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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玻璃马赛克厂清算组与周某某(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

时间:2001-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开法破字第7—12号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开法破字第7—X号

申请人开平市玻璃马赛克厂清算组。地址:开平市新昌东郊新堤路X号。

代表人谭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某某,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略)。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欠破产企业开平市玻璃马赛克厂货款(略)元为由,申请本院向被申请人发出偿还财物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该货款。被申请人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偿还财物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认为(2001)开法破字第7—X号偿还财物通知书中所列欠款(略)元是帐面数,该数应减除已支付的货款,货款回笼提成奖及各种其他费用,实欠款数应以双方核实的数为准,(2001)开法破字第7—X号偿还财物通知书所列欠款5902.00元应由申请人负责追收,因为此款一直记帐在厂部的应收款中,此款不应由其负责并向本院提供开平市玻璃马赛克厂供销人员应收帐款累总表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从1997年5月5日以开平市玻璃马赛克名义经手发货5902.00元给江门工地的张景常,此款一直记帐在破产企业应收帐款累总表中,并列明由厂部负责追收,从2000年4月至2000年12月止实订贴身经营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略)元。从200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被申请人先后3次共偿还(略)元,扣除应得提成奖,保证金及对帐费3424.69元,实应付回给申请人(略).31元。被申请人对该欠款没有异议并定于2001年8月15日前付清。同时对由被申请人经手发往江门工地给张景常的货款5902元,应由申请人负责追收。申请人表示对由被申请人经手发货的5902元,被申请人应履行协助申请人追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申请人提供的欠款情况明细表、对帐单、收款收据、销售任务及奖励方案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供销人员应收帐款累总表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确认采纳。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略).31元已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欠款情况明细表,对帐单、收款收据、销售任务及奖励方案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亦已承认,故应按该数额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要求该欠款在2001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申请人表示同意,本院可以准许。申请人要求贴身经营前由被申请人经手发货的5902元,被申请人应协助申请人追收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46、75、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略).31元,该款被申请人应于2001年8月15日前付清给申请人。

二、由被申请人经手发往江门工地的货款5902元,被申请人应协助申请人予以追收。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申请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梁天荣

审判员梁根立

审判员郑羡洲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黄锦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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