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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顺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与赣州江南建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11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丰顺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青山公路X-X号南丰中心1619-(略)室。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梅,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江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X乡。

原告丰顺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江南建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江南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顺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长期以来存在友好的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的运输事宜,货物运抵目的地后被告即按期按额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等费用。鉴于这种相互信任的关系,原、被告不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而依信誉交易,以达交易的快捷。但从1999年7月20日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代垫的运费港币189,200元,柜租港币285,843元,修柜费港币8,722.4元,吊柜费港币6,000元、人民币2,200元,堆存费港币108,420元、人民币35,520元,共计港币598,185.4元,人民币37,720元。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催告多次,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原告垫付的费用港币598,185.4元、人民币37,72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1999年4月23日发给“二十三办尤小姐”的传真复印件;2、原告制作的运费收据6份;3、原告制作的《要求代支费用通知书》及附件3套;4、汕头市航运总公司出具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口/出口货物舱单复印件;5、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栏)有限公司出具的堆存费清单及集装箱进口资料、出闸资料;6、原告1999年8月26日给珠海高栏海关的传真复印件;7、雄兴货柜运输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吊柜费发票3张(号码为(略)、(略)、(略));8、富大集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修柜费收据1张((略)号);9、中远货柜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柜费收据2张;10、长荣香港有限公司((略).)出具的柜租费收据2张;11、珠海市德兴仓储公司出具的仓租费、吊机费发票1张((略)号);12、托运单位为原告的吊柜费发票1张((略)号)。

被告赣州江南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9年4月23日发给“二十三办尤小姐”的传真称:“我司从香港进口到珠海高栏港DR-CY运价为港币2800元/20’,港币4300元/40’(已包括码头的货柜联检费用,但不包括货柜出闸费)。运费我司将每15天同贵司结算一次”。

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给被告开具了号码为SS-(略)的运费收据,金额是港币14,000元;于1999年7月28日给被告开具了号码为SS-(略)、SS-(略)两张运费收据,金额分别是港币70,000元、15,000元;于1999年7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号码为SS-(略)、SS-(略)、SS-(略)的三张运费收据,金额分别为港币57,000元、200元、33,000元。

根据汕头市航运总公司制作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口/出口货物舱单》复印件记载:“高利6”船(略)航次从香港到高栏港,离港时间为1999年7月26日,船务(代理)公司为丰顺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是瓷砖,收货人是赣州市江南建材有限公司。“高利6”船(略)航次从香港到高栏港,离港时间为1999年7月30日,船务(代理)公司为丰顺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瓷砖,收货人是赣州市江南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发出的3份《要求代支费用通知书》均记载:“致各客户:请贵司代为支付下述有关费用,我司将会于二天内将有关费用存款至贵司指定的以下银行帐户:帐户号码:X-X-X-(略)中国银行”。原告致“(略)”的通知书请求的代支费用为港币7,840元,费用摘要为滞柜费,收货人为赣州江南建材有限公司,通知书后所附的是中远货柜代理有限公司(略)号收据,付款方是(略),金额是港币7,840元。原告1999年8月2日致“高栏/(略)”通知书请求的代支费用为港币5,600元,费用摘要为滞柜费,收货人为赣州江南建材有限公司。通知书后所附的是中远货柜代理有限公司(略)号收据,付款方是(略),金额是5,600港币。第三份通知书请求的代支费用是港币13,203元,费用摘要为滞柜费。通知书后所附的中远货柜代理有限公司的(略)号和(略)号收据的付款方都是(略),金额分别是港币12,480元和港币160元;所附的“K”LINE((略))LTD.的(略)号收据的付款方是(略),金额是港币222元;所附的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的(略)号收据记载的付款方为(略)(HK)LTD.,金额是港币141元。

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栏)有限公司商务部1999年10月11日给原告开具“丰顺船务公司堆存费收款”清单,上面记载的集装箱堆存费合计108,000元。另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栏)有限公司商务部给原告开具清单,上面记载的集装箱堆存费为420元。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栏)有限公司1999年7月31日的集装箱进口资料记载的船公司为丰顺国际船务公司。

雄兴货柜运输公司1999年7月29日给原告开具吊机费发票三份,共计吊机费6,000港元。

富大集运有限公司1999年8月1日开具的付款人为“雄兴”的修柜费收据两份,共计修柜费548港元。1999年8月2日,中远货柜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付款人为“雄兴”的修柜费收据一份,修柜费627.40港元。

长荣香港有限公司开具了滞箱费收据两份,金额共为港币200元,但没有记载付款人。

珠海市德兴仓储公司1999年10月16日向原告开具(略)号发票,项目是“进场费240元,仓租30,480元,吊机费4,800元”。原告提供的托运单位为原告的吊柜费发票记载的吊柜费2,200元。

原告1999年8月26日给珠海高栏海关发出一份传真,要求将被海关扣留的8个集装箱退还给原告,以便原告将集装箱交还船公司。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对于其主张应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分为三类:一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有关费用的清单;二是有关公司向原告或者其他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或收据;三是汕头市航运总公司制作的“高利6”船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口/出口货物舱单。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所欠运费清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在清单上并没有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有关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运杂费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这些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未能证明被告与这些费用有联系。虽然汕头货运总公司制作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口/出口货物舱单记载被告是有关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原告是船务代理,但是这些舱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及代垫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顺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36.40元,由原告丰顺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程生祥

代理审判员潘冠冲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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