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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梅中法行终字第24号

x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梅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1966年5月出生,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仿,梅州市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区分局。住所:梅江区江南狮子七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局法制股干部。

上诉人邹某某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梅江区人民法院(2000)梅区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梅州市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仿,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12月10日晚9时许,覃锦华和凌宏明在梦梅美容厅洗面后,邹某某便带覃、凌两人到三角镇教师楼C栋X邹某某夫妻居住的套房内。随后,邹某某的妻子陈冬梅关了店门,带着同套房居住的女工李小阳、雷金秀回到C栋X套房内。覃锦华带着李小阳进入女工居住的房间内并关门。覃锦华和李小阳在房中进行手淫。凌宏明带着雷金秀进入邹某某夫妻居住的隔壁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此时,邹某某夫妻在该套房客厅看电视。凌宏明从房间出来时,共付给邹某某夫妻70元。其中,覃、凌两人洗面费30元,“台费”各20元。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处罚,警告并罚款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否认其违法事实,主张被告工作人员诱供、逼供,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3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认定覃锦华、李小阳卖淫嫖娼无事实根据:一是被上诉人未能取得现场证据,二是被上诉人办案人员诱供、逼供,三是对被上诉人的举证未传证人核实。其次是上诉人无提供卖淫嫖娼场地的故意,且上诉人没有收取利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覃锦华的违法行为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二、被上诉人并无诱供、逼供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三、上诉人知道覃锦华等人的违法行为,有卖淫者李小阳、雷金秀的承认。上诉人称没有为卖淫者提供场地的故意是不能成立的。四、上诉人收取了利益,即使未收取利益也不影响对上诉人容留卖淫行为的定性。被上诉人请求法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违法行为人覃锦华、凌宏明、李小阳、雷金秀在公安机关问话中的供述。2.上诉入邹某某在公安机关问话中的供述。

此外,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广东省公安厅、法院、检察院、司法厅关于查处卖淫嫖娼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有关规范性文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违法行为人覃锦华、凌宏明、李小阳、雷金秀在公安机关的问话中,均承认了卖淫嫖娼的事实,他们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问话中所承认的事实及在一审开庭中承认其本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亦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一、覃锦华、凌宏明、李小阳、雷金秀于1999年12月10日晚在上诉人套房内卖淫嫖娼。

二、上诉人明知以上违法行为人卖淫嫖娼,仍故意容留。

三、上诉人收取了“台费”共40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由此可认定,上诉人邹某某容留妇女卖淫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1999年12月24日作出的No.(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其中,有违法行为人覃锦华、李小阳、凌宏明和雷金秀关于卖淫嫖娼事实的陈述。这些陈述,互相印证。公安机关虽无提取现场物证,但根据广东省公安厅、法院、检察院、司法厅关于查处卖淫嫖娼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供认卖淫嫖娼行为基本一致的,可以认定。因此,这些陈述,可作为定案依据。覃锦华和李小阳的手淫行为,依照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上诉人称覃锦华、李小阳没有卖淫嫖娟行为理由不足。覃锦华等人的卖淫嫖娼行为发生在上诉人套房内,上诉人是明知的,有覃锦华等人的陈述,亦有上诉人的供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称没有提供卖淫嫖娼场地的故意是不能成立的。此外,上诉人收取了凌宏明等人的“台费”共40元,均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职权,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是诱供、逼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元,由上诉人承担。此款已由上诉人预交,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名胜

审判员曾洪坚

代理审判员贺璐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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