,被告复函答应其将按照原告的指示办理。然而,在原告迟迟不能收到运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将有关的提单寄给原告时,被告却置若罔闻。事后得知,被告违背原告的指示,已经将“运费已付”提单签发给了托运人。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向租船人和提单持有人收取运费的权利,以及为收取运费而对货物享有的留置权。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运费损失。按“莫拉克”轮在湛江港装载货物11,022吨,每吨19美元计算,原告运费损失为209,418美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运费损失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与散运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原告与星贸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尼普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来往传真5份;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复印件)1份。

被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辩称:被告接受尼普顿公司的委托,作为“莫拉克”轮在湛江港的船舶代理人,在整个代理过程中,都是与尼普顿公司进行联系。原告不是“莫拉克”轮的出租方,与托运人贵州翁福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翁福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的出租方为(略)(以下简称(略)公司)。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委托人,被告未与原告发生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不具有诉权,无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货物装船后,被告根据尼普顿公司1998年10月20日的传真指示,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应托运人要求,并经尼普顿公司同意,提单被收回,对内容作了更改。提单更改后,被告要求尼普顿公司确认并批准签发,但尼普顿公司不予答复。10月31日,被告函告尼普顿公司信用证将到期,提单若不签发,将导致托运人不能结汇,建议为避免发生纠纷,提单应尽快签发给托运人。尼普顿公司以没有收到运费为由,不准被告签发提单。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托运人提供的已付运费凭证及保函签发提单,没有过错。原告由于与船东、出租人就有关运费分配发生争议,于12月23日与船东代理、托运人签订一份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实际收取涉案运费230,596美元,比应收取运费多收了30,985美元。原告诉称遭受运费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翁福公司与(略)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原告与翁福公司、(略)((略))Ltd.(以下简称(略)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略)公司开出的通知翁福公司支付运费的发票;翁福公司向中国银行贵州分行申请汇款的申请书;中国银行贵州分行的汇款证明;尼普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来往传真14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散运公司签订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散运公司的“莫拉克”轮,租期为45天,租金每天5,500美元。租船合同附加条款还约定,散运公司授权原告签发“莫拉克”轮租期内的有关运输提单。同日,原告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莫拉克”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

10月9日,尼普顿公司向被告发出传真称:“我们的委托人寰宇租船公司确定其船舶从湛江港和北海港装载20,000吨袋装化肥”,“我们的委托人委托你公司作为他们船舶的代理”。并告知“莫拉克”轮的吃水、总吨、净吨、载重吨、船长、船宽等船舶概况。10月12日,被告传真回复尼普顿公司称:“我们在此确认我们完全接受你方的代理委托”。

10月12日,翁福公司与(略)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翁福公司租用(略)公司的“莫拉克”轮运载11,000吨袋装重钙从中国湛江港至孟加拉吉大港,运费每吨18美元,装货时间为1998年10月16日。

10月18日,“莫拉克”轮在湛江港装货完毕,共装化肥毛重11,022吨,净重11,000吨。同日,船长向被告出具“签发提单授权书”,授权被告签发“莫拉克”轮本航次已装货物提单。10月20日,尼普顿公司传真通知被告签发提单。被告接通知后,即向托运人翁福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提单。由于提单不符合信用证结汇要求,翁福公司将提单退还被告,请求更改货物包装唛头及“作为承运人寰宇租船公司的代理人”改为“作为船东寰宇租船公司的代理人”。10月26日,被告将翁福公司的请求传真告知尼普顿公司,请示是否接受更改并签发提单。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尼普顿公司发去传真,催促其尽快指示准予签发提单给托运人。同日,尼普顿公司传真答复称:“船东不允许签发提单给托运人,因为有责任支付运费的公司没有支付运费”、“直到船东收到运费或者除非收到进一步的书面指示,不允许将提单签发给托运人”。被告未按上述指示执行,擅自将正本提单签发给翁福公司。提单注明:清洁装船、运费预付。提单签发日期签注为1998年10月18日,被告在“作为船东寰宇租船公司的代理人”上面加盖了公章。

10月28日,翁福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贵州分行将运费199,584美元汇至(略)公司指定的帐户。11月4日,原告收到(略)公司支付的70,569美元。

“莫拉克”轮从湛江港开航后,原告以未收取运费,无力完成本航次运输为由,指令“莫拉克”轮在新加坡停航。12月23日,原告与翁福公司、(略)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期望通过此协议以利于“莫拉克”轮至孟加拉的航次任务的及时完成;2、希望21,500吨袋装化肥能够在孟加拉指定港口顺利交给有资格提取货物的有关方,避免进一步的延迟或中断;3、翁福公司和(略)公司各向原告支付150,000美元;4、原告保留从星贸公司/(略)/(略)/(略)收回所有拖欠应付款的权利,翁福公司和(略)公司无权反对;5、若原告成功地从星贸公司/(略)/(略)/(略)包括所有其他组织或代理手中收回本航次所有费用,翁福公司保留向原告收回150,000美元的权利、(略)公司保留向原告收回68,000美元的权利,原告无权反对。原告已收到涉案货物托运人翁福公司根据协议支付的150,000美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的经纪人尼普顿公司在发给被告的传真中,已明确地向被告说明了委托方是原告。被告在其签发的提单中也明确记载了其是原告的代理人。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认为:被告只是接受尼普顿公司的委托,作为“莫拉克”轮在湛江港的船舶代理人。在整个代理过程中,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的委托指示。提单中记载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是被告根据尼普顿公司的指示填写的,并不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合议庭认为:尼普顿公司1998年10月9日发给被告的传真中,已明确告知是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莫拉克”轮在湛江港的船舶代理人。10月12日,被告复函接受委托。在整个代理过程中,尼普顿公司的传真也多次提到是根据原告的指示通知被告的。被告签发提单时,又在“作为船东寰宇租船公司的代理人”上面加盖了公章,即使是尼普顿公司的要求,但被告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已确认其是原告的代理人。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从被告10月12日复函接受委托时成立。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2、原告是否已收取涉案货物的运费

原告认为:翁福公司支付的199,584美元运费并未付给原告。(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70,569美元不是运费,而是弥补“莫拉克”轮滞期费。翁福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略)公司签订的协议向原告支付150,000美元,是为了使“莫拉克”轮恢复航行将货物顺利运抵卸货港。根据协议规定,若原告从有关方收回本航次所有费用,翁福公司有权向原告收回该笔款项。该款实际上是翁福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暂借款。原告至今未收到“莫拉克”轮本航次涉案货物的运费。被告认为:原告未与(略)公司签订“莫拉克”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略)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船舶滞期费的合同义务,原告称(略)公司向其支付的70,569美元不是运费,而是弥补“莫拉克”轮滞期费没有事实依据,该款应属原告收取的部分运费。由于原告以中止本航次运输为要挟,翁福公司在已向(略)公司付清全部运费的情况下,又被迫向原告支付150,000美元运费。原告实际收取的运费已超过其应收取的数额,其诉称遭受运费损失与事实不符。

合议庭认为:由于“莫拉克”轮本航次承运了湛江港和北海港装载的两批货物,原告无证据证明北海港装载的货物也是由(略)公司签约运载,(略)公司给付原告的70,569美元是为该批货物支付的款项。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莫拉克”轮本航次发生了滞期,(略)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滞期费用。因此,原告认为该款是弥补“莫拉克”轮滞期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款应视为是(略)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货物的部分运费。根据翁福公司与原告、(略)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若原告从有关方收回本航次所有费用,翁福公司有权向原告收回已支付的150,000美元。据此,被告主张该款是翁福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运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涉外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就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提出选择意见,因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装货港是中国湛江港,被告为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原告通过尼普顿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莫拉克”轮在湛江港的船舶代理,被告接受委托,双方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指示被告在其尚未收到应收运费的情况下,拒绝签发运费预付提单。虽然原告在此之前曾指示被告签发提单,但提单被收回后,原告有权重新指示被告拒绝签发,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新的指示不予签发。但被告未尽代理职责,擅自向托运人翁福公司签发运费预付提单,超越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其委托人原告的指示,擅自向托运人翁福公司签发运费预付提单,视为被告已收取了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被告应将运费赔付原告。原告应收取的运费根据其与星贸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每吨19美元,以“莫拉克”轮在湛江港的实际装货量11,022吨计算为209,418美元。因原告已收取了(略)公司支付的70,569美元运费,该款应从原告应收取的运费中扣减。余额138,849美元及利息,被告应赔付原告。利息从被告注明提单签发日期之次日即1998年10月19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赔偿原告寰宇租船公司运费损失138,849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寰宇租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536元,原告承担20,736元,被告承担40,8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受理费承担份额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绍辉

审判员向明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川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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