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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柳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惠中法经终字第5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惠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广东翔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又名林某),男,42岁,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肖瑞球、刘城先,惠东县行政经济法规咨询服务中心咨询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0)惠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写下的欠条虽为原告及江子彬共同所有,但林与江之间已进行了结算,江已拿取自己应得款额,其放弃对被告的起诉权利,应予照准。为此,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月利息率按1.5%计无法律依据,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认可了被告后付的三万元(江子彬手)应以该数额为准。被告主张李茂知所收的款应由原告承担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给付原告(略)元,并从1999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诉讼费(略)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略)元,保全费524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错误。“科目汇总表”实际上就是六合伙人最后散伙时的结算清单,该表中的应收款(即应收发强)一栏,已清楚载明,余桂才应收发强(略).40元、李碧球应收发强(略).80元、庄松新、江子彬、王群发、林建四人各自应收发强(略).80元。可见,对应收的处理就是由六合伙人分别按表中确定的款项各自向发强收取。这已对应收款作出了非常明确的处理。根本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无明确如何处理的情况。二、上诉人已合法取得由庄松新转让来的以林建、江子彬为债务人的(略)元债权。(一)确凿证据证实庄松新对林建享有(略)元债权,对江子彬享有(略)元债权。庄松新与林建、江子彬等六人合伙做生意,于1997年12月散伙,同月15日六合伙人进行了结算,并制作出结算单(即“科目汇总表”)该结算单已由六合伙人签名确认。(二)庄松新将其对林、江二人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程序合法。由于庄松新原先欠上诉人的款,于是其于今年1月13日发出书面通知给林、江二人,告知其二人将这(略)元和(略)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林、江及上诉人均收到上述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条件,故转让成立。三、原审判决款依法维护上诉人行使债务抵消权。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正式向法庭提出,要求林、江二人立即向本人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进行债务抵消,但原审对上诉人提出这项有充分理由的债务抵消的请求却未置可否,不作评判,使得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债务抵消权未能实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维护。这种判决应确认为错判,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错误,未适用《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债务抵消的主张,而只支持了被上诉人一方请求实现其债权的主张,应属错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双方进行债务抵消,然后按多除少补原则清偿余款。

被上诉人柳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提出债务抵消的主张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裁定不作合并审理是合法公正的。二、杨某某主张债务抵消,没有事实和理由。杨某某的所谓债权是从庄松新转让过来的,但是,我与庄之间有关债权债务事宜至今仍未结算清楚,到底是庄欠我的款还是我欠庄的款仍不明确。庄从来不敢堂堂正正地说我欠他的款,如果我确有欠款,庄早就向我讨债,也完全可以起诉我,我与庄之间的债权仍未形成,庄那有债权可转让。可见,杨某认为得到债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三、杨某某的上诉是缠讼,其目的是利用缠讼来拖延给付债务。综上所述,杨某出债务抵消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请二审法院明辨是非,主持公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柳某及江子彬等人合伙经营冻品生意结束后经结算,上诉人于1999年10月9日写下《欠条》交被上诉人收执。欠条写明,“欠到林建、江子彬付来经营冻品投资款及利润,共款人民币(略)元整。此款从即日起十天内还款人民币120万元,余款十五天内还清。”从1999年10月20日起上诉人陆续还了97万元给被上诉人及江子彬(江子彬已收清欠款,并表示不参加诉讼),仍欠被上诉人(略)元未还。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还欠款未果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上诉人提供了庄松新与林建等六人合伙做生意散伙时作出的“科目汇总表”,说明庄松新对林建享有(略)元债权,对江子彬有(略)元债权并已转让给其。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庄松新等五人合伙做生意时的会计黄汉荣于1993年3月25日出具证明,说明庄松新于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1月1日向内部借款(略).10元至今没有结算清楚,股东决定由林建向庄松新追讨。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说明,庄松新与林建的债权债务至今没有结算清楚。上诉人要求用庄松新的债权来抵消被上诉人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欠被上诉人柳某的款,有上诉人写下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应偿还欠款(略)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不予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上诉要求将被上诉人欠庄松新的债务来抵消其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之理由,因庄松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至今不明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债务抵消法定必须具备的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向平

审判员赖锦荣

代理审判员邓庆东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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