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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铁中法刑初字第49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广铁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蒋某某(化名胡某明、蒋某、谭其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略)。曾因妨害民事诉讼于1999年5月14日被司法拘留15日。2000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守静,惠州市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粤检铁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邓国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1999年11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炸药、雷管、电线及电池等工具,窜至京广上行线白石渡至太平里区间的小溪桥地段,将插好雷管、接上了引爆电线的炸药埋置在(略)十412.3M处左侧钢轨下。次日凌晨0时47分左右,当惠州北至岳阳的260次旅客列车运行至该地段时,蒋某某即接通引爆线电路引爆了炸药。经现场勘查:该处钢轨和一水泥轨枕被炸断,另有水泥轨枕二根西端被炸至粉碎;260次牵引机第二电机上、下观察孔盖脱落,第三电机观察孔盖脱落,第二位抱轴油箱玻璃破裂两处,第二牵引电机火线破裂两处,机车左二位后闸瓦脱落,第二动轮减震弹簧架被炸凹一处,压箱被炸凹四处;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并造成该区间上行线中断行车3小时01分。作案后,蒋某某弃下作案工具逃离了现场。

1999年1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入蒋某某携带活动扳手、铁锤、钢管、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京广上行线衡山至石湾区间,在(略)+068M至(略)+078M处,拆卸左侧钢轨两端的鱼尾夹板及该钢轨扣件,并将其中一块鱼尾夹板卡在该钢轨轨枕外侧扣件与轨腰处,使该钢轨往内倾斜,之后又用树枝将该钢轨两端接缝处遮盖起来,以掩盖被破坏真相。次日凌晨3时许,当566次旅客列车运行至该处时,牵引机车第三、五、六位动轮及机后第六至十五位车辆脱轨,造成机车小破,客车小破10辆;钢轨损坏550米,水泥轨枕破损970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09万余元,并造成该区间上行线中断行车21小时03分,下行线中断行车20小时56分。经现场勘查:该钢轨(现场勘察笔录中编为X号轨,其北端钢轨编为X号轨,南端钢轨编为X号轨,由南向北将X号轨的轨枕依次编为1—X号)两端鱼尾夹板共四块均被卸下,其中一块卡在第X号轨枕外侧与轨腰处,X号钢轨与X号钢轨分离间距达12厘米,X号钢轨还内偏2.4厘米,且在轨底中部可见内径2.7厘米、外径3.6厘米,近似圆形的印压痕迹,在印压痕迹对应部位的轨枕防震胶垫上,有近似圆形的孔洞,直径2.8厘米,孔洞外围反映出棱边挤压痕迹,棱长2.2厘米。在1—X号、18—X号轨枕内外侧和3—X号轨枕内侧的道碴上发现鱼尾夹板螺栓9根、螺帽10个、扣件螺帽22个及垫圈、“W”型弹条、扣板等扣件部件;在4—X号和17—X号轨枕外侧道碴上提取的2个夹板螺帽上发现有锐器剁击痕迹;在X号、12—X号、15—X号和18—X号轨枕下方提取的扣件螺帽、夹板螺帽上有对称的夹持面印压痕迹;在X号钢轨内侧的1—X号水泥轨枕扣件中除第5、6、8、9共4个螺帽未脱外(但均已被拧松),其余螺帽与螺栓分离;此外,X号钢枕南端断裂,断裂部分碎成6块,致缺损129厘米;X号钢轨两端接口处附近散落有树枝、树叶。作案后,蒋某某弃下作案工具逃离了现场。

2000年1月3日晚,被告人蒋某某携带千斤顶、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京九上行线上陵至484线路所区间的(略)+50M附近,用上述同样方法,拆卸该处左侧钢轨扣件和鱼尾夹板,并用千斤顶将左侧X号钢轨往内顶,还将扳手插入该处钢轨的接缝之中,使该钢轨偏离正确位置。次日凌晨2时07分左右,当474次旅客列车运行至该处时,牵引机车前部3对动轮脱轨,造成机车中破,钢轨损坏25米,水泥轨枕损坏499根,直接经济损失达43万余元,并造成该区间上行线中断行车11小时17分。经现场勘查:该处左侧X号钢轨外侧全部扣件44套及同侧X号钢轨北端的扣件1套均被拆卸下来,X号钢轨外侧北端扣件螺帽11个被拧松,X号钢轨两端的鱼尾夹板共4块亦被拆卸下来。作案后,蒋某某弃下作案工具逃离了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丢弃在三个现场的作案工具均被公安机关收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各类证明与说明材料、相关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韩守静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并请求法庭查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与目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下旬,被告人蒋某某从家乡携带炸药、雷管窜到京广铁路白石渡至太平里区间,见该区间小溪桥地段偏僻,即决定在此实施爆炸作案。尔后,蒋某某在当地购买了电线与电池,并将工具藏匿于现场附近。同年11月4日23时许,蒋某某将工具取出,将炸药插好雷管、接上引爆电线,并将该爆炸装置埋置在小溪桥地段(略)十412.3M处上行线左侧钢轨下,把《人民之友》杂志卷成筒状,将6节电池置于筒内,等候旅客列车通过时引爆。次日0时47分左右,当惠州北至岳阳的260次旅客列车运行至该地段时,被告人蒋某某即接通引爆电源进行爆破,将该处钢轨和一根水泥轨枕炸断,二根水泥轨枕炸裂;致使260次牵引机车底部五处破损;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并造成该区间上行线中断行车3小时01分。作案后,蒋某某见旅客列车并未颠覆,便弃下作案工具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XX证言证实蒋某某曾向其购得一箱炸药和100枚电雷管;证人邝XX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11月初曾卖出手电筒和金鸡牌电池;证人邓XX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前几天一次性卖给一外地男子30米电线;证人谭X亮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湖南省攸县X镇司法所于1999年丢失一本1999年第3、4期合订本《人民之友》杂志;被告人蒋某某对购买炸药、雷管、手电筒、电池、电线和从柏市镇司法所拿走《人民之友》杂志1999年第3、4期合订本的事实亦供述在案,并对其购买手电筒和电池的邝XX店铺、购买电线的邓XX店铺进行了照片辨认。2.现场勘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收缴了蒋某某遗弃在作案现场的作案工具电线、电池、雷管角线和包裹起爆电池的《人民之友》杂志;广州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现场包裹起爆电池的《人民之友》杂志上提取的11枚指纹中,有4枚指纹分别为蒋某某的左手小指、左手环指、右手食指和右手拇指所留;被告人蒋某某亦供称,其将购得的部分炸药、雷管和购得的电线、电池装成爆炸装置,用于作案,《人民之友》杂志用于包裹起爆电池,作案后将工具丢弃在现场,并对收缴的作案工具进行了照片签认。3.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该次爆炸所用炸药为铵梯炸药;广州军区工程科研设计所证明证实了将X号电雷管插入X号岩石铵梯炸药中起爆的情况;广州铁路公安局侦查实验报告证实用30米导线同时引爆4枚电雷管,须采用6节(金鸡牌X号、1.5V)电池;被告人蒋某某供称其所用炸药为X号岩石铵梯炸药,电雷管为X号电雷管,并对其组装爆炸装置及引爆的经过作了供认。4.证人练XX、赵XX、周X明证言证实其值乘的260次列车运行至案发地时,机车下面发生巨响并冒烟及机车损坏情况;证人陈X辉、常XX证言证实其值乘的332次列车运行至案发地时,机车剧烈晃动;证人李X辉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太平里车站值班时,得知260次列车机车起火和332次列车异常的经过情况;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录像证实了蒋某某作案的地点及该处钢轨和一根水泥轨枕被炸断,二根水泥轨枕被炸裂,260次牵引机车底部五处破损:第二电机上、下观察孔盖脱落,第三电机观察孔盖脱落,第二位抱轴油箱玻璃破裂二处,第二牵引电机火线破裂二处,机车左二位后闸瓦脱落,第二动轮减震弹簧架被炸凹一处,压箱被炸凹四处;长沙铁路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造成该区间上行线中断行车3小时01分。对以上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1999年11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窜到京广铁路衡山至石湾区间,见该区间(略)+068M至(略)+078M处上行线左侧钢轨只有10米左右长,便决定在此作案。为此,蒋某某在当地订造了铁锤、购买了活动扳手、钢管、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并将铁锤、扳手和钢管藏匿在现场附近。11月22日20时许,蒋某某将工具取出,在1697+068M至(略)+078M处拆卸上行线左侧钢轨两端的鱼尾夹板及该钢轨扣件,并将其中一块卸下的鱼尾夹板卡在该钢轨轨枕外侧扣件与轨腰处,使该钢轨往内倾斜,然后将工具丢弃在现场附近的草丛里,之后又用树枝将该钢轨两端接缝处遮盖起来,以掩盖钢轨被破坏真相。次日凌晨3时许,当广州东至南昌的566次旅客列车运行至该处时,牵引机车第3、5、6位动轮及机后第6至15位车辆发生脱轨,造成机车小破,客车小破10辆,钢轨损坏550米,水泥轨枕破损970根,直接经济损失209万余元,并造成该区间上行线中断行车21小时03分,下行线中断行车20小时56分。事故发生后,蒋某某见旅客并未逃离车厢,其搞钱的目的无法达到,便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谭X广、谭X平证言证实1999年11月,有一登记为“胡在明,江西永新”的旅客入住其所开的石湾镇京广酒家,并有该酒家的旅客住宿登记表佐证;长沙铁路公安处文件检验鉴定书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署名“胡在明”的住宿登记表上的签名是蒋某某所写;被告人蒋某某供认其在此次作案前,曾以“胡在明”的姓名登记入住京广酒家,并对旅客住宿登记表进行了签认。2.证人谢XX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11月22日卖出一根1.4米长的钢管,并有其销售情况登记本佐证;证人文XX证言证实案发前,有一外地男子到其铁匠铺打造一把铁锤(也称剁子),并通过照片辨认,指认案发现场收缴的铁锤正是其当日打造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了蒋某某丢弃在现场附近的作案工具一把铁锤(又名剁某)、一把活动扳手、一根钢管、一支手电筒、二节电池、一付粗纱手套;被告人蒋某某对购买上述作案工具的经过亦供认在案,并对收缴的作案工具及其订造铁锤的文XX铁匠铺进行了照片签订。3.广州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痕迹分析意见书证实现场2枚螺母上的剁击痕迹是现场收缴的铁锤即剁子剁击所形成、现场2枚螺母上的印压痕迹是活动扳手所形成、现场收缴的钢管变形的一端是锤头打击形成;被告人蒋某某对在作案中用扳手拆卸螺丝、用铁锤敲打螺丝和钢管等情节亦作了供认。4.证人李X强、杨X泉证言证实其值乘的566次列车运行至案发地段,发现钢轨上有两处盖有树枝,当列车压过树枝时,机车剧烈跳动,停车后发现机车和车厢已脱轨,钢轨被损坏;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证实了蒋某某作案的地点、钢轨与水泥轨枕等设施及火车毁损情况;长沙铁路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次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9万余元,并造成该区间上行线中断行车21小时03分,下行线中断行车20小时56分。对以上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1999年12月下旬,被告人蒋某某窜到京九铁路定南至和平区间,经多次沿铁路踩点、观察,见上陵至484线路所区X路地势险要,遂决定在此作案。为此,蒋某某在江西老城一汽配店盗得扳手、千斤顶及摇杆等工具,并带到现场藏匿。200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京九铁路上陵至484线路所区间(略)十50M处,用扳手拆卸上行线左侧钢轨扣件和鱼尾夹板螺母,并用千斤顶将左侧X号钢轨往内顶,又将扳手和千斤顶摇杆插入该处钢轨的接缝之中,使该钢轨往内倾斜、偏离正确位置,之后,蒋某在现场附近等待列车倾覆。次日凌晨2时07分左右,当东莞东至郑州的474次旅客列车运行至该处时,牵引机车前部三对动轮发生脱轨,造成机车中破,钢轨损坏25米,水泥轨枕损坏499根,直接经济损失43万余元,并造成该区间上行线中断行车11小时17分。蒋某某见列车未倾覆于桥下,遂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温XX证言及其对蒋某某的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蒋某某于1999年12月18日以“谭其乐”的名字登记入住其开设的老城镇大众旅社,并有该旅社的住宿登记表佐证;长沙铁路公安处文件检验鉴定书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署名“谭其乐”的住宿登记表上的签名是蒋某某所写;被告人蒋某某对此亦作了供述,并对其填写的住宿登记表进行了签认。2.证人黄X城、黄X平、叶XX、周X陆证言及其对蒋某某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徐XX、廖X娇、何X对蒋某某的照片辨认笔录均证实蒋某某于案发前在上陵镇的活动情况。3.证人黄X、廖X添证言证实其修理店的千斤顶、千斤顶摇杆和扳手被盗;证人廖X添还对蒋某某及现场收缴的作案工具进行了照片辨认,证实蒋某某在其店内工具被盗当天到过修理店,现场收缴的千斤顶、千斤顶摇杆、扳手正是其店内被盗物品;被告人蒋某某对盗窃上述作案工具的事实亦供认在案。4.现场勘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缴了蒋某某丢弃在现场的千斤顶、千斤顶摇杆、扳手、白纱手套等作案工具和其包裹作案工具所用的报纸等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现场收缴物品所作的物证检验报告和惠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说明证实现场收缴的报纸上发现11枚手印、千斤顶上红漆与《羊城晚报》报纸边缘红色附着物及手套上红色附着物成分相同、千斤顶底部白色附着物与现场提取的铁路道渣成分相同、扳手钳口油泥、手套上油污和螺帽上油泥所含矿物油成分相同;广州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现场包裹作案工具的报纸上提取的36枚指纹中,有2格指纹分别为蒋某某右手环指和右手中指所留;被告人蒋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其在现场丢弃的报纸等物品进行了照片辨认,并对其将作案工具搬至作案现场和具体实施作案的经过作了供认。5.证人杨X军、陈X明、曹XX、曾X华、邱XX、曾X永、李X新、郑XX证言证实其值乘的474次列车运行至案发地段时,牵引机车前部三对动轮发生脱轨,该处钢轨和水泥轨枕被损坏,现场发现有千斤顶等工具;现场方位和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录像证实了蒋某某作案的地点、钢轨与水泥轨枕损毁、机车毁损与脱轨的情况,以及现场收缴蒋某某丢弃的作案工具和其他物品情况;广海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次案件造成牵引机车中破,钢轨损坏25米,水泥轨枕损坏499根,直接经济损失43万余元,并造成该区间上行线中断行车11小时17分。对以上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此外,公诉人在法庭上还宣读了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材料和其曾被决定司法拘留的材料、破案经过材料、广州铁路公安局关于现场录像录制人的情况说明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视听资料制作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爆炸、拆卸钢轨等方法,大肆破坏铁路交通设施,造成两列旅客列车出轨、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53万余元、中断行车35小时30分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并请求查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与目的。经查,被告人蒋某某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为达到个人目的,不计后果,置公共安全与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内,有计划地选择偏僻、险要铁路地段,连续多次针对旅客列车故意实施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行为,并造成火车出轨、火车和铁路交通设施毁坏、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及中断铁路行车时间长等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据被告人供述,其为了能在火车上搞到钱,便实施了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行为,企图造成火车颠覆,其犯罪动机与目的明确。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保障铁路运输生产顺利进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人民币30元、手表1块、黑色提包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收缴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建

审判员刘建平

代理审判员杜岭南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边志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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