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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闫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X路X号。

负责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f,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闫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21时左右,闫某刚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其沿107国道电厂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200米处与姚随明驾驶的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毁损,闫某刚严重受伤,闫某刚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付某某系闫某刚妻子,闫某系闫某刚之子,闫某刚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伤痛和精神创伤。2009年9月3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恒源运输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和车辆挂靠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5元。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办理的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二原告赔偿。

被告恒源运输公司口头辩称:1、车辆实际车主系刘某某,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办理有各种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2、我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3、我公司仅对强险限额内的项目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述称:1、我公司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本次事故系因闫某刚醉酒驾驶造成的,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因故障在路边停靠,应该说闫某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中超出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二八或者一九的比例划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0时59分许,闫某刚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电厂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200米与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姚随明驾驶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车损、闫某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9月3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刚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833.65元,闫某刚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009年10月14日,安阳市华硕价格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豫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460元,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二原告还主张交通费400元,对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系死者闫某刚之妻,原告闫某系死者闫某刚之子,死者闫某刚父母分别于1983年和1984年去世。还查明: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恒源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姚随明系刘某某的雇佣司机,姚随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2009年1月8日,被告恒源运输公司的豫x货车和豫x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9日0时起至2010年1月8日24时止。被告恒源运输公司的豫x货车和豫x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购置机动车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2、安钢职工总医院医疗票据;3、死亡证明及火化凭证;4、安阳市公安局铁西路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5、结婚证复印件;6、户口本复印件;7、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8、机动车商业保险单;9、车损估价认定书及评估费用票据;10、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4日,姚随明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国道停车不当致闫某刚追尾死亡。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33.65元,按照死者治疗期间实际支出计算;丧葬费x元,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68元/月×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计算;财产损失460元,按照车损估价鉴定结论确认数额计算;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结合抢救期间及办理丧事期间的实际状况,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闫某刚醉酒后未戴头盔违规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刚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损害程度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损失共计x.65元。本案中,姚随明在履行雇佣行为中致人死亡,雇主(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x货车和豫x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某制保险限额内的各项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主、挂强制保险合同向二原告支付某疗费283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460元,共计x.65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3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货车和豫x号挂车办理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决定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其应承担的理赔责任直接赔付某原告x元×30%=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费283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460元,共计x.65元,

二、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

案件受理费5134元,原告负担13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张新宇

审判员:王宏林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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