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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吾普尔•萨迪尔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普尔•萨迪尔,男,25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普尔•萨迪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吾普尔•萨迪尔及翻译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吾普尔•萨迪尔伙同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贩卖毒品,对盈利三七分成。2009年12月6日左右,吾普尔•萨迪尔与齐××共同购买了35克毒品,同月17日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赵××10包毒品(经鉴定重7.7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后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房间的家中被抓获,并搜出用于贩卖的25包毒品(经鉴定,重17.3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随后来到齐××家中的吾普尔•萨迪尔也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普尔•萨迪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赵××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普尔•萨迪尔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吾普尔•萨迪尔伙同齐××贩卖25.08克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依法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吾普尔•萨迪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吾普尔•萨迪尔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吾普尔•萨迪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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