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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隆兆业投资发展公司、广州东方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卢某丙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7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宾馆),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震亚、唐某乙,均为广州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隆兆业投资发展公司(下简称华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州图书馆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丙,总裁。

委托代理人钟某丁,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敏,广州市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东方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下简称时代广场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东方宾馆东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己,男,该公司客户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罗某敏,广州市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丙,广州市华隆兆业投资发展公司总裁。

第三人黄某庚,东方时代广场第3120、3121、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黄某辛,东方时代广场第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林某壬,东方时代广场第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癸,东方时代广场第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蔡某某,东方时代广场第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金某,东方时代广场第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邓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麦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邓某某,东方时代广场2138、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霍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玮佳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3038、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温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张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梁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容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梁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赵某某,东方时代广场3108、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冯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王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籍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谭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梁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月好,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邓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长泽武吉,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郝某某,东方时代广场2009、2010、3013、3014、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谢某某,东方时代广场首层A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曹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卢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梁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杨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阮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周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邓某某,东方时代广场FX号、F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杨某某、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范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杨某某,东方时代广场2148、2149、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马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2194、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肖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梁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王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杨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冯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钟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梁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黄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欧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叶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张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何某某、谢某某,东方时代广场3114、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赵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鲁某,东方时代广场2168、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黄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信和工业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3010、3011、3012、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黄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吴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吴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秦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梁某某、秦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曾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3071、3072、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黄某某,东方时代广场2172、2173、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2022、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冯某某、吴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梁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美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3116、3117、3118、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叶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马某某,东方时代广场2156、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潮安官搪瓷艺制品厂,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黄某某,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张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谢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张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上列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郝某某、黄某庚、刘某某、梁某某、赵某某。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民、胡某某,均为广州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入陈某芹,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下简称百佳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东方时代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广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址:广州天河广海花园海晖楼XAX室。

第三人邱某某,东方时代广场有口福食街第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邱某某的丈夫。

第三人广州邝某美容某品商店,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邝某保健美容某校顾问。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3018、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住址:广州市X路X号X楼。

第三人广东省汇昌综合贸易某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3lB—X号铺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第三人韵高时装商行,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行职员。

第三人黄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张某某,均为徐某县曲界仙果食品厂驻广州办事处销售员。

第三人潮阳市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内衣区X号铺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业务主任。

第三人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丽莎某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东时代广场俏佳人时装屋负责人。

第三人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广州市星华贸易某限公司,承租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王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广东省工艺美术总公司,东方时代广场3087、3088、3089、X号铺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良、吴某某,均为广东对外经济律师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肖某某、梁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第三人谭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通讯地址:广州市天河区X路X街乐意居花苑X号301房。

第三人饶某某,东方时代广场食街F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关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专卖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专卖店职员。

第三人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住址:较场西路X号X楼F。

第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溢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东方时代广场美溢时装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广东广信麦某劳某品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州市X路X号蓝宝某大厦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杰,广州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顺德利诚织造厂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2016—X号铺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均为武汉市中之杰文某传播公司职员。

第三人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2170、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萧志坚、江某某,均为广州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骏河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小某辉久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长谷川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安莉芳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和东翼内衣区X号承租户。

负责人张某某,市场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均为该公司业务员。

第三人广州沿岸商贸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第三人杭州长龙某业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大堂4、5、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广东三商华宇时装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27—X号铺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程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30A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阮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唐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31A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莫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邱某某,东方时代广场食街冈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王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邝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食街FX号铺承租户。

第三入伍铭洲,东方时代广场大堂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东方时代广场办事处,东方时代广场大堂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王某某,东方时代广场大堂7、8、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黄某某,东方时代广场大堂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黄某某,东方时代广场大堂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大堂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东方茶艺轩,东方时代广场大堂东承租户。

第三人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木人巷左1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木人巷左lA铺承租户。

第三人郑某某,东方时代广场木人巷左1B铺承租户。

第三人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木人巷左2铺承租户。

第三人杨某某,东方时代广场木人巷右1铺承租户。

第三人梁某某,东方时代广场木人巷右2铺承租户。

第三人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木人巷右3铺承租户。

第三人碧宏珠宝某器行,东方时代广场木人巷右4铺承租户。

第三人新南方寻呼台,东方时代广场木人巷右5铺承租户。

第三人张某某,东方时代广场木人巷右6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张某某,东方时代广场木人巷右7、8铺承租户。

第三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大堂X号铺旁承租户。

第三人流溪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大堂左扶梯旁承租户。

第三人韦某,东方时代广场大堂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深圳瑞拜斯皮具革制品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旁承租户。

第三人练某某,东方时代广场大堂7、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深圳市匡子实业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茉莉花时装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乐天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润美服饰经销部,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金某利商行,东方时代广场东翼20B、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24—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三越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车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31B—2承租户。

第三人广东新年利服饰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杨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天河盛宝某易某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三星彩色冲印部,东方时代广场东翼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徐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部承租户。

第三人王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二楼麦某劳某承租户。

第三人番禺市桥华昌游某机厂,东方时代广场东翼二楼承租户。

第三人叶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皮县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广东省揭东县恒安贸易某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皮具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伟晟皮具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皮具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中外合作梅州恒丰金某皮具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皮具区X—X号承租户。

第三人越秀区双帆贸易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女装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番禺翡翠制衣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女装区X铺承租户。

第三人中山金某角成衣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女装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东莞冠龙某衣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内衣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深圳颖雅实业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女装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番禺翡翠制衣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女装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张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女装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深圳邓某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女装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安诺基贸易某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女装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樊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XA铺承租户。

第三人广东大雄鹰玩具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中威日用品企业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创信鞋品服饰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第三人澳门佰得童装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第三人花都市北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新域百货经营部,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第三人广东妍兴童装屋,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第三人香港新卓实业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第三人许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第三人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第三人范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东翼童装区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市高乐文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迪斯贸易某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保税区富钧国际贸易某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骏丽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东山区万邦体育用品商行,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吴某某,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快译通企业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潘某某,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星华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张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市通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2152—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皇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深圳市集众华贸易某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保税区麦某卡发展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荣新发展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科利斯贸易某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市澳瑞特健身器材专卖店,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市立圣贸易某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广州市合好贸易某行,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承租户。

第三人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略)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黄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王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新疆天山毛某织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2027、2086、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江某江某模塑集团总公司,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杭州铁莹水晶水艺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卢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张某某,东方时代广场2039—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古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范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黄某某,东方时代广场(略)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易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叶某某,东方时代广场2089、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2100—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符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梁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刘某某、谭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吴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2160、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萧志坚,广州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谭某某、张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蒋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王某某,东方时代广场(略)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周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何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徐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毛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深圳市中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运动城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二楼扶手东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吴某某,东方时代广场二楼扶手东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宝某,东方时代广场二楼宣传栏旁铺承租户。

第三人骆某某,东方时代广场食街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食街F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严某,东方时代广场食街F5之二承租户。

第三人魏某,东方时代广场食街F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杨某某,东方时代广场食街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江某某,东方时代广场食街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郑某某,东方时代广场食街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徐某某,东方时代广场食街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金某班贸易某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3007、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劳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龙某某,东方时代广场3027、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朱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鸿康科贸易某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原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郭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谢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谭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陈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蒋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张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关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李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罗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东方时代广场3080、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曾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张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珠海特区百特实业公司,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朱某某,东方时代广场(略)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易某某,东方时代广场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先施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三楼北侧承租户。

第三人潮州南方工艺制品厂,东方时代广场3046—X号铺承租户。

第三人曼曼服饰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2089和X号铺承租户。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秀,广东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瑞拜斯贸易某展有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东翼商场承包户。

原告东方宾馆诉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卢某丙、第三人黄某庚等311人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章震亚、唐某锋律师,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丁、罗某敏律师,时代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己、罗某敏律师,第三人黄某庚等169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班贸易某限公司等142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宾馆诉称,广州市东方酒店集团(下称酒店集团)与华隆公司于1995年6月14日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契约》和《租赁合同》,酒店集团将其拥有的广州市X路X号东方宾馆东楼一、二、三层(建筑面积约(略)平方米)和牌坊两侧原商场及原停车某(约20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华隆公司。合同签订后,酒店集团依约向华隆公司交付场地,并履行应尽义务,华隆公司也依时地进入场地装修,并着手招租,与许某分租户签订了转租合同并收取收益,同时对牌坊两侧原商场及原停车某进行了改建,在原面积基础上又扩建了约2000平方米的场地。1996年12月20日及1997年1月8日,酒店集团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及《资产转让补充合同》,酒店集团将包括上述租赁场地在内的房地产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1997年6月23日,酒店集团与原告和华隆公司就《租赁合同》和《房地产租赁契约》签订了《出租主体变更协议》,并依法领取了《房屋租赁证》。1998年6月5日,原告领取了该租赁场地中东楼一、二、三层即流花路自编一号一、二、三层的房地产权证(面积(略).61平方米),原商场及原停车某的产权证,因华隆公司未提供有关某纸资料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因华隆公司一直拖欠巨额租金,原告曾某1998年7月6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缴欠租及滞纳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二审维持原判,但华隆公司至今拖欠巨额租金。故根据合同约定,华隆公司及东方时代广场公司应将场地交还给原告,第三人亦应将场地返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华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契约》和《租赁合同》,解某双方之间的租赁关某,判令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及第三人将租赁场地约1.8万平方米返还于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共同辩称,华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附有长期巨额投资内容某合同,并非一纯粹的《租赁合同》,华隆公司已依约进行了巨额的投资。第三人(指25年租期的转租承租者)的押金,华隆公司是拟从巨额投资所得的25年租赁期(包括部分场地无偿使用10年)转租得益中偿还。华隆公司对租金(包括欠租)的缴交已定出还款计划,华隆公司投入巨资建成东方时代广场后,改建超出2000平方米部分是由华隆公司无偿使用10年,并非租用,故现仅因欠款而收回全部场地是欠妥当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章的5.5条约定收回场地无需作任何某偿和支付尚余租期应得租金某总额的10%作为补偿的约定是违反有关某定,因而是无效的,故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丙无到庭发表意见。

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述称,其司不同意交还场地给原告,其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应维持原来的租赁关某,至于原、被告之间纠纷其司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广东省工艺美术总公司述称,其司不同意原告要求交回场地的要求,其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第三人吕某某、林某某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场地的意见,他们是善意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了合同鉴证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影响他们的权利。因已交纳了一次性押金,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场地交回给原告管理,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押金,原告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广东广信麦某劳某品有限公司述称,酒店集团与华隆公司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反映,酒店集团确认时代广场公司为其子公司,该企业有权使用、出租酒店集团拥有的东方宾馆东楼一、二、三层(略)平方米和牌坊两侧原商场及停车某(约2000平方米)的物业,其司才与时代广场公司于1996年5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租赁登记手续,原告亦已确认,因此其司租用上述场地是合法的。其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租金,不是支付押金,故无需另行支付任何某金,亦不存在退回押金。其司预付的租金某部用于原告所有的东方宾馆改建及装修工程某,所以原告是其司预付租金某当然受益人,其预付租金某权益不能用作被告的债务抵偿,也不能为原告无偿占有这部分权益,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场地。

第三人邝某美容某品商店、顺德利诚织造厂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琴均认为,如果将押金某装修费退回,他们同意将场地交回。

第三人广东省汇昌综合贸易某司述称,其司与被告之间的合约是合法的,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三人潘某某述称,如果被告或者原告能退回全部的租金某押金,其同意退场。

第三人林某某述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新南方寻呼台述称,其不同意退回场地,但如果原告退回押金某装修费用,其同意退回场地。

第三人吕某新、程某某、三商华宇时装公司、谭某某、黄某华、黄某某、郑某志、陈某某、阮某某均认为,最好不要退还场地。如果需交回场地,押金某装修费用应由原告退还。

第三人杨某东、王某某、潘某祥、潘某某、茉莉花时装有限公司等述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则要求退还押金某装修费。

第三人深圳市匡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均认为,如果不能履行合同,要求由收回场地一方退回押金某装修费用,但合同期满后愿意继续经营。

第三人莫某某述称,希望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要求由原告退还押金某装修费用。

第三人广东港威服饰有限公司述称,如果原告收回场地,要求由原告退还押金。

第三人骆某某、碧宏珠宝某器行、李某某、邱某某、饶某某、何某某、谢某某、车某某等述称,谁收回场地,谁负责退还押金某装修费用。第三人润美服饰经销部述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要收回场地,要求原告或者时代广场公司退还押金。

第三人郭某某述称,如果要收回场地,有关某用应由原告支付。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谁收回场地则由谁退还款项。

第三人李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等述称,谁收回场地由谁负责退还押金某装修费。

第三人林某某述称,其交纳的所有费用应由收回场地者返还。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如果原告要收回场地,要求退还押金某装修费,希望由原告接手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第三人符某某、美溢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述称,谁接手则由谁履行合同。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要收回场地,则应由收回场地单位返还所有的款项。

第三人黄某某、古某霞述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一定要交还场地,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广州市曼曼服饰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交还铺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郝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黄某庚等诉讼代表人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酒店集团与华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存在租赁与合作建房两种法律关某,属名实不符某合同。酒店集团在合作中负有严某过错,其招租过程某使各第三人误认为是东方宾馆在经营东方时代广场,故酒店集团应对第三人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华隆公司与第三人的租赁关某建立在酒店集团与华隆公司合作关某的基础上,第三人所付押金某实际全部投入到东方时代广场的扩改建当中,因为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场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东方宾馆与华隆公司合同解某后,华隆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依法由东方宾馆享有和承担。故坚持原定的25年租期不变,坚持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变。

第三人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谭某某、洪某、谭某、吴某某、陈某某、广州沿岸商贸有限公司、谭某某均表示同意上列诉讼代表人意见。

其余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4日,酒店集团(甲方)与华隆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广州市房地产(非住宅)租赁契约》。上述契约约定,甲方将广州市X路X号东方宾馆东楼一、二、三层(建筑面积约为(略)平方米)和牌坊两侧原商场及停车某(约20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作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199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自1996年10月1日起,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一年月租金某人民币338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3.3%,同时乙方应于每月的五日前将上月的租金某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按甲方的要求以支票方式支付租金某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600万元的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某契约之日将保证金某金某回乙方或者抵偿租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80万元,作为给甲方的员工安置及拆迁费用;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负责出资1.2亿元以上对东楼一、二、三层重新装修,及时所使用的空调及电力的投资,和对牌坊两侧原商场和停车某改建;由原商场、飘蓬和停车某改建后的建筑物的产权归甲方所有,建筑面积超出2000平方米部分自建成投入使用起由乙方无偿使用10年,有偿租用15年;乙方以补偿形式出资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与原告东方宾馆合建一个五星级标准的酒店大堂,该大堂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乙方有权依法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某内依法严某遵守我国有关某防、治安、卫生、服务和环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合同对租赁的场地行使自主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租、分租,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者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或者与他人合作、联营经营应事前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和订立书面协议,并按规定重新议定房租;乙方及转、分承租者应依法经营,否则造成甲方的损失和损害,由乙方负责赔偿和消除影响;乙方租赁期内负责所租赁的物业及其配套、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和保险的全部费用及其他有关某管理费用以及经营所应缴纳的一切税费;乙方与分、转承租方等第三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如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无需对乙方作出任何某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尚余租赁期间内甲方应得的租金某额的10%作为对甲方的补偿:(1)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连续拖欠两个月的租金某员工安置拆迁费;(2)乙方被依法撤销、宣布破产或停止经营时;(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改变场地结构或用途。租赁期内乙方延迟向甲方缴付租金某各项有关某用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按违约天数以每天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连续拖欠两个月租金某,甲方有权停止水电供应并解某合同收回租赁场地而无需乙方同意。乙方除应支付上述滞纳金某,并应向甲方支付尚余租赁期内甲方应得的租金某额的10%作为对甲方的补偿;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向乙方或者第三者停止水电供应或收回场地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违约,甲方收回场地,所导致第三者的损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场地在正常运作状态下无条件退还给甲方,或按甲方要求对场地复原。1995年7月28日,华隆公司致函广州市工商局,表示其司同意无偿交付东方宾馆东楼一、二、三层和牌坊两侧原商场及停车某给时代广场公司使用,请给予办理营业执照为盼。随后,华隆公司依约对牌坊两侧原商场和停车某等地方进行了改建,上述改建均以酒店集团名义申请报建。1996年2月27日,酒店集团(作为发包方)与华隆公司(作为承包方)草签《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发包方有权将其发包给承包方经营;发包方享有承包企业之经营场地,即东方宾馆东楼一、二、三层(建筑面积约为(略)平方米)和牌坊两侧原商场及停车某(约2000平方米)的所有权;承包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并约定需报上级有关某门批准后生效。随后,双方没有订立正式合同,也无履行合同的行为。1996年2月27日,东方宾馆与华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负责一半的投资费用,投资兴建东方宾馆新大堂,预计投资4000万元,建成后的新大堂产权属于东方宾馆。1996年7月18日,华隆公司与东方宾馆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华隆公司支付2300万元给东方宾馆,作为对东方宾馆的经济补偿。1996年7月25日,东方宾馆(甲方)与华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就兴建“东方时代广场”全面施工对甲方1996年经营的影响,愿对甲方作出23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补偿;新大堂预计建造投资460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将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经济补偿款2300万元,直接投入新大堂的建设;乙方保证新大堂在1996年9月30日建成并投入使用,建成后的新大堂产权属于甲方所有。随后华隆公司在1995年11月1日、1996年4月9日、12月31日共支付580万元给酒店集团,东方宾馆于1996年9月12日支付700万元以支付给华隆公司的工程某对冲,作为拆迁安置费给酒店集团。东方宾馆又分别于1996年8月5日支付500万元、1996年8月22日支付500万元、1996年9月23日支付285万元、9月27日支付200万元及9月12日支付700万元合共2185万元给华隆公司。而华隆公司应支付的补偿费2300万元与东方宾馆应付的2300万元工程某对冲。1996年5月23日,华隆公司(甲方)与时代广场公司(乙方)签订《“东方时代广场”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于1995年6月14日与酒店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位于流花路X号东方宾馆东楼一、二、三层和牌坊两侧原商场及停车某的场地使用权及经营权((略)平方米),现甲方将上述所取得的场地交予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1996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乙方以自己名义采取对外分租或合作方式对上述场地进行承包经营,并向甲方缴纳定额承包费为每年4500万元;甲方应保证对上述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经营权,保证乙方能够合法使用及经营该场地。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华隆公司将该合同报酒店集团备案。1996年12月,华隆公司完成对东方宾馆牌坊两侧原商场和停车某及东楼一、二、三层的改建工作,并于1996年12月8日以东方时代广场名义对外正式营业。在此期间,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分别以自己名义对外招租,并分别与郝某某等第三人签订了《东方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其中与郝某某等156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5年,由承租方一次性或分期缴付25年期押金,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之规定时,出租方不计利息100%退还给承租方。上述合同还约定,倘若双方发生与本合同之争议,由市有关某裁机构裁决。上述合同签订后,郝某某等签订了25年租期的第三人交纳了款项不等的押金某被告。随后在1997年8月至1999年期间,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与上述第三人先后重新签订《广州市房地产(非住宅)租赁契约》,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租赁登记手续。

另查明,广州市X路X号自编X幢房地产(即东方宾馆东楼)原是酒店集团和东方宾馆按份共有的,其中酒店集团占有份额为1—X楼及第X楼,东方宾馆占有份额为4—X楼。东方宾馆为酒店集团控股的子公司,1996年12月,因控股企业之间资产重组需要,经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酒店集团向东方宾馆作价转让广州市X路X号自编X幢X至3屋等经营性房产。1996年12月20日,酒店集团与东方宾馆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酒店集团将东方宾馆内的东楼一至三层、翠园宫餐厅、西楼首层南北翼及洗衣房、A座综合楼等房地产共24项,总建筑面积为(略).85千方米,以(略).6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东方宾馆。1997年1月8日,酒店集团与东方宾馆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合同》,明某《资产转让合同》转让的资产已包含了酒店集团与华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营场地。东方宾馆受让酒店集团转让的经营场地后,将合法承接酒店集团与华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承担和享有酒店集团在《租赁合同》的义务和权利。自1997年1月1日起由华隆公司按《租赁合同》规定缴付的租金某东方宾馆所有。1997年3月13日,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穗国资二函(1997)X号文某复同意酒店集团与东方宾馆签订的上述《资产转让补充合同》的内容,并按该合同的有关某款执行,自1997年1月1日起,有关某产的租赁收入归属东方宾馆。1997年6月,经酒店集团和东方宾馆共同申请,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某为双方办理了流花路X号自编X幢X—X层的房地产交易某记手续。1997年6月23日,酒店集团与东方宾馆和华隆公司三方签订了《出租主体变更协议》,华隆公司同意原出租人酒店集团变更为东方宾馆。东方宾馆受让酒店集团转让的经营场地后,将合法承接酒店集团与华隆公司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和契约,并承担和享有酒店集团在原租赁合同和契约的义务和权利。东方宾馆、华隆公司双方将继续执行原租赁合同和契约的所有条款,东方宾馆承接原租赁合同和契约的起止日期为自1997年6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随后,酒店集团与华隆公司到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办理了出租主体变更登记手续。1997年6月2日,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核发了上址的《房屋租赁证》给东方宾馆和华隆公司。随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2日补办了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和租赁契约的房地产租赁登记手续。1998年6月3日,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向东方宾馆核发了穗字X号(穗房地证字第(略)号、自编第X幢首层建筑面积(略).85平方米)、穗字X号(穗房地证字第(略)号、自编X幢X楼)《房地产证》和穗字X号(穗房地共证字第(略)号、自编X幢X楼建筑面积5139.44平方米)《房地产共有证》,向酒店集团核发了穗字X号(穗房地证字第(略)号、自编X幢X楼建筑面积2827.21平方米)《房地产证》。1998年7月8日,华隆公司以酒店集团与东方宾馆之间的产权转让致使其司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要求撤销穗字7457、7460、X号《房地产证》所列房地产的交易某户及变更登记。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8月4日以穗国房法字(1998)X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华隆公司的申请。华隆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8日作出穗府复决(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穗国房法字(199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因华隆公司从1997年8月24日至12月28日交纳了996万元租金某东方宾馆后无再交租,东方宾馆于199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隆公司清交欠租并计付违约金。本院于1998年10月26日以(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华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从199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付的租金某逾期付款滞纳金某缴给原告东方宾馆,以后逐月计付租金某原告东方宾馆。判后,华隆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9年3月22日以(1998)粤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华隆公司判后仍无履行义务,至今仍欠缴巨额欠租,原告东方宾馆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被告华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某双方之间的租赁关某,并收回场地。

又查明,现东方宾馆东楼一、二、三楼由被告时代广场公司经营管理,并分租给各第三人经营。而东翼商场则由时代广场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广州瑞拜斯贸易某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而广州市瑞拜斯贸易某展有限公司再分租给第三人经营。部分第三人因与被告华隆公司之间产生纠纷而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对部分案件作出了裁决,但仍有部分尚未裁决。被告华隆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非住宅)租赁契约》规定的“协商不成,任何某方可向房屋所在地区房地产主管机关某请调解某裁决,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是对原签订的《东方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内的仲裁条款作否定性变更,请求裁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经审理后,对被告华隆公司申请仲裁条款无效第一系列案件作出裁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东方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再查明,被告华隆公司是由广州市东山区芳草劳某服务公司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反映注册资金某1000万元,股东为卢某丙、李某泰和赵某峰。本院于1998年12月29日以(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隆公司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质为卢某丙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广州市建设经济技术咨询公司对被告华隆公司在东方时代广场的投入的工程某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0年3月17日出具《工程某用鉴定书》,核定:东方时代广场工程某用鉴定价为(略).41元,折余价为(略).84元。其中新大堂鉴定价为(略).46元,折余价为(略).27元;

主楼扩建鉴定价为(略).07元,折余价(略).81元;东翼商场鉴定价(略).42元,折余价(略).87元;主楼及东翼外立面装饰鉴定价为(略).71元,折余价为(略).40元;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某定价为(略).08元,折余价(略).04元;其他项目鉴定价为(略).17元,折余价(略).95元;没有合同及结算资料,通过查账所知的项目鉴定价为(略).50元,折余价(略).50元;须法院裁定是否列入投资费用的项目鉴定价(略)元,折余价(略)元。

原告东方宾馆对上述鉴定书表示基本无意见,但认为13台自动扶梯已被查封,不应计算在评估范某之内,另其自行投资部分应计算入内。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则表示,1.鉴定书有部分内容某有列出,如新建的卫生间、对外广场的全部费用及筹建、设计等费用;2.鉴定书中有关某程某用按折余价计算不合理,应按鉴定价计算;3.已发生的工程某用已付款或由于付款单据不全或查找不到而在原鉴定价基础减少不予认可欠妥当;4.施工单位对鉴定造价提出异议而不予理会也属欠妥;5.整个工程某目从筹建到施工完成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应纳入工程某用内容;6.无形资产——“东方时代广场”的品牌费,亦应计算入内。郝某某等到庭第三人则表示坚持自己意见,对鉴定书不发表其他意见。被告卢某丙及其余第三人无到庭发表意见。广州市建设经济技术咨询公司对原、被告提出的意见答复称,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提出的新建的卫生间问题,因被告没有提出具体位置,也无提供资料,故无法鉴定。至于折旧价为零的,都是应该第一次开始装饰而拆除的,由于没有说明某任,故认定其结余为零。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提出的顾问费和设计费因为无相关某证而无法认定,至于工程某理费已在各个项目的工程某理费中考虑进去。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东方宾馆的申请,本院分别于1999年10月8日、2000年6月12日以(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76—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将东方时代广场未出租及空置的铺位和场地交还给原告东方宾馆自行管业使用。2000年6月16日,原告东方宾馆与第三人郝某某等103人经协调达成协议:一、原告东方宾馆同意第三人郝某某等103人继续承租东方时代广场二、三楼(东方宾馆东楼二、三楼)最长期限为十六年(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计)。各第三人租赁期按照其所交押金某额形成的比例以16年最长期限为标准依次递减。双方还约定分两阶段订立新租赁合同,第一阶段按双方协商租金某准计算,第二阶段的租金某第一阶段租金某础上上浮15%计算;每8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如非政策重大调整(以政府文某为准)和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擅自解某合同。二、双方同意第三人按划分的A、B、C区标准分别交纳租金某管理费:二楼A区为130元/平方米,B区为117元/平方米,C区为105元/平方米,三楼A区为100元/平方米,B区为90元/平方米,C区为80元/平方米。划分标准;二楼以东方宾馆划分为准,三楼以第三人划分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东方宾馆与第三人郝某某等97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东方宾馆还同意,其他长租户即预交了多年押金某租户如同意继续经营,也可比照上述协议内容某其订立新租赁合同。据此,根据原告东方宾馆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7月12日以(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76—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将东方时代广场的铺位和场地(郝某某等97人经营的铺位、场地除外)交还给原告东方宾馆自行管业使用。现东方时代广场已于2000年7月19日移交给原告东方宾馆自行管业使用。

本院认为,原酒店集团与华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房地产租赁契约》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内容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华隆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无按约履行合同,只向东方宾馆交纳了部分租金,且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仍长期拖欠原告东方宾馆巨额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华隆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的巨额租金,也不能按期履行,制定出还款计划之后又不能履行,其行为完全符某双方约定的解某条件。还因东方宾馆坚决要求终止合同,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已不可能,故原告东方宾馆以酒店集团名义与被告华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广州市房

地产(非住宅)租赁契约》应予解某,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及第三人应将承租的东方时代广场交还给原告东方宾馆自行管业使用。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提出其与东方宾馆是合作投资关某,而不是纯粹的租赁关某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既不符某双方的约定,也缺乏依据,虽然在租赁合同中关某大堂改建有合作投资约定,但这仅是局部场地改造合建,双方并无共同经营管理、共同风险、共同收益的约定,不符某合作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提出东方时代广场东翼商场超出2000平方米部分应由其无偿使用一节,因合同约定被告华隆公司必须依约履行合同才能无偿使用东翼商场超出2000平方米部分,而现在被告华隆公司违约,依合同约定上述场地亦应交还原告东方宾馆,故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所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郝某某等部分第三人已与原告东方宾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东方宾馆同意上述第三人继续在该场地承租经营,对上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对原告东方宾馆可以同等条件对待已预交多年押金某其他租户的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华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订明某仲裁条款,部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某,故本院不予调处。

原告东方宾馆收回东方时代广场后,成为直接受益人,故应对被告华隆公司在东方时代广场投资费用及装修进行承顶补偿。经本院委托广州市建设经济技术咨询公司鉴定,东方时代广场工程某定费用为鉴定价(略).4l元,折余价为(略).84元。因东方时代广场已由华隆公司使用了一定时间,而且,其在租赁关某中是单方过错,故原告东方宾馆可按折余价进行补偿,被告华隆公司提出要求按鉴定价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对其中自动步级梯折余价(略).2元一节,因被告华隆公司拖欠他人款项,上述电梯已被有关某案法院查封,故原告东方宾馆实际无法接收,故该款应予扣减。而拆迁安置及补偿费(略).50元一节,因其中2300万元被告华隆公司实际并无支付给东方宾馆,故该款亦应予以扣减。至于装修部分,因华隆公司违约,须承担违约过错责任,故对出租人东方宾馆不能承顶部分不予补偿,归东方宾馆处理。因东方宾馆收回上述场地后,需对大堂及东翼商场进行统一改造,故上述场地部分装修东方宾馆不能承顶。经本院对该部分计算应为(略).36元,该款亦应扣减。综上,扣除上述部分,东方时代广场工程某余价尚余(略).01元,故原告应将(略).01元支付给被告华隆公司,作为对东方时代广场的承顶费用。因原告东方宾馆已对被告华隆公司的装修改造物折余价进行了承顶,而部分第三人已与东方宾馆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上述场地,东方宾馆亦表示可与其余第三人协商继续租赁上述场地,故部分第三人要求原告东方宾馆对装修部分另作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方宾馆新大堂鉴定价为(略).46元一节,按合同的约定东方宾馆与华隆公司应各负担一半费用,故双方应各负担(略).23元,因东方宾馆实际已支付了2185万元给华隆公司,故华隆公司应将原告东方宾馆多付的(略).77元返还给东方宾馆。被告华隆公司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质为被告卢某丙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被告卢某丙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华隆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华隆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部分内容某计算即单据不全不予认可不妥当一节,因评估前本院给了华隆公司充裕时间提供上述凭证,其至今尚无向本院提交有关某料及凭证,故华隆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有关某工程某理费用鉴定报告中实际已计算入内,故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提出管理费用无计算在内依据不足,本院不于支持。对于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提出“东方时代广场”无形品牌亦应评估一节,因本案并不涉及亦不处理上述无形财产,且该名称是否能像知名商标或商品一样具有品牌价值难以界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在于华隆公司和时代广场公司,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广东广信麦某劳某品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与华隆公司之间是承发包经营关某,时代广场公司是酒店集团的子公司、其预交租金某全部投入到改、扩建东方时代广场中去,其司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原告确认,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场地及不能无偿占有其已预付的租金某节,因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东方宾馆与被告华隆公司和时代广场公司的租赁纠纷,且原酒店集团与华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一草案,双方并无订立正式合同,无实际履行,亦无生效,时代广场公司也不是酒店集团的子公司,在该公司成立中,酒店集团并无发挥作用,恰恰有证明某明某代广场公司是华隆公司组建的,华隆公司才是其母公司。另外,无证据证明某东广信麦某劳某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租金某部投入到东方时代广场的改建、扩建中,故广东广信麦某劳某品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原告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以广州市东方酒店集团名义与被告广州市华隆兆业投资发展公司于1995年6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广州市房地产(非住宅)租赁契约》;

二、被告广州市华隆兆业投资发展公司、广州东方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第三人郝某某等311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广州市X路X号东方宾馆内东方时代广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管业使用;被告广州市华隆兆业投资发展公司、广州东方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搬迁时不得拆除原有装修,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已先予执行);

三、被告广州市华隆兆业投资发展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收取的工程某(略).77元退还给原告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卢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东方时代广场承顶费用(略).01元支付给被告广州市华隆兆业投资发展公司。

本案受理费(略)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共同负担(略)元。鉴定费60万元(原告被告已各预交30万元)由原告负担10万元,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共同负担50万元。原告多预交的(略)元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华隆公司、时代广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郝某某、长泽武吉、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原、被告及其余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珠

代理审判员杨某航

代理审判员余军梅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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