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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达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广海法深字第10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光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X号中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斌,广东华邦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仁祥海事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茂源大厦。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杨某某,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光达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199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必须以上海海事法院(199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12月13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01年2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月28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斌、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亚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光达航运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6月,原告就“光达”轮向被告投保了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以下称“船东责任险”),被告于7月3日向原告签发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东责任险保单(以下称“保单”)。保险期间为1996年7月3日至1997年2月19日,承保条件按照1993年1月1日修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东责任险条款。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费。

1996年11月14日,“光达”轮在泰国宋卡装货,原告签发了包括编号为SKDL-5在内的数套提单。12月,“光达”轮抵达大连港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发现部分货物水渍。编号为SKLD-5提单的持有人零一零单位六局二十四处(以下称“零一零单位”)于1997年1月24日在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该案经上海海事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货款损失以及商检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11,325,762.84元。

因“光达”轮所载货物发生上述水渍事故而使原告所承担的一系列责任和损失属于船东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光达”轮的总吨位为4,772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880,424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约为9,949,294.1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9,949,294.17元的赔款及承担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光达”轮所载货物货损,是该轮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所造成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

二、本案保单的险别是船东责任险,只有船东才具有投保该险种的保险利益。原告既不是船东,又不是该轮光船承租人,不具有投保船东责任险的保险利益,本案所涉保单无效。

三、原告未向被告缴纳本案所涉保单项下的保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1996]X号《对〈关于对拖欠保费的赔案理赔处理意见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被告可以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四、根据船东责任险条款中先决条件的规定,原告未向货方支付货损赔款之前,无权向被告索赔。

五、上海海事法院(199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上海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和船舶所有人深圳市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联合公司”)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理由是:该轮所载货物受损是由于原告和联合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这属于间接故意行为。故意行为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根据船东责任险条款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引起的任何责任、损失等,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货损属被告的除外责任,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六、被告根据验船师对“光达”轮的检验报告,两次以传真方式要求原告尽快消除该轮存在的不适航的缺陷,但原告没有接受被告的建议和要求,没有消除该缺陷。原告因此违反了船东责任险条款第一节承保原则第(三)项规定。被告对原告未消除该轮不适航的缺陷而造成的货损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保单的约定,原告的请求数额应减去免赔额3,000美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2、银行支票存根;3、保费收据;4、保单;5、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6、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7、船东责任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单、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以及船东责任险条款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

1996年7月3日,被告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签发了保单。保单记载:被告按船东责任险条款承保有关“光达”轮应由原告承担的责任或费用;保险期间为1996年7月3日至1997年2月19日;非散装货物的损坏或短量的赔偿每航次扣减3,000美元。

船东责任险的主要条款有:第一节承保原则第(三)项规定:在承保期限内,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同)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状况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本公司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本公司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直至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所交纳的保险费;第(五)项规定:本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第三节承保风险第(十五)项规定本公司承保、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即因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在法律上负责的任何人未按提单规定恪尽职责,违反妥善地装载、收受、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或交付货物的义务,或因被保险船舶不适航或不适货造成货物的灭失、短少、损坏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第四节保证、条件、除外责任、赔偿责任限制及其他第(三)项规定:每一事故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可限制的赔偿责任为限,如因被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未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措施限制其赔偿责任,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以其应享受的赔偿限制金额为限。第(四)项先决条件规定:本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提出索赔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必须:1、按照本公司的规定交付全部保险费。如本公司放弃这一条件,本公司有权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任何款项充抵被保险人应交付的保险费。2、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开支,除非本公司另有决定。第(五)项除外责任第6目规定:本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对由于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引起的任何责任、损害、损失或费用负责。第五节被保险人义务和索赔第(一)项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在没有得到本公司的同意前,被保险人不得支付本公司承担的任何索赔或承担责任。

联合公司是“光达”轮的注册船东,原告是船舶管理人,联合公司与原告共同经营“光达”轮。1996年11月1日,“光达”轮承运6,000吨袋装橡胶从泰国宋卡至中国大连。原告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了包括编号为SKDL-5在内的数套提单。12月1日,“光达”轮到达大连后,发现货损。编号为SKDL-5提单的持有人零一零单位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联合公司和原告向零一零单位赔偿货款损失10,917,111元和商检鉴定费及协助鉴定的费用179,700元。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认定:联合公司和原告明知“光达”轮的船况可能会给货物造成损失却轻率地仍旧让“光达”轮投入不能适应的航程运输,以致酿成船舱进水、货物受损的事故。两公司又未能证明其在“光达”轮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船舱适载。作为承运人的联合公司和原告,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审认定联合公司与原告未经谨慎处理使“光达”轮适航、货舱适货,并造成零一零单位货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审认定联合公司与原告未尽谨慎处理之责,导致船舶不适航过错明显,依法不能免责或享受责任限制正确。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保费,提供了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银行支票存根以及保费收据的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据称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记载:自1996年7月3日起“光达”轮保赔保险由被告承保,保费为18,198.97美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到账,请原告见到此传真后迅速将保费转入被告账户,户名为深圳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支票存根记载:编号为(略),日期为1996年12月3日,收款人为深圳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用途是保费,金额为18,198美元。保费收据记载:被告于1996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的保费18,198.97美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并称没有收到保费。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1年4月12日到招商银行罗湖支行调查原告是否向被告汇出该笔保费。该行向本院出示了编号为(略)的支票。支票记载: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深圳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金额为18,198.97美元,用途为保费,出票日期为1996年12月3日。支票上盖有该行1996年12月4日转讫的章。原告与被告对该支票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认为,该支票可以与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保费。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为证明“光达”轮所载货物遭受货损是该轮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造成的,提供的证据有:1、西英保赔协会和华泰保险代理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于1997年1月24日出具的“光达”轮检验报告;2、华泰保险代理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出具的“光达”轮检验报告;3、西英船东保赔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委托联合海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出具的“光达”轮检验报告;4、联合海事咨询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1日发给西英船东保赔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传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这3份检验报告和一份传真欲证明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被告无需另行举证。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为证明原告违反了船东责任险第一节承保原则第(三)项规定,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蓝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于1995年5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2、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于1996年5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3、被告发给原告的2份传真函。

上海蓝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检验报告记载: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请求,上海蓝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公司高级顾问贝明武验船师代表西英保赔协会(香港)登上“光达”轮进行检验。该报告记载了证书、船体、甲板和上层结构、机器等设备的检验结果。该报告附有“缺陷单”,共有十一项。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记载: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请求,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的高级验船师吴继雄于1996年5月9日登上停泊在广州淀漕洲X号锚地的“光达”轮,根据西英保赔协会的要求进行了全面检验。该报告记载了船舶规范、文件、船体、机器、导航仪器和其它设备的检验结果。其中船体检验记载“邻近液舱顶的X号舱后部右舷船壳板明显锈蚀,凹陷面为(略)毫米。”该份报告的最后还记载:“没有发现测厚记录,已告知船东代表王龙洋先生近液舱顶的X号舱船尾部分约(略)毫米的右舷船壳板,由于钢板明显锈蚀凹陷,应在下一次入坞时测厚。”被告提供的据称于1996年6月25日发给原告传真记载:被告通过广东省人保和西英船东保赔协会委托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于1996年5月9日至11日对“光达”轮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轮NO1舱靠近液舱顶的右舷船壳板有明显锈蚀,其它地方亦有一些问题。被告正准备办理“光达”轮船东责任险的保险手续,希望原告能尽快纠正上述检验报告中提及的问题。否则,即使办理了保险手续,因上述问题造成的船舶、货物损失,被告均不负责。被告提供的据称于1996年8月15日发给原告的传真记载:被告给原告“光达”轮办理船东责任险已有一个多月,但仍未见原告对“光达”轮的缺陷进行纠正。原告须尽快消除“光达”轮的缺陷和不适航,否则由于该轮缺陷和不适航引起的船舶、货物等损失,被告概不负责。上述两份传真函均没有原告签收的记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检验报告均在保险期间开始前作出,而且并非被告委托检验,不足以证明原告违反承保原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传真函件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称从未收到上述传真。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两份传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将上述函件传真给原告,原告也称没有收到过,因此对被告主张其已将上述函件传真给原告的事实不予确认。

另查:1996年8月1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1999年6月2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光达”轮已于1997年6月17日被上海海事法院公开拍卖,拍卖价款为3,128,401元,零一零单位分得2,139,576.83元。

合议庭认为:被告于1996年7月3日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是“光达”轮应由原告承担的责任和遭致的费用。虽然该险种的名称是“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双方还约定以船东责任险条款作为承保条件,但保险合同和船东责任险条款并没有规定只有船东和光船承租人才能投保。原告作为“光达”轮的管理人,与联合公司共同经营“光达”轮,对保单所承保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事实上,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也已认定,原告对“光达”轮在营运中给货主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保单因此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是否违反了船东责任险条款中第一节承保原则第(三)项规定,合议庭认为:保单约定的承保期间为1996年7月3日至1997年2月19日。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违反承保原则的两份检验报告均在承保期间开始前作出的,不能证明承保期间内的船舶状况。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在承保期间内,曾委托验船师对船舶进行检验,并提出消除缺陷的建议。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承保原则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除外责任,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在该条款中,“故意”和“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是责任人不能享受限制责任的两种独立情形,不具有交叉和包容的关系。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原因是其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将“光达”轮投入营运,并没有认定是原告故意造成的。由于船东责任险条款载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因此船东责任险条款中的“故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故意”的含义应是一致的。被告将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上述认定认为是原告的间接故意行为,因而是故意行为的推论是不成立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损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因此,对被告认为货损的原因是原告故意行为引起的,因而是除外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索赔的先决条件问题,合议庭认为:船东责任险条款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索赔的“先决条件”是原告必须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开支。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必须就本案的货损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应视为该判决已经成就了索赔的“先决条件”。该“先决条件”与船东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的原告在支付赔款前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的条款并不矛盾,这两个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任意赔付。本案原告的赔付是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并非任意赔付。因此,被告以先决条件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认定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损是由于原告经营的“光达”轮不适航、货舱不适货造成的,因此原告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属于船东责任险承保的范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零一零单位货损数额为10,917,11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赔偿责任限额向原告赔付9,949,294.17元,低于原告应向零一零单位赔付的数额,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保单的规定,扣减3,000美元。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比其应向零一零单位赔付的数额已经少了90多万元,远高于3,000美元,对被告要求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损失,因没有提供具体数额和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光达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9,949,294.17元。

本案受理费59,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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