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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孙某丙与陈某戊、蔡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深盐法民初字第0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深盐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略),农民,系死者孙某梅之夫,住所地:江西樟树市X镇X村委前陈某。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现就读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系死者孙某梅之子。

原告孙某丙,男,(略),农民,系死者孙某梅之父,住所地:江西樟树市X镇X村委孙某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生,樟树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身份证号码:(略),住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暗径东村X号,电话:(略),(略),系死者孙某梅之弟。

被告陈某戊,男,身份证号码:(略),江西泰和县人,住所地:江西泰和县X村X组,现下落不明。

被告蔡某某,男,身份证号码:(略),广东汕头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冯某某,男,身份证号码:(略),深圳市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43区碧海花园一栋X室,电话:(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丰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略)。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某系粤B/(略)号摩托车的车主。该车经多手交易,被告蔡某某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买人。1999年5月24日,被告蔡某某将该车借给被告陈某戊使用。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陈某戊驾驶粤B/(略)号摩托车从沙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保税区X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当,与正在路边行走的孙某梅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梅头部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戊肇事后,见死不救,驾驶摩托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深圳市盐田区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已查明被告陈某戊为肇事司机,并于1999年6月1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虽经公安交警大队两次主持调解,但被告拒不参加。我方认为,被告陈某戊驾驶摩托车肇事,造成孙某梅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蔡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我方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68,534.4元、承担原告陈某乙抚养费9600元、孙某丙扶养费12,000元、赔偿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差旅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01,134.4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戊、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冯某某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证据不充分,无确凿证据认定我所卖出的粤B/(略)号摩托车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1999年5月24日,孙某梅被摩托车撞后肇事者驾车逃逸。事后,交警部门仅在现场查获一块红色的车灯罩塑料片。经过一个多月的“侦察”和所谓的“走访群众”,实际上是依据道听途说便认定粤B/(略)号摩托车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司机陈某戊是交通事故肇事人。陈某戊因此被拘留关押达半年之久。公安机关两次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这说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粤B/(略)号摩托车是交通事故车辆是错误的,孙某梅的死与我卖出的粤B/(略)号摩托车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的身份证号码是(略),我的粤B/(略)号摩托车于1993年卖出,从未办理过年审及换牌手续,根据车管部门的资料显示,粤B/(略)号摩托车的车主是身份证号码为(略)的冯某某,而不是我,请求传唤身份证号码为(略)的冯某某到庭为被告,或追加伪造身份证办理摩托车牌照的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陈某乙生于1981年1月1日,其母死亡时他已年满18周岁,不属被抚养的对象,其要求抚养费依法无据。

原告的举证:1.沙头角交警大队于1999年6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粤B/(略)号摩托车的登记情况证明;3.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戊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蔡某某的暂住人口情况证明;4.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粤B/(略)号摩托车转让情况的说明;5.1999年8月6日沙头角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回执,《尸体处理通知书》;……9.1999年5月27日陈某乙的飞机票、机场建设费和航空保险单;10.车票8张,金额800元;11.1999年6月23日樟树至深圳的火车票2张,金额分别为96元和117元;12.陈某甲与孙某梅的结婚证、孙某丙和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3.樟树市公安局经楼派出所出具的孙某丙子女情况证明;1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证明;15.深圳市公安局六处证明;16.江西省公安厅赣公交字[2000]X号文件。

被告冯某某除对第1、9、10项证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冯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编号相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但没有提交反证。

被告冯某某的举证: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号码分别为(略)和(略)。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因原告承认其提交的8张车票是事后补领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车票记载的时间来往深圳并支出了票面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因当事人没有异议或未能提交反证,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及事实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冯某某是否粤B/(略)号摩托车车主2.粤B/(略)号摩托车是否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3.被告陈某戊是否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4.原告获取社保赔款后是否有权再向被告索赔5.原告陈某乙要求被告赔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6.被告陈某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7.被告冯某某应否承担粤B/(略)号摩托车的肇事责任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综观本案的所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本案被告冯某某承认其曾购买过原车牌号为广东02/(略)的红色本田摩托车。根据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车辆登记资料显示,广东02/(略)摩托车于1988年7月6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略);1995年12月12日该车换发了新车牌号为粤B/(略),所登记的车主冯某某身份证号码是(略)。车管所的档案资料中还附有一张“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冯某某本人提交的现有身份证相比,两者除了身份证号码稍有不同外(现身份证号码为(略)),其余内容(包括照片、出生年月、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时间等)则完全相同。庭审中,被告冯某某承认其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X镇43区碧海花园X栋X室,即两张号码不同的身份证所列地址;在现身份证申领之前,其还持有一张阳江县公安局签发的号码为(略)的身份证,并称其卖出广东02/(略)摩托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知该车已换领粤B/(略)的新车牌及年检等情况。沙头角交警大队调查的资料显示,粤B/(略)号摩托车原车主冯某某于1995年将该车卖给康观守,后该车经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最后该车于1999年被卖给被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戊是蔡某某的妻弟,陈某戊偶尔借用该摩托车。粤B/(略)号摩托车最后一次办理年检是1997年。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不管是否有人仿造过冯某某的身份证,都不能否认本案被告冯某某就是原广东02/(略)、现粤B/(略)号摩托车车主的事实。

2.1999年7月8日陈某戊被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沙头角大队(下称沙头角交警大队)抓获后承认:1999年5月24日晚上8点50分左右其驾驶粤B/(略)号摩托车乘载钟明辉沿深盐路从西往东行至沙头角保税区天桥底附近路段时,一名妇女(即本案死者孙某梅)从右往左横穿马路,其避让不及致使该摩托车的右手柄撞到该妇女,该妇女倒在路中,后其叫钟明辉送她去医院,接着就驾车逃跑;之后修换了该车的仪表盘和右手柄并到梧桐路园林公司宿舍旁的一家门诊疗伤。

沙头角交警大队刘向东警员向本院证实:事故当晚一武警(已无从联络)和摩托车乘客钟明辉一起把孙某梅送到盐田区人民医院抢救,但钟明辉借口挂号后离开了医院,经沙头角交警大队曾多次查找均无结果;1999年7月8日该队抓获被告陈某戊后到处找寻被告蔡某某,之后有人打电话到沙头角交警大队,称粤B/(略)号摩托车停在横岗BP加油站附近,交警大队随即到上述地点扣押了该摩托车,但已不见驾车人。经沙头角交警大队勘察,粤B/(略)号摩托车的右手柄胶套与左侧不同、仪表盘被更新过、车身左侧油箱处有碰撞的凹痕且颜色较新。诉讼期间,本院到沙头角交警大队扣车场查看粤B/(略)号摩托车并磨取该车的发动机号为(略)/(略),与车管所登记的发动机号码(只登记后6位数字)相同。因此,可以确定粤B/(略)号摩托车就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

3.盐田区人民医院证实孙某梅于1999年5月24日晚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脑挫裂伤、全身多器官衰竭,经抢救无效于1999年6月1日死亡。1999年6月3日,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医鉴定孙某梅属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999年7月19日沙头角交警大队向当事人发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1999年5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陈某戊驾驶蔡某某的粤B/(略)号摩托车从沙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保税区X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孙某梅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梅受重伤、经沙头角人民医院(即盐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取证分析,司机陈某戊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司机陈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孙某梅无责任。因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复议,且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与被告陈某戊本人的陈某相互印证,因此,该《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陈某戊的家属两次未到公安交警大队参加调解,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1999年6月沙头角交警大队向原告发出《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999年6月13日前办理火化手续。原告承认孙某梅于1999年6月10日被火化。

深圳市公安局六处预审一科证明:被告陈某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7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该局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陈某戊,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市公安局再次提请逮捕和申请复议后,市检察院仍以同样理由不批捕,并要求深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陈某戊走机动车道是否正常行驶、死者横穿马路是否应承担责任。因对陈某戊的关押已超期,2000年初深圳市公安局对陈某戊解除拘留,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此案送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复核,监视居住到期后也予解除。2000年9月2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维持深圳市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4.死者孙某梅是孙某丙长女。孙某丙的原户口本显示孙某丙有六个子女。2001年3月7日,樟树市公安局经楼派出所证实孙某丙仅生育两个子女即孙某丁和孙某梅(X年X月X日出生),无其他子女。原告称孙某丙亲戚的四个子女为读书方便而将户籍关系挂到孙某丙的户口本上。另,孙某梅次子陈某乙于1998年9月人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飞行器设计与应用力学系,学制4年,应于2002年7月中旬毕业;孙某梅长子陈某勇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对本案赔偿款项的继承权。

5.本院补充查证:1999年9月27日原告陈某甲收取了孙某梅的工作单位炜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人民币12,520元。2000年2月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向原告陈某甲支付了孙某梅的工伤死亡保险补偿款人民币75,776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55,152元、医疗费12,963.6元、丧葬费7660元。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一、被告陈某戊在沙头角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承认其于1999年5月24日20时50分许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沙头角保税区X路段时撞倒了一名妇女即本案死者孙某梅,盐田区人民医院及法医均证实孙某梅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沙头角交警大队对此认定被告陈某戊负全部责任、行人孙某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复议,该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和损害后果基本查清的情况下,即使被告陈某戊没有为此负上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虽然原告从深圳市社会保险局领取了工伤保险补偿款,但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一条关于“职工由于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除领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况且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原告从市社保局领取社保补偿款不影响其再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各被告仍应按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1.死亡补偿费68,534.4元,按广东省1998年人平均生活费计算10年;丧葬费按4000元/具计算。

2.根据原告提交的飞机票和火车票显示,原告在孙某梅死亡前后确有前往深圳的事实,因此,返程交通费可比照火车硬卧中铺票价计算,其中深圳至北京的票价为452元从、深圳至樟树为234元(117元×2),交通费合计2369元。

3.尽管原告陈某乙在孙某梅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但其当时尚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读一年级,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抚养人“年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中等或高等学校就读的,抚养至毕业止”。因此,原告陈某乙有权要求被告赔付至其毕业时止的抚养费,该抚养费从1999年6月起计算至2002年7月止,为3800元(200×38÷2);

4.由于孙某丙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已证实孙某丙仅有2个子女即孙某梅和孙某丁,并无其他子女,因此,原告称借挂户口的说法本完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孙某丙的赡养费为6000元(200×60个月÷2);

5.江西省公安厅赣公交字[2000]X号文件显示1999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464元,即每天平均收入为12.23元。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从199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1999年6月10日止(即孙某梅火化之日),为623.73元(12.23元×3人×17天);另,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的住宿费按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为6630元(130元×3人×17天)。

综上,原告可以获赔的款项为91,957.13元,其中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8,534.4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69元、误工费人民币623.73元、住宿费人民币6630元、陈某乙的无养费3800元、孙某丙的赡养费6000元。

四、死者孙某梅的另一儿子陈某勇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其对本案赔偿的继承权,视为其已放弃对被告起诉的权利,故陈某勇可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五、被告陈某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其暂时无力赔偿,应由被告蔡某某即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负责垫付;被告冯某某作为原广东02/(略)、现粤B/(略)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出售该车后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明知该车已过使用年限后仍未办理申请报废和注销登记手续,对该车未尽监管之责,因此,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戊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孙某丙人民币91,957.13元(其中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8,534.4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69元、误工费人民币623.73元、住宿费人民币6630元、陈某乙的抚养费3800元、孙某丙的赡养费6000元)。

二、如被告陈某戊暂时无力赔偿,由被告蔡某某垫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补充清偿。被告蔡某某、冯某某垫付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戊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某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戊应按上述期限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山

代理审判员封文智

代理审判员赖建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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