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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抢劫、抢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志铁、书记员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部分

2009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盘崇嵩(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合山市里兰菜市附近的春凤店前,罗某某开车接应,盘崇嵩趁被害人欧某某不注意抢走欧某某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即跑回坐上罗某某的摩托车准备逃跑,欧某某发觉后追上去抓住盘崇嵩的皮带,此时罗某某加大摩托车油门往前冲,欧某某抓住盘崇嵩的皮带不放,被拖走约二米并跌倒在地后即松手,罗某某、盘崇嵩开车逃离现场。欧某某被拖跌倒在地造成皮外伤。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780元。

二、盗窃部分

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罗某某三次分别伙同“阿灭”、“阿忠”(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到忻城县财政局宿舍楼下、忻城县人民医院大门后面的车棚内,将被害人李某、莫某某、黄某某分别停放在上述地方的三辆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因黄某某的摩托车不能启动,即弃车逃走。经鉴定,三辆被盗摩托车价值6699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虎(已判刑)共同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合山市X街头附近,罗某虎下车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戴在耳朵上的一只黄某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345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1、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成立,其犯的是抢夺罪,理由是在抢夺的过程中,没有打到被害人,一抢得就跑;2、第二起盗窃不是盗得益豪牌摩托车;3、本案被盗和被抢物品估价过高。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2009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盘崇嵩(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合山市里兰菜市附近的春凤店前,罗某某开车接应,盘崇嵩趁被害人欧某某不注意抢走欧某某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即跑回坐上罗某某的摩托车准备逃跑,欧某某发觉后追上去抓住盘崇嵩的皮带,此时罗某某加大摩托车油门往前冲,欧某某抓住盘崇嵩的皮带不放,被拖走约二米并跌倒在地后即松手,罗某某、盘崇嵩开车逃离现场。欧某某被拖跌倒在地造成皮外伤。经鉴定,被抢的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欧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7月6日7时许,其从合山矿务局大门前往里兰菜市走到春凤店旁边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从后面尾随,后其被抢走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耳环,其追上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子,并抓住他的腰带,开摩托车的男子将其拖走,使其倒地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

2、诊断证明书,证实2009年7月6日,被害人欧某某到合山市人民医院就医,医生诊断其全身多处有挫伤。

3、同案人盘崇嵩的供述,其供述,2009年6、7月的一天7时许,其伙同罗某某在里兰菜市附近,将一中年妇女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后为了逃跑驾驶摩托车拖住该妇女致伤的事实及经过。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与同案人盘崇嵩的供述一样。

5、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780元。

6、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人盘崇嵩的指认,其与被告人罗某某共同作案的地点位于合山市里兰民贵花园小区水果摊旁边公路附近。

二、盗窃部分

(一)2009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阿灭”(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到忻城县财政局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x-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得款1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09年7月1日22时许,其停放在忻城县财政宿舍区的一辆钱江牌x-F型,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两轮摩托车车主系李某,车牌号为桂x。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09年7月初的一天,其伙同“阿灭”窜到忻城县财政局住宿楼内盗窃得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及经过,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罗某红,扣除费用后,每人分得400元。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72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的指认,其伙同“阿灭”共同作案的地点位于忻城县财政局宿舍区内。

(二)2009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阿灭”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到忻城县财政局宿舍区宿舍楼下,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益豪牌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09年7月7日22时许,其停放在忻城县财政局宿舍区楼下的一辆益豪牌x型,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莫某某,车牌号为桂x。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其伙同“阿灭”窜到忻城县财政局住宿楼内盗窃得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及经过,后将盗得的摩托车拿去销赃,每人分得300元。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21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的指认,其伙同“阿灭”共同作案的地点位于忻城县财政局宿舍区内。

(三)2009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阿忠”(另案处理)携带套筒等作案工具窜到忻城县人民医院大门后面的车棚内,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城牌x-1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将该辆摩托车开到忻城县人民法院附近停下来撤车牌,后因摩托车不能启动,即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09年11月8日18时许,其停放在忻城县人民医院车棚内的一辆金城牌x-17型,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两轮摩托车车主系黄某某,车牌号为桂x。

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发现其停放在忻城县大医院的摩托车被盗后,当晚忻城县公安在忻城县法院附近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无人领取,经查,该车车主为黄某某,并于次日将该车发还给黄某某。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1月9日,忻城县公安局将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发还给黄某某。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09年11月8日18时许,其伙同“阿忠”到忻城县人民医院内盗窃得一辆两辆摩托车,后因车子起动不了,就将车子停下,在县城转了一圈,等再回来时发现车子不在了,其与“阿忠”就打的回家。

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6元。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的指认,其伙同“阿忠”共同作案的地点位于忻城县大医院内。

综合证据有:

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1月19日23时许,忻城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提取到一个内六角套筒,两个套头。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76年1月1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案人的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十一第(2)项的规定,即: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辩解其犯的是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解本案被盗及被抢物品估价过高及第二起盗得的不是益豪牌摩托车,经查,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既综合了相同类型耳环和摩托车的市场价值,又结合了本案被抢和被盗耳环和摩托车的实际情况,其评估价值准确;第二起被盗的摩托车,有被害人莫某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为益豪牌摩托车,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700元,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欧某某被抢黄某耳环损失78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莫某某被盗摩托车损失各为3472元和1221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内六角套筒1个、套头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人民陪审员覃小春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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