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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开平利高纸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1-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1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利高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X路X号第三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罗同,总经理。

上诉人谭某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0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2月4日,上诉人谭某某进入被上诉人开平利高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高公司”)工作,双方约定上诉人从事的工种是开单、计价兼文书等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个人劳动合同。1999年6月9日,被上诉人与24名员工签订一份《开平市短期劳动合同书》(附招用临时工备案花名册,内有上诉人谭某某的名字),被上诉人在该合同的甲方栏盖章后呈送劳动部门鉴证备案。同年6月15日,开平市劳动局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但上诉人等24名员工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2000年3月17日上午,上诉人与同事劳佩瑶因工作职责问题发生争执。当时,利高公司经理罗同为解决纠纷,即召集公司人事主管胡国泰、会计余少明及上诉人、劳佩瑶到会议室开会。会议期间,上诉人不服罗同的劝解及工作安排,愤然走出会议室,随即将其在工作期间制作的客户新旧货号对照表等资料共45页撕毁后离开公司,至今未有上班。期间上诉人曾两次致电罗同,要求利高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和对解雇作出经济补偿。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没给被上诉人足够时间安排新人交接过渡工作的情况下辞职,按厂规和劳动法的规定应扣除其相应的工资,以及要求上诉人赔偿撕毁公司运作资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上诉人于同年6月20日向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开劳仲案字(200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0年2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188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1200元作为擅自离职及毁坏运作资料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开平利高纸品有限公司,经济性质港资独资经营,注册号为“企独粤江总字第(略)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无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2000年2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1880元给原告。原告自动离职,又毁坏被告的运作资料,对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应予酌情赔偿。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利高纸品有限公司应支付2000年2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880元给原告谭某某。二、原告谭某某赔偿因自动离职及毁坏运作资料给被告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计800元给被告开平利高纸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相互抵减后,被告应支付款项1080元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付清。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依据《因工作职责问题的会议记录》依法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采信不当。二、原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没有告知上诉人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是被辞退的,并非自动离职。五、利高公司前人事主管胡国泰的证人证言,由于法院没有要求所以上诉人没有在开庭前提交,而在开庭后第4天即2000年9月28日才向法庭提供。六、要求对《因工作职责问题的会议记录》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其作出的时间和签名的真伪。

上诉人谭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利高公司前人事主管胡国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是被辞退的,并非自动离职及《因工作职责问题的会议记录》是事后伪造的。

被上诉人开平利高纸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服从原审判决。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胡国泰的证人证言不可信,因为他是在被公司开除后处于报复心态被作出的。由于上诉人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又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上诉人谭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工作职责问题的会议记录》不具证明效力,但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虽未与被上诉人开平利高纸品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实际上已在利高公司工作,利高公司亦向其支付工资直至2000年1月31日止,故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2000年2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上诉人仍在利高公司工作,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工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88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因毁坏运作资料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港币2638元。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在本案中判令上诉人赔偿因自动离职及毁坏运作资料给被上诉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给被上诉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800元的计算方式不明确及数额过高,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上诉人谭某某自动离职,现却请求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拖欠工资补偿金47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435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自己并非自动离职而是被解雇及请求对《因工作职责问题的会议记录》进行司法鉴定,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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