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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阳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被告妻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和某某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案件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史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经和某告协商,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殷都区X村X间住宅楼房,工程价款x元(包工不包料)。后原告按期施工,被告先后付原告工程款x元,工程将近完工时,被告为不支付原告工资款,百般刁难工人,不让原告施工,并随意撕毁合同,另找别人干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所剩价金,被告不但不付工程款,还不让原告拉回施工设备。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备:架板16块、钢管23根(其中4.5米7根,1.5米16根),平锹5张,平车一辆,铝合金杠1根,水平管1根15米,杨镐1个,架扣60个,锅具等;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1、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工期为两个半月,原告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2、2006年9月11日晚,被告雇佣的工地看管人杨天杰在帮原告找东西时不慎摔伤,被告将杨天杰送往安钢医院,当晚原告怕以后承担责任,将设备全部拉走,第二天即停工,其行为已构成二次违约,被告无奈不得不另找他人将工程完工,支付剩余工程承包款x元。3、原告诉称的800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计算依据,该8000元是原告个人计算的,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返还设备的事实不存在。2006年9月11日晚,原告已将全部设备拉走。三、被告不存在不支付工程款及刁难工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殷都区X村的3间住宅楼,工程款为x元,工期为两个半月。此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建房,2006年9月份,原告和某某撤出工地,当时其所承建的住宅楼并未完工。被告张某某又找别人将未完工程建完。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另查明: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家的建房面积、价格以及前后所需架杆设备进行评估,后我院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该案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双方当庭陈述以及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撤出工地的原因是被告不让其施工并随意撕毁合同。原告和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工程工程量的价格比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多8000元。原告和某某还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其设备:架板16块,钢管23根(其中4.5米7根、1.5米16根)平锹5张,平车一辆,铝合金杠1根,水平管1根15米,杨镐1个,架扣60个,锅具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返还设备,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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