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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惠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借款合同案

时间:2001-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4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地址:广州市X路X号江湾新城A座X楼。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姚惠棠,广东省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地址:惠州市河南岸国商大厦富豪阁16F/D座。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惠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01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讼代理人姚惠棠到庭交换证据并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交换证据亦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称,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申请贷款,双方分别签订惠工银信营字第018、019、X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50万元及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9‰,由被告用自有的九棵松花苑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拨付贷款,被告亦将惠府国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保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还贷。二000年六月十六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原告及被告分别以债权转让方、债权受让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身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将对被告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债务确认清单》。被告长期拖欠贷款,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理应立即归还;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列明抵押物,并将抵押物权利证书交给抵押权人,事实上已形成抵押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和116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应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略).42元(暂计至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二、请求依法判定原被告之间土地使用权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

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给予原告授权的《授权书》;

4、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惠工银信营字第X号;

5、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惠工银信营字第X号;

6、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惠工银信营字第X号;

7、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依约拨付贷款的于1994年7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据》;

8、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依约拨付贷款的于1994年7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借据》;

9、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依约拨付贷款的于1994年7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借据》;

10、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关系由被告交予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收执的惠府国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1、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已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的于2000年6月16日由上述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12、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转让给原告债权本息数额的于2000年6月16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债务确认清单》;

13、证明债权转让以后被告所欠利息数额的由原告出具的2000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计算利息通知单》;

14、证明债权转让以后被告所欠利息数额的由原告出具的2000年12月21日至2001年3月20日的《计算利息通知单》。

被告惠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及参加诉讼,故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被告以经营周转需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申请贷款,双方于1994年7月5日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惠工银信营字第018、019、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50万元及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994年7月5日至1994年12月5日(五个月);月利率9‰,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新的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均由被告用自有的九棵松花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总面积(略)平方米)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依约于1994年7月5日向被告拨付贷款,被告亦将惠府国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保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还款。2000年6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原告及被告分别以债权转让方、债权受让方、债务人(担保人)的身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时将惠府国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保管,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债务确认清单》,确认至2000年6月16日止,被告所欠原告本金(略)元,利息(略).87元,本息合计(略).87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01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双方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亦真实,且合同的主要条款完备、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三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约定由被告用九棵松花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且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故虽然双方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但依照当时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中“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应认定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

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而且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是依法成立的,并具有可让与性;该协议也并未改变债权及抵押权的内容。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认定三方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已依法受让了本案所涉的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因被告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并未还过借款本息,则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依照其自行出具的《债务确认清单》确认的数额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略).87元偿还给原告,此外,还应从200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原告依法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规定,原告关于判定原被告之间土地使用权抵押关系成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抵押权对于一般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原、被告未去办理抵押登记,因而不得对抗对该同一标的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或对该标的物享有物权的第三人。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拒不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其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之一,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有理,亦应予支持。被告惠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截止至2000年6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息(略).87元给原告,并从2000年6月17日起按本金(略)元另行计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

二、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学

代理审判员万翔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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