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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1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9年2月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1991年5月2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因姚某某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均不在家,本院于2010年3月13日向姚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姚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XX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王某甲被送进长垣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姚某某仅支付9700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80%的民事责任由姚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姚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姚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王某甲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王某甲户口薄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4、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转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两份,据此证明王某甲做伤情鉴定所支出的费用。7、长垣县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针对本案的焦点,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查,王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11时10分许,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魏庄镇X村王某光家门前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姚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较大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中间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王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7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王某甲支付鉴定费350元。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73天(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月8日),花去医疗费x.31元。2010年1月23日,王某甲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12天(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2月3日),花去医疗费x.70元,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01元。在王某甲治疗期间,姚某某支付医疗费9700元。王某甲起诉要求赔偿各种费用x.41元,并要求保留评残后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的诉权;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姚某某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中间行驶,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01元,护理费计款1275元,(15元×85天×1人,王某甲两次住院共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850元(10元×85天);营养费计款1200元(10元×120天,四个月);法医鉴定费按王某甲提供的票据计算,计款35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61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姚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x.03元,扣除姚某某已支付9700元,下余x.03元,由姚某某赔偿.王某甲年事已高,因本次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伤情构成轻伤,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3000元,亦由姚某某赔偿;王某甲请求交通费1800元,因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请求保留评残后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03元。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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