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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陆丰支行与余某某、张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陆经初字第108号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陆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陆丰支行,住所地:陆丰市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系该行甲子办事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系该行甲子办事处副主任,住(略)。

被告余某某,又名余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陆丰县甲子金龙雕刻精艺厂厂长,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南,男,四十一岁,汉族,现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陆丰支行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林某;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余某某以广东省陆丰县甲子金龙雕刻精艺厂的名义并由张某某的房产作抵押,二次共向我行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十七万一千九百零五元三角一分(计至二○○○年三月二十日止)。

被告余某某辩称:承认中行陆丰支行所称的借款本息,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用原抵押的房产估值后拍卖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系陆丰县甲子金龙雕刻精艺厂(以下称甲子精艺厂)厂长,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甲子精艺厂的名义用被告张某某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五万元,月利率8.64‰,借款期限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余某某五万元,并由余某某立借据一页和被告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粤财陆字第(略)号)交原告抵押,借款合同并经陆丰县公证处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延至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余某某又以甲子精艺厂的名义再次用被告张某某的同一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8‰,借款期限自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十五万元,被告余某某立借据交给原告存执。借款期满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同意展期至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偿还。被告余某某二次借款期满均未还本付息,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两被告至今未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该款结至二○○○年三月二十日止的利息十七万一千九百零五元三角一分。

另查:陆丰市甲子金龙雕刻精艺厂于一九九五年撤县设市时未办理证照变更手续,同年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该厂原厂长为余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两次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被告的借款,被告余某某也使用了该两笔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余某某未按两次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以自有房产作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将其房产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抵押,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抵押关系成立。被告余某某原系甲子精艺厂厂长,该厂属其私营企业,现该厂已被注销,其向原告借款两笔未予偿还的本息应由余某某本人承担偿还。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陆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十七万一千九百零五元三角一分(利息计至二000年三月二十日止,以后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另行计付)。

三、原告以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某某若逾期付款,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粤财陆字第(略)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优先清偿。

本案收取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二千四百一十元,合计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六十元,由被告余某某负责八千零五十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千四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光辉

审判员谢东明

审判员江孟权

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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