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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2001-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3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申请人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硕视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先科机电大厦719、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志广、马舒宁,均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阳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X号广发金融大楼第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裁。

诉讼代理人雷健,该公司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曹春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思创德公司)、白某某申请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庭)作出的惠仲裁(2000)X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在2001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思创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申请人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华阳实业集团公司(下称华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思创德公司、白某某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采用证据、依据和程序及审理权限上存在严重问题,违背平等公正,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导致了仲裁的错误结论,为此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仲裁庭无权裁决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主要有二种情形:一为自愿解散,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二为强制解散,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非此两种情形公司不能解散,仲裁庭无权裁决解散。二、公司解散应遵照公司章程及股东意愿,单方请求解散的仲裁庭不应予以处理。惠州市华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自愿解散由公司自己意志决定,其形式要件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如果单方有意解散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除非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庭确认外,直接向法院或仲裁庭请求解散公司无法律依据,法院或仲裁庭不应处理。三、仲裁庭无权裁决公司章程终止履行。公司的解散、清算不是公司的终止,章程的终止只能是公司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之日,公司的解散、清算只是公司终止的一个步骤,此阶段公司应按章程有关解散条款规定运行,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仲裁庭在公司未终止前强行裁决章程终止履行,是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四、对重要证据作实质认定是重要审理程序。申请人提供的向合资公司总经理助理雷健已提交了控制板的全部技术资料文件(整套系统的2个核心部件之一),对这样一个关系本案双方谁违约的重要证据,仲裁庭没有让双方质证,且对该证据是否认定不作任何表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五、当事人的重要约定是裁决的重要依据,合资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在规定的条件未成就时单方不能解除合同,在对方无任何辩言的情况下,仲裁庭未作任何评述,有失公正原则。六、华阳公司出具的惟一主要证据为断章取义,不能作为审理依据。一个月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转给合资公司是《出资协议》、《章程》中在注册后修改的,但之后的第二次股东会上又修改回来了,不存在合资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必须交齐全部技术资料的义务,华阳公司提供非股东最后约定作为依据,影响了裁决的结果。七、双方有调解愿望不进行实质调解相当无调解程序。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二、三、四、五款的规定,请求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2000年11月6日所作的在依据和程序上有严重问题的错误裁决,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被申请人华阳公司答辩称:一、无论诉讼或仲裁均是解决双方之间争议的方法、方式。合同选择仲裁为解决纠纷的方法,那么仲裁庭有权对合同所涉及争议作出裁决,其中的争议包括违约、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合资公司是否解散等事项,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无权作出终止履行合同及解散公司和清算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不成立的。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无权裁决终止章程的履行和解散公司的观点也是自相矛盾和不合逻辑的,其潜台词是有权终止合同,而合同是制订章程和设立公司的前提,如果合同终止了章程还要继续履行和公司继续存在,这就是饮无源之水攀无本之木。二、仲裁庭审理本案时,对各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所有证据均交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申请人所提重要证据是指其提供的证据十(共五份),我司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其所称没有质证是捏造出来的,不符合事实。三、申请人称我司出具的惟一证据为断章取义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我司提供的合资合同、出资协议、章程、股东决议、第二次股东会纪要等一系列证据是真实的,并经质证,申请人以双方对证据的理解不同为由否定证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而第二次股东会纪要也没有变更原约定。四、调解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双方虽然有和解的愿望,但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程序合法。综上,我司认为本案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所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无理,请求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曾某某答辩称:一、仲裁庭受理本案是合法有效的。二、仲裁庭审理本案时,无论是仲裁庭的组成还是仲裁的程序都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三、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就该合资合同所涉及的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其中的争议包括违约、合同和章程及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依照合同和章程及协议所设立的合资公司是否解散等事项,同时,这些事项都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不是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不能仲裁的纠纷,申请人认为无权裁决是对仲裁性质及对有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是不能成立的。四、仲裁庭在经过认真的三次开庭审理和庭上庭下调解后,作出的裁决是公正、合理的。五、仲裁庭在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及时作出裁决,审理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六、仲裁庭审理本案时,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充分的质证,申请人称未质证是捏造出来的,不是事实,还称隐瞒了证据更是荒谬。七、申请人称华阳公司出具的惟一主要证据为断章取义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八、第二次股东会议纪要并未对原来的约定作出变更。申请人认为作了变更,不是事实。综上,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及其他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2000年3月2日,华阳公司与白某某、曾某某、深圳市硕视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硕视达公司)签订《惠州市华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书),合同规定:四方共同出资组建惠州市华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共同开发经营有线电视可寻址收费管理系统(包括可寻址收费管理可控分支分配器专利产品),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00万元,华阳公司现金出资204万元,占51%,白某某出资108万元(其中现金8万元,有关技术作价100万元),占27%,曾某某现金出资48万元,占12%,硕视达公司实物出资40万元,占10%,经营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日起算,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请求本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仲裁结论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地为惠州市。合同还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各方出资责任,同日,四方签订《设立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下称出资协议书),约定白某某应在公司注册后一个月内将人股的有关专利技术全部资料转移到合资公司,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20万元等。同年4月5日,四方签订《惠州市华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合资公司章程),该章程对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和数额、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作了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和章程签订后,华阳公司、硕视达公司、曾某某均在同年4月6日止各自足额认缴了出资额,白某某在4月6日也已认缴现金出资额的8万元,并将惠州市惠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技术进行资产评估的报告书摘要交给华阳公司(该技术按约作价100万元)。同年4月19日,合资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月28日,合资公司第二届股东会会议纪要要求白某某应按事前已签署的合同之相关规定尽快将相关技术资料转移到合资公司。此后,华阳公司认为白某某未按规定在合资公司注册后一个月内,将技术出资的全部资料交付合资公司,并由合资公司登记备案的出资约定,构成违约为由,于同年5月31日向其他合资方发出《要求解除合资合同的通知》,曾某某表示同意,白某某及硕视达公司未明确表示。华阳公司遂于同年6月16日向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履行《合资合同》及《出资协议》和《章程》,各方投入的货币资金及实物由合资公司返还,筹建费等260,011.23元由白某某承担并由白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硕视达公司退回材料款15万元给合资公司,仲裁费由白某某承担。白某某答辩称:我已依约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表现在注册资金已到位,技术实际已到位。华阳公司未履行股东约定的义务,是违约行为。据此提出反请求,不同意终止合同,华阳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无形资产评估费7000元和仲裁费由华阳公司承担。硕视达公司则以华阳公司未付清器材款,已构成违约为由,反请求由华阳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合资公司停产损失50万元,赔偿市场损失20万元、广告费3万元、合资公司开办费19.5万元。曾某某认可并同意华阳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及仲裁请求。同年11月6日,仲裁庭作出惠仲裁(2000)X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华阳公司与被申请人白某某、曾某某、硕视达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书》、《出资协议书》、《合资公司章程》终止履行。合资公司予以解散并按公司法规定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二、驳回华阳公司申请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白某某的仲裁反请求。四、驳回硕视达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另外,硕视达公司已于2000年12月13日变更为思创德公司。经查阅仲裁庭的案卷,对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第二届股东会会议纪要)、白某某提供的证据(包括其作价出资的全部技术资料是否移交的证据)、曾某某及硕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在仲裁庭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确认并由各方一一进行了质证,第二次庭审又对有关证据及事实进行了辩论和陈述,第二、三次庭审还进行了多次调解,并就各方提供的合资公司解散的清算方案的调解,但对清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调解未果,仲裁庭遂作出裁决。白某某曾某2001年2月8日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曾某同年3月14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思创德公司、白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7点理由,其中第1、2、3点是指仲裁庭超越仲裁范围,对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的“终止合资公司章程、解散公司”进行了裁决的问题。第4、5、6、7点是指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本案产生重要影响的证据依法进行质证,并不予认定,影响了公正裁决的问题。对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经查阅仲裁庭开庭笔录,仲裁庭已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出示并进行充分的质证、辩论和陈述意见,而调解也不是裁决的必经程序,仲裁庭对证据是否认定及实体问题的意见,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不存在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及《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思创德公司、白某某认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仲裁庭是否超越仲裁范围,对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内的终止合资公司章程、解散公司的问题,虽然华阳公司有终止合资公司章程的请求,及合资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的规定,但合资公司章程清楚写明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制订,不是依据合资合同有关规定制订的,该章程是合资公司的法律文件,因此,该章程应不属于本合资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情形,自愿解散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强制解散是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政府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其关闭。直接向仲裁庭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作出裁决,无法律依据。况且,各方对解散公司及清算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仲裁庭裁决终止公司章程的履行和解散公司,显然是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对该部分的裁决应予撤销。思创德公司、白某某对此项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惠仲裁(2000)X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申请人华阳实业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白某某、曾某某、深圳市硕视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惠州市华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和《惠州市华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终止履行。惠州市华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解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中的“《惠州市华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终止履行”及“惠州市华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解散”部分。

二、驳回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某某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惠仲裁(2000)X号裁决书对其他事项所作出的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思创德公司、白某某共同负担50元,华阳公司、曾某某共同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发友

审判员赖锦荣

审判员蒋南风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瑞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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