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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蔡某乙、蔡某丙、沈某丁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1-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1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江门市X路金溪工业开发区设厂。

诉讼代理人段慧峰,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岑文毅,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1)江海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股开办“江门市城区信荣五金喷涂厂”(即江门市江海区信荣五金喷涂厂),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分作5股,其中蔡某乙占1股,蔡某丙、沈某丁、沈某甲各占1股,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企业盈亏。签订该协议书后,双方同意以蔡某乙作为企业负责人办理该厂的工商登记,企业性质登记为“私营企业”。由于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争执,经协商一致,双方在2001年2月27日签订一份终止合伙的《协议》,该协议除了确认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外,还约定三被上诉人退出合股,由上诉人承接原合股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经过双方核算,上诉人同意退还股金36万元给三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在退伙前已支付12万元及原合股企业的粤(略)大货车折款(略)元,上诉人尚欠三被上诉人(略)元,定于2001年3月9日前偿还11万元、在原企业有关证照注销之日偿还(略)元,在原企业有关证照注销后一星期内偿还余款5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上诉人仅于2001年3月12日支付(略)元、同年3月27日支付(略)元给三被上诉人,尚欠(略)元至今未付。双方在2001年4月1日办理江门市江海区信荣五金喷涂厂的注销手续。三被上诉人经多次向上诉人追偿欠款未果,遂于2001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希望在半年内付清欠款。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涉及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解散清算纠纷,被告接受原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并约定退还合伙人(原告)的出资,故原、被告之间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达成“分伙”协议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担尚未支付款项的清偿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决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超出原告的诉权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作出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被告沈某甲应清偿欠款(略)元给原告。

上诉人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江门市江海区信荣五金喷涂厂是被上诉人蔡某乙私营独资企业,对该企业的处理不应按合伙纠纷处理,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是分半年支付,被上诉人单方反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沈某丁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也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江门市江海区信荣五金喷涂厂虽在工商部门中登记为蔡某乙的私营独资企业,但该厂实际上是由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合伙开办的,这一事实有双方在1999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实,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进行经营,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诉人认为江门市江海区信荣五金喷涂厂是私营独资企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在2001年2月2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已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退伙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口头同意其分半年支付欠款,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其俊

审判员冯妙妍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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