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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翊明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深圳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深罗法经一字第282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深罗法经一字第X号

原告北京天翊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X街X号力鸿花园2—2208。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铁、蒋某某,均系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深圳公司。地址:深圳市怡景花园牡丹村J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万杰,该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4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我司向被告供货唐山产螺纹钢2586.376吨送到深圳,单价每吨人民币208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略)元,被告对上述货物均已验收。并付款52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略).08元。同时,被告欠我司代垫运费、保险费人民币(略).22元未付。经我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我司的货款人民币(略).08元;2、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我司代垫运费、保险费人民币(略).2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司于1999年5月4日曾与原告签订过销售协议书,并收到了原告所交付的货款,但此笔货物的货款我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另外,我司认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应是2030元而不是原合同所规定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四个规格的螺纹钢,货物的单价均为每吨2080元,交货地点为天津新港船仓底交货,数量以到货港码头过磅为准,装船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承况汇票后三日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原告根据协议的规定共向被告供应了四种规格的货物共2586.376吨,价值人民币(略).08元,并代垫运费、保险费人民币(略).22元。被告收货前后分别于5月19日、5月31日、6月22日、7月12日及7月27日分批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20万元的货款,尚欠原告(略).08元货款及运费、保险费款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又查,被告在答辩时主张该司曾于同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钢材货款,该笔货款中包括了应当在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欠的货款及运费、保险费等。经查上述50万元款项系被告用于支付同年5月11日向原告所购买的唐山产螺纹钢的货款[(2000)年深罗法经一字第X号案]。

再查:2000年3月29日,原告业务员在深圳与被告就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几单钢材销售业务的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经办人曾制作了一份《一九九九年营业项目收益表》,同意将原定的2080元/吨的钢材价格调整为2030元/吨。但此后由于双方未能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最终未签署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属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款货,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08元及原告代垫的运费、保险费金额人民币(略).22元。原告业务员虽曾就货物的结算问题与被告经过协商,并在协商中提出过有关货物结算的价格《一九九九年营业项目收益表》,但因双方就此最终达成一致,并作出确认,因此该《营业项目收益表》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应以《营业项目收益表》的价格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交易价格仍应按照双方所共同确认的价格计算。被告提出的1999年9月20日所支付的50万元货款,因金额与本案的余额不相符,而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余额,且本院已在(2000)深罗法经一字第X号案中认定此笔50万元款项系支付另一协议下的货款。因此对其主张已付清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略).08元及运费、保险费人民币(略).22元,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60元,由被告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顺,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后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璋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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