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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梅州市交通局交通规费管理违法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1-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梅中法行终字第17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梅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惠州铁路公安处汕头北站派出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展源,广东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诉请确认梅州市交通局交通规费管理违法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1)梅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梅州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甲、张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珠江牌两轮摩托车行经娱乐城门前路段时,因未能出示其已缴交的交通规费凭证,被告的征稽人员将原告的摩托车滞留于梅州市交通拯救队,开具了扣件凭证,原告拒绝签领并与征稽人员发生争执、撕打。被告滞留原告的摩托车属交通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上对证据的抽样调查及保存,而非实体处罚。国务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分别规定:“凡购买或自行组装使用的车辆,在购买时或投入使用之前必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X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负责辖区X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某是车辆购置费、公路X路费的缴交义务人;被告梅州市交通局在其管辖区内有征收、稽查和管理交通规费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的摩托车实施交通规费的监督检查,符合其法定职权。《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征稽人员可以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该《细则》未穷尽征稽人员的监督检查地点,同时明确在公路上监督检查,须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稽点进行。被告在城市X路娱乐城门前路段监督检查,不属《细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稽点进行之列。被告的征稽人员在监督检查交通规费缴交情况时,穿着交通制服,佩戴臂章及行政执法证,在原告的摩托车无牌证又未能出示缴交相关规费凭证的情况下,采取抽样调查、证据保存、将车滞留保管、出具《违章车辆扣件凭证》、并通知原告三天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三款、《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非法设点、非法查扣摩托车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及要求被告赔偿因滞留保管摩托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以外的人身、名誉、精神、财产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称原告超过诉讼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1999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梅州市交通局在娱乐城门前路段监督检查摩托车交通规费缴交及滞留保管原告王某的摩托车的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梅州市交通局赔偿摩托车被滞留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是:1.认定嘉应中路X路,与客观事实不符;2.其购买养路费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执勤人员没有佩戴臂章及行政执法证,没有开具扣车凭证等,违反法定执法程序;4.一审对《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条文中的“等”解释为被上诉人可以在任何地点行使检查权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摩托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人身、名誉、精神、财产损失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作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是不作为行为;7.其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书中未予列明,属隐匿证据行为;等。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拦路查、扣上诉人摩托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扣车、打人致伤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梅州市交通局答辩称;上诉人目无法纪,长期驾驶无证车辆,长期欠交法定的交通规费,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上诉人不配合、不接受处理,在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征稽人员对上诉人的摩托车采取证据保存、滞留保管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梅州市交通局向原审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诉人王某的摩托车照片四张;1999年12月27日梅州铁路公安派出所缴交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一张,票据号(99)(略);1999年梅州市X路费收据存根查存凭证,该票据号NO.(略),车牌号粤(略);梅县交警大队车管股于2001年2月15日出具的车牌号为粤(略)摩托车车主是邹慎章等基本情况证明一份。上列材料以说明纠纷发生时上诉人未购买车购费、养路费的事实。2.张贡祥、钟某某、肖某某、曾某乙、张某某等人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以证明其进行交通规费征稽检查的合法性;3.梅州市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梅州市梅江区X路属城市X路;4.(95)梅市江企销统仟NO.(略)购珠江牌摩托车发票一张(无顾客名称及购买时间)及梅江区国税局江北分局2001年2月20日出具的对该发票于1996年12月前售出,此版本发票已于1998年停止使用的证明,以此证明上诉人的摩托车是在1996年底购买的;5.广东省交通厅印制的粤交扣ANO.(略)号“违章车辆扣件凭证”及滞留单位梅州市交通拯救队开具的交通拯救NO.(略)号“滞留机动车辆凭证”;上述凭证的开具日期均是1999年12月23日;“违章车辆扣件凭证”中有经办人注明“车主拒签、拒领扣件凭证”,并有执勤人员肖某某的签名和梅州市交通拯救队司机曾某好作为见证人签名,以证明被上诉人当场开具了扣件凭证,上诉人拒绝签领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国务院、国家四部委、广东省人民政府、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分别下达的关于认真做好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的主要精神是要求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稽查手段,遏制费源流失,确保各项交通规费正常、足额收缴等。以此证明其依法行政。

原审原告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上诉人的征稽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照片三张;2.梅州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粤(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珠江(略)两轮摩托车属王某所有;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1999年5月12日交摩托车养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票据号为NO.(略)、车牌号粤(略),金额170元;5.温健忠于2000年8月13日写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6.王某谋于2000年3月5日写的书面证言一份;7.刘文新于2000年3月10日写的书面证言一份;8.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法医检验意见书、手机修理费发票。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江南派出所于1999年12月23日分别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征稽人员的询问笔录;2.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车管股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摩托车于1999年12月30日人户;3.温健忠于2000年4月12日写的书面证言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国发(1986)X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国发(1994)X号《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文件各一份。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梅州市交通局所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真实有效,可证明其依法对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交通规费的监督检查及上诉人未能出示缴交交通规费的事实所采取的滞留保管措施的合法性,应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三张、梅州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国发(1986)X号及国发(1994)X号国务院文件,予以采信;1999年5月12日缴交养路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决定对行政行为以外的事实行为不作合并审理,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手机修理费发票等及王某谋的证言“车主不让拖走就挡住,交通局同志就动手打人”是否事实不作审查;上诉人的摩托车是在1999年12月30日入户的,温健中的证言“车牌已办好”及刘文新的证言“有人送证来”等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12月23日下午,被上诉人梅州市交通局交通规费稽查人员身穿交通制服、佩戴臂章及行政执法证,在梅州市X路原航空娱乐城(以下简称娱乐城)门前路段对行驶的摩托车进行养路费、车辆购置费缴交情况的监督检查。三时许,上诉人驾驶珠江牌两轮摩托车行经上述路段时,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该车无车牌,车架号为(略),已行驶一万余公里,因上诉人未能出示已缴交的交通规费凭证和未表明身份,被上诉人作出将车滞留、三天内到市交通局接受处理的决定,并开具了违章车辆扣件凭证,上诉人拒绝签领并与征稽人员发生争执,当被上诉人将摩托车抬上汽车准备运往指定地点梅州市交通拯救队时,上诉人进行阻拦,从而引起互相推拉导致殴打。上诉人于2000年12月15日以被上诉人在娱乐城路段设点查扣其摩托车行为违法等为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在娱乐城门前路段对交通规费的监督检查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规定,无权在案发地点拦路查扣其摩托车,并行凶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长期驾驶无牌无证车辆,严重违反了交通规费管理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执法程序合法;江南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用头盔击伤我们工作人员,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我们依法行政,不存在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梅州市交通局是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其在管辖区市区范围内,有权对行驶的车辆进行交通规费的监督检查;上诉人是拥有车辆的个人,是法定缴纳交通规费的义务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进行监督检查属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上诉人在不能出示其缴纳交通规费凭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取暂行中止该车行驶和滞留保管措施,并出具“违章车辆扣件凭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关于证据保存的规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查。”《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稽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上述规定,明确列明了执法地点,《公路法》和广东省《实施细则》的规定中的“等”是指列举未完的表示,即还可以在所列地点以外的地方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被上诉人在娱乐城门口地段对正在行驶的摩托车进行交通规费的监督和抽查是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其执法地点合法,不属乱设卡乱收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执法地点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路法》第六条规定:“公路X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X乡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公路与城市X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被上诉人的执法地点在嘉应中路,该路位于江南城区中心,早已形成街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梅州市规划城建局也作了证明,证明嘉应东、中、西路属城市X路,上诉人以嘉应中路X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广东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而行驶公路的本省车辆,征稽人员应依法暂时中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缴费义务人应在10日内向稽查地的征稽机构出示养路费收讫标志,征稽人员应立即准予其车辆行驶”;交通部关于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中“中止车辆运行”含义的解释:“中止车辆运行”的规定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为制止违章营运行为而采取的一种必要措施。实施此项措施可采取一定的方法,包括强令违章车辆驶离营运现场,停放到指定地点,禁止其运行。被上诉人在履行法定职责中,将上诉人驾驶的无证摩托车采取中止行驶,拉往指定地点保存的措施,是符合上述规定的,但并非规定对违章车辆不在公路上行驶,就不属中止行驶的对象。上诉人以不是在公路上行驶,被上诉人中止其摩托车行驶并予以扣押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违章车辆扣件凭证”中,写明该车的车架号、违章内容、处理意见,并有经办人、执勤人员的签名及梅州市交通拯救队司机曾某好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拒签拒领的事实,手续完备;该扣件凭证是广东省交通厅印制统一编号的,经查开具给上诉人的扣件凭证编号,前后是开具给他人的,因此,不能事后补办;同时,按规定对留置处理的车辆,只要缴费义务人出示了交通规费凭证,征稽人员应即准予其车辆行驶,对此,就应有凭证认领的手续程序,被上诉人对留置保存的违章车辆必然要开具凭证,否则,将会出现错领、冒领的可能。上诉人拒签拒领扣件凭证就以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和事后补办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拍摄的并向原审提交的被上诉人执法中的照片三张,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执法时按规定不少于2人,统一穿交通服装,佩戴臂章及行政执法证;上诉称该照片是事后几天才拍照的,被上诉人总结教训后才挂证上岗,并不反映案发时就是挂证上岗等,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违反规定的相应证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明:“被一群穿交通制服的人拦截,其中1人问我是否交纳了养路费”,现上诉人又以案发时根本不知道他们是什么人作为上诉理由,显属无理。上诉人向二审提供的国发(1986)X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国发(1994)4l号《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两个文件,国发(1994)X号文第一条规定: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该通知第十三条规定: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通知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和通行费收费站,上诉人以国发(1986)X号通知第四条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的规定以否定被上诉人依职权行政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原审判决书中虽有一些未列出,经审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不存在隐匿行为;上诉人以原审隐匿一些对案件影响重大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上诉人要求赔偿摩托车被滞留的经济损失的诉请,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请,原审决定不作合并审理并无不妥,对此,可另行解决。上诉人诉请撤销一审判决和确认被上诉人拦路查扣其摩托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赔偿摩托车被滞留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茂基

代理审判员贺璐

代理审判员张晓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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