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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黄某丙、林某戊、何某己、黄某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1-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揭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原住所地普宁市流沙东办事处秀陇路口,已于2000年12月5日被撤销。

被告单位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东办事处秀陇路口。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陈某,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北办事处建设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局长。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曾任普宁市X镇长、镇委书记、普宁市九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1日被羁押,200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丁,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戊,又名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局长、普宁市九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28日被羁押,200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广东榕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财政管理所副所长,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31日被羁押,200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庚,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原普宁市X镇长、普宁市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28日被羁押,200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朱某某,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被告人黄某丙、黄某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被告人何某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贪污罪,于200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树华、杨某宏、代理检察员纪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单位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丙、林某戊、何某己、黄某辛及辩护人陈某、曹某某、许某丁、杜某、李某某、陈某庚、胡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丙向被告人林某戊了解出口供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盈亏情况,作为确定流沙镇对出口供货企业进行补贴的依据。林某戊于同日向黄某丙汇报了出口供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盈亏情况,并将出口供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成本流程盈亏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黄某丙,黄某丙将林某戊提供的情况抄写在自己的笔记本上。

1999年5月6日,普宁市国税局城区中心分局向流沙镇委镇政府提交了《关于支持出口产口供货企业生产的措施和建议》,提出扶持出口产品供货企业的具体措施并建议镇帮助出口产品供货企业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和对出口产品供货企业实行补贴。

1999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丙主持召开流沙镇属部门协调会,被告人林某戊、何某己、黄某辛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形成由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向银行贷款转借给出口供货企业用于预缴增值税及对出口供货企业进行财政补贴等五条意见和相应实施措施,并于1999年5月21日获得流沙镇党委书记会议和镇联席会议同意。

1999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辛以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向交通银行普宁支行贷款300万元,同年8月25日至9月22日间,在被告人黄某丙的同意下,被告人何某己先后3次挪用镇建设费户学校建设专用资金380万元、镇财政资金520万元;以上3笔款项共计1200万元先后转入由何某己负责管理的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支工周转金户,用于借给出口供货企业。

1999年5月26日至11月2日,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先后与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的19家虚假企业签订22份《支工周转金借款合同》,并先后将22笔借款从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支工周转金帐户分别转入19家虚假企业的银行帐户中,发生金额共16,845,086。73元。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获得该借款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该借款预缴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其中江某洲以普宁市金倍来塑料有限公司等11家虚假企业在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借得资金12,103,052.1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虚开税额31,665,810。61元,已骗取出口退税款共21,266,056.42元;陈某壬通过自办虚假企业广东捷盛集团有限公司在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借得资金2,200,000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虚开税额5,526,160.49元,已骗取出口退税款3,503,632.44元;许某癸通过自办的普宁市光华光织造制衣厂等7家虚假企业,在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借得资金2,542,034.63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虚开税额13,368,140.56元,已骗取出口退税款共9,116,836。25元。

1999年6月11日至2000年1月24日间,普宁市国税局城区中心分局向普宁市国税局计财科呈报并经计财科批准,将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等人的虚假企业预缴退库税款划入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支工周转金户用于归还虚假企业向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借款。

1999年10月份国家税务总局到普宁市检查前,为了掩盖流沙镇虚假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被告人林某戊通知虚假企业到普宁市国税局城区中心分局开会,要求企业完善帐务、落实生产规模,生产规模要与销售额相符合。林某戊还向被告人黄某丙汇报部分虚假企业没有落实挂靠的情况,黄某丙指使流沙镇企业办主任江某某帮助虚假企业落实挂靠问题。2000年8月26日,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丙指使张某甲、陈某某二人涂改流沙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帐目,将其中“退税”字眼改作“支工资金”,同时指使被告人何某己对流沙镇财政所给企业补贴的帐目进行涂改。

2000年7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丙主持召开流沙镇书记会议和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镇属26家出口产口供货企业(均是虚假企业)按实缴税款进行镇级财政补贴1,764,375.27元,对陈某壬的等2家虚假企业补贴96,070.28元。

通过上述三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为虚假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70%预缴税款、进行财政补贴的行为,流沙镇1999年度实际完成增值税任务6456万元,其中虚假出口产品供货企业虚增增值税1,373。22万元。

2000年4月,被告人林某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指使该分局人员罗某刚、余中琪将已作废的10万元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给曾瑶通(另案处理)1本、发售给陈某明(另案处理)4本。曾瑶通利用该本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25份,共计虚开价款19,604,184.90元,税额3,332,711.43元。取得发票企业据此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陈某明利用4本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65份,共计虚开价款51,487,206.49元,税额8,752,825。1元。取得发票企业据此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

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某戊还收受曾瑶通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何某己伙同流沙镇财政所长陈某某、会计郑某平(另案处理)密谋私分公款,然后,何某己和陈某某、郑某平以普宁市金声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流沙镇财政所签订2份假借款合同共50万元,分别于1999年5月3日和5月17日从流沙镇财政所的租金帐户(户名李某金)支取现金共50万元。何某己从中非法占有17万元。

2000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己和陈某某、郑某平还共同侵吞该租金帐户的利息款(略)。9元。其中何某己分得40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普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被告人黄某丙、何某己、黄某辛、林某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某戊之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被告人何某己之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何某己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对其贪污罪以自首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单位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辩护人辩称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丙、林某戊、何某己、黄某辛及黄某丙、何某己、黄某辛的辩护人均辩称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某戊及其辩护人还辩称林某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被告人何某己及其辩护人还辩称何某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普宁市人民政府为确保该市当年财政收支任务的实现,向该市X镇等单位下达相应财政收支任务。下达给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的工商各税任务基数为人民币(下同)8089万元,其中增值税任务基数为5850万元。同时规定,凡完成核定基数的,可按1998年分成数给予分成;超额完成的,属增值税部分则将该市所得分成与乡镇按4:6的比例进行分成;凡不完成核定基数的,属增值税部分按不完成额的75%扣减原分成数。普宁市人民政府同时要求下辖各乡镇一定要完成税务部门下达任务,对完成考核基数而不完成税务部门下达任务的,实行同奖同扣。同年,普宁市国家税务局为完成年度税收任务,也向该局下辖各分局等单位下达相应税收任务。其中,下达给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增值税、消费税“两税”任务为7127万元(后调整为6855万元)。同时规定,不能完成年度税收收入任务的,取消当年度文明税务所评比资格。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与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约定,如该局超额完成年度“两税”任务,该镇则将市X镇的超收分成的10%给该局作业务经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的普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1999年乡镇财政收入基数的通知》,内容主要系该市下达给下辖各乡镇等单位的年度财政收支任务及有关奖扣措施,其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2、公安机关提取的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达1999年“两税”、涉外所得税收入任务的通知》、《税收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比方案》及证实材料,其内容主要系该局下达给下辖各分局等单位的年度税收收入任务及有关奖惩办法,其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3、被告人黄某丙、何某己的供述,供认普宁市人民政府下达给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收支任务、奖扣办法及原流沙镇人民政府将超收分成款补贴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的有关情况,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4、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供认普宁市国税局下达给城区中心分局的年度税收收入任务、奖惩办法及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根据超收分成情况补助城区中心分局的情况,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1999年4月28日,普宁市人民政府召开外贸出口工作协调会议。会议决定全市协调信贷资金,支持帮助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扶持资金从出口退税款中抵扣,同时要求外汇、国税等部门要共同把关,确保资金回收,要求按产品出口企业的实际能力,分别挂钩有生产企业的乡镇,由乡镇实行财政补贴,支持出口退税企业。时任流沙镇镇长的被告人黄某丙在参加该协调会议的前一天,向被告人林某戊了解流沙镇当年税源分布情况、第一季度税收收入完成情况及出口供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盈亏情况,准备在参加该协调会议时作汇报,同时为确定流沙镇对出口供货企业提供财政补贴的标准及帮助企业解决预缴税款资金问题提供初步依据。林某戊向黄某丙汇报了有关情况并将出口供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盈亏情况以举例计算的方式书面提供给黄,黄某将林某供的盈亏计算经过抄记在笔记本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的普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外贸出口工作协调会议纪要》,其内容主要系会议决定的扶持出口供货企业的措施及对各乡镇的相应要求,其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2、公安机关从黄某丙处提取的笔记本1本,该笔记本第12至第14页的内容主要系以出口100万美元服装为例计算出口退税盈亏情况,其所列“成本”包括税负3%、购入进项1%、报关费5万元人民币、外汇差88.47万人民币,计算结果为-242,392。32元。经黄某丙辨认,确认该笔记本是他的,其中内容除第56页外,其余是他平时工作所记录。

3、揭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鉴定,其结论为:公安机关从黄某丙处提取的笔记本中的4页笔迹(即退税盈亏计算部分)是黄某丙所写。

4、汕关海关驻普宁办事处证明材料,证实海关在办理货物出口过程中,没有出口100万美元收取5万元人民币报关费的政策依据,也从无收取政策规定外的任何某用。

5、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供认其在参加市协调会议前向林某戊了解原流沙镇税收收入、税源分布、出口供货企业出口骗税盈亏情况及会后林某戊向其了解市协调会议内容等情况,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6、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供认其在黄某丙参加市协调会议前向黄某报流沙镇税收收入、税源分布、出口供货企业出口骗税盈亏情况及会后向黄某丙了解市协调会议内容等情况,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林某供认该分局辖区内实际税源只占市国税局下达任务的70%,约5000万;他向黄某丙汇报是因黄某他了解“出口生意盈亏情况”。

1999年5月6日,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向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建议协调组织信贷资金,帮助出口供货企业解决预缴增值税税款不足的问题,同时建议按实缴增值税给予出口供货企业适当的财政补贴。同月7日,被告人黄某丙主持召开了原流沙镇属部门出口协调会,被告人林某戊、何某己、黄某辛及原流沙镇副镇长洪某某、镇财政管理所所长陈某某、副所长黄某鸿等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形成若干扶持出口供货企业出口骗税的具体措施和相应实施办法:1、以镇办企业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以支工周转金的名义,转借给出口供货企业,用于企业向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2、镇财政根据出口供货企业实际入库税款对企业进行补贴,服装类补贴20%,其中19.5%归企业,0.5%给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作经费;机电类补贴15%,其中14.5%归企业,0。5%给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作经费;3、实际借贷款业务由镇财政所负责,企业需预交增值税的资金基数即借款金额由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计算核定并作证实,镇财政所审核后报镇长批准。4、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应确保将企业多缴退库税款归还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5、需补贴的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应先报镇长,具体操作系由企业作书面申请,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出具意见,镇财政管理所审核后报镇党政联席会审批。会议期间,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普宁市支行行长苏某某等人刚好找黄某丙联系在镇政府办公楼开设营业网点事宜,黄某丙便向苏某某提出贷款要求,林某戊则提出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负责将借款企业多缴退库税款归还银行,苏某某遂口头答应黄某贷款要求。会后,何某己、黄某辛便与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普宁支行联系落实贷款事宜。1999年5月21日,黄某丙将镇属部门协调会形成的上述扶持出口供货企业出口骗税的措施和办法向镇党委书记会议和镇党政联席会议作汇报并获得一致通过。何某己、黄某辛均参加了上述镇党政联席会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的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向原流沙镇委镇政府提出的《关于支持出口供货企业生产的措施和建议》,其内容主要系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向原流沙镇镇委镇政府建议扶持出口供货企业的措施和办法,其主要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经林某戊辨认,确认上述函件系由许某荣(分局副局长)拟写后加盖分局公章,由他或许某荣拿给黄某丙的。

2、公安机关从林某戊处提取的笔记本1本,该笔记本第27至第28页内容主要系记录原流沙镇出口协调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会议内容等,其主要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其记录参加人员中另有“交行苏某、卢某”等字样。经林某戊辨认,确认该笔记本是他的,里面所记录内容是他所写。

3、公安机关从原流沙镇党委会议记录中提取的关于1999年5月21日书记会议和联席会议记录内容,书记会议记录签到人有黄某辉、黄某丙、陈某某、曾楚雄、黄某某等5人,联席会议签到人有黄某辉、黄某丙、黄某辛、何某己等18人;会议记录中黄某丙汇报内容有“关于出口产品贷款补贴意见,原则同意”字样。

4、公安机关从原流沙镇党委副书记何某某的笔记本中提取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该件记录的1999年5月21日镇联席会议黄某丙发言部分有“支持出口补贴,帮助企业解决资金困难,贷款给企业纳税,退税后扣还”等字样,该件并经何某某签名确认是从其笔记本中复印。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原流沙镇出口协调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会议内容等情况,其证言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6、证人苏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卢某交通银行普宁支行副行长,证实他们在1999年5月初到黄某丙办公室找黄某系在镇办公楼开设服务网点时,黄某出要贷款300万元用于扶持企业组织产口出口创汇,他们表示同意并表示须经汕头分行批准。林某戊当时说他负责把出口企业退库款划还银行。

7、证人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詹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庄某某证言,陈某某系原流沙镇人大主席、王某某系原流沙镇人大副主席,何某某、陈某某系原流沙镇党委副书记,洪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詹某某、陈某某系原流沙镇副镇长,黄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系原流沙镇党委委员、庄某系原流沙镇纪委委员、陈某某系原流沙镇党政办主任,上述证人均证实在由原流沙镇党委书记黄某辉主持的镇党政联席会议上,黄某丙提出补助并组织信贷资金扶持出口企业,获得会议一致同意。陈某某并证实在镇党委书记会上也由黄某丙提出上述扶持企业之事并获同意。

8、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供认他参加了普宁市财税会议(出口协调会)后,主持召开镇属部门出口协调会,参加人员有何某己、林某戊、黄某辛、洪某某、陈某某等人,会议讨论贷款转借及补贴给企业等问题,他综合各人发言形成5点扶持出口供货企业的意见。会议确定由何某己负责借款业务,由何某己与黄某辛向交通银行联系贷款事宜。他将5点意见向镇书记会议和党政联席会议作汇报并获原则同意。联席会议确定由他负责审批支工周转金借款合同。

9、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供认黄某丙通知他参加协调会,参加人员另有何某己、黄某辛、洪某某、苏某某等人,会议讨论确定5点扶持出口供货企业的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在会上,何某己提出借还款操作程序问题,黄某丙说由税务分局将企业多缴退库税款直接划还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他要流沙镇与市国税局计财科函接税款划拔问题。黄某辛说总公司没人手具体操作,黄某丙说由何某己负责,总公司提供印章文件给何某己去贷款。

10、被告人何某己的供述,供认他参加镇属部门出口协调会,参加人员有黄某丙、林某戊、黄某辛等,黄某丙宣布扶持出口企业的5点意见,洪某某说总公司为借贷款设立的帐户由他做会计。会后,他和张某甲等先后几次到交通银行联系办理贷款手续。会议决定以总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后借给企业,事实上为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时需预缴税款提供资金。

11、被告人黄某辛的供述,供认他参加镇属部门出口协调会,黄某丙提出向银行贷款转借出口企业等5点意见,会议决定整个借贷款扶持企业的业务由何某己负责。会后,他和张某甲到交通银行联系落实贷款。

1999年5月18日,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以扶持出口企业创汇流动资金的名义,由普宁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作担保,向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普宁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被告人黄某辛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栏上签名并盖私章。同年5月26日至7月26日,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以支工周转金的名义,先后9次将上述贷款转借给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同案人江某洲(另案处理),发生额计8,408,808.8元。同年8月19日,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普宁支行从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支工周转金帐户中将上述贷款扣还。同年8月25日至9月22日,经被告人黄某丙同意,被告人何某己先后从原流沙镇财政所建设费帐户、原流沙镇财政所帐户中将学校建设专用资金380万元、财政资金520万元挪用划拨到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支工周转金帐户中。同年8月26日至11月2日,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以支工周转金的名义,先后13次将上述挪用资金转借给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案人许某癸(另案处理)、陈某壬(另案处理)、江某洲,发生额计8,437,277.93元。上述22笔借款发生款计16,845,086。73元。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均作为证实单位在借款合同上盖章。黄某丙在20份借款合同的发放单位(即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负责人栏上签名,何某己在22份借款合同的发放单位经手人栏上签名,被告人林某戊在22份借款合同证实单位(即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负责人栏上签名。其中,江某洲以普宁市金倍来塑料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的名义,先后借款13次,发生额计12,103,052。1元;许某癸以普宁市华光织造制衣厂等7家企业的名义,先后借款7次,发生额计2,542,034。63元;陈某壬以广东省捷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2次,发生额计2,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的《交通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上述合同借款人名称为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贷款人名称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普宁支行、保证人名称为普宁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扶持出口企业创汇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签章为黄某辛。经黄某辛辨认,确认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栏的签名是其亲笔填写。

2、公安机关提取的交通银行(临时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实交通银行普宁支行于1999年5月18日将300万元贷款划给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

3、公安机关提取的《支工周转金借款合同》22份,上述合同发放单位均为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证实单位均为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借款单位分别为普宁市金倍来塑料有限公司、普宁市华光织造制衣厂、广东省捷盛集团有限公司等19家企业,合同金额等其他情况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经黄某丙、何某己、林某戊辨认,黄某丙确认其在20份合同的发放单位负责人栏上签名,其余2份合同是经其同意但无经其审批;林某戊确认其在22份合同的证实单位负责人栏上签名,何某己确认其在22份合同的发放单位经手人栏上签名。

4、公安机关提取的交通银行还款凭证(支款凭证)1份,证实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9年8月19日将300万元归还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普宁支行。

5、公安机关从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普宁支行提取的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收款明细表,证实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9年8月25日、9月22日分别从流沙镇财政所建设费户中取得100万元和280万元,于1999年9月7日从流沙镇财政所户中取得520万元。

6、公安机关从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普宁支行提取的交通银行支票22份,证实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自1999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先后22次经交通银行普宁支行转帐付给普宁市金倍来塑料有限公司、普宁市华光织造制衣厂、广东省捷盛集团有限公司等19家企业计16,845,086。73元。

7、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证实普宁市华光织造制衣厂、普宁市流沙威海制衣厂等7家企业系虚假企业,实际经营者均为许某癸。

8、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企业检查报告,证实普宁市金倍来塑料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均为虚假企业,实际经营者均为江某洲。

9、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企业检查报告及证明材料,证实广东省捷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某壬,该公司1999年供货企业普宁市永盛工艺制衣厂、普宁市丽卿工艺服装厂均系虚假企业,实际经营者均系陈某壬。

10、证人苏某某、卢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田某交通银行普宁支行信贷科原科长、陈某信贷员,上述证人证实交通银行普宁支行向原流沙镇政府贷款的情况,田某证实在苏某知其要贷款300万给原流沙镇政府后不久,黄某辛、何某己到其办公室联系贷款事宜。

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林某普宁市国税局城区中心分局专管员,证实其按林某戊的吩咐,在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向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借款合同证实单位经手人栏上签名的情况。

12、同案人许某癸的供述,供认他经营的厂自1998年后没有生产,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丙、林某戊、何某己等人均知道,流沙镇政府还借款给他预缴增值税税款。

13、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供认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是承担镇政府的任务。由何某己管总公司贷款业务是镇协调会定的,支工周转金合同没他批准是无效的,款贷不出去,动用财政资金是何某己提出,经他同意的。

14、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供认城区中心分局共为22份借款合同作证实,找他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有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江、陈、许3人均有1-2家正常企业,其他企业均是一厂多牌,是非正常企业。

15、被告人何某己的供述,供认他主管支工周转金借款业务;总公司向交通银行的贷款期到被划还,黄某丙叫他将财政所建设费帐户及预算内外帐户的资金划到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帐户;企业借款合同送林某戊签名盖章后送他签名,他签名后送黄某丙签批。

16、被告人黄某辛的供述,供认交通银行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是张某甲拿给他签名的,是他亲笔填写;借款担保合同他没见过;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公章和他本人私章放在财务人员处,由财务人员盖章;不清楚镇政府从财政所调拨资金到总公司借给企业的事;借款给企业由何某己负责,他不知借出情况。

1999年6月16日至2000年1月28日,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经普宁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先后42次将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时向税务机关预缴税款中的多缴税款以退库税款的名义,直接划还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发生额计11,632,928。12元。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又根据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当期借款情况,先后将其中的1,610,710。15元退还给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除于1999年8月19日将300万元归还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普宁支行外,还于1999年9月29日至2000年1月28日,先后5次将555万元归还原流沙镇财政所帐户405万元、归还原流沙镇财政所建设费帐户150万元。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向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所借款项至今尚有3,457,157。23元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的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以普宁市富时利五金电器厂、普宁市丰华服装厂等17家企业的名义向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申请将退库税款划给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以偿还借款本息的申请书18份。普宁市国税局城区中心分局均在上述申请书上盖章并出具“情况属实,同意将企业退税款划入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户头”的意见。

2、公安机关提取的税收收入退还书42份。上述税收收入退还书签发机关均为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收款单位均为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退还税款共计11,632,928。12元。退还书的填发日期及还款金额等内容与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向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的退库申请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从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提取的该公司借出资金及收回资金统计表,证实该公司从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名下的普宁市金倍来塑料有限公司等19家企业收回资金计11,632,928。12元,因多还退还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名下的普宁市金信来塑料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计1,610,710。15元。

4、公安机关从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普宁支行提取的支票5张,证实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分别于1999年9月29日、11月9日、12月23日、12月29日和2000年1月28日,先后将130万元、5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95万元归还原流沙镇财政所帐户405万元,归还原流沙镇财政所建设费帐户150万元,共计归还555万元。

5、公安机关提取的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借入归还资金统计表,证实该公司自1999年9月29日至12月29日归还原流沙镇财政所帐户、财政所建设费帐户共计460万元。

6、证人孙某某证言,孙某普宁市国家税务局计财科科长,证实1999年负责退库款审核的王某斌告诉她有几户企业税收收入退还书的收款企业与入库税款缴款企业不符,她说将退还书退城区中心分局;后分局的孙某平找她说企业申请将退库款归还流沙总公司且分局已同意,她遂同意将退库款直接退还总公司。

1999年8月份,为应付国家税务总局即将对普宁市进行的税务大检查,掩盖出口供货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普宁市国家税务局要求下属各分局要督促企业健全帐户、重新核实企业生产经营场地。被告人林某戊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黄某丙,同时反映部分出口供货企业无法找到相应挂靠厂家。黄某丙表示可以让镇企业办公室帮助落实。同月,原流沙镇企业办公室主任江某某协助许某癸联系有实际生产经营的厂家进行挂靠。黄某丙还伙同被告人林某戊、黄某辛等人到原流沙镇X村江某洲开办的瑞华工业园,检查督促江某洲购置部分生产设备,制造虚假生产规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他按黄某丙指示和许某癸等人找文盛达制衣厂,要求该厂给许某牌但被拒绝。同月他和黄某丙、林某戊、黄某辛等人到瑞华工业园看是否落实应付检查。他见该园挂有7、8家厂牌,但除服装厂外其他无设备、产品;江某洲之父江某奇说为应付检查花了一、二百万元,要求镇政府补助。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镇企业办职工,证实他和江某某、许某癸到文盛达制衣厂帮助联系挂靠的情况。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秦某文盛达制衣厂业主,证实江某某等人带许某癸向他要求与许某靠,被他拒绝。

4、证人黄某某、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黄、邱某国税城区中心分局副局长,罗某国税城区中心分局副股长,证实其与黄某丙、林某戊、黄某辛等人到江某洲的瑞华工业园检查的情况,黄某证实江某电器厂的产品都是买来的,设备也是刚组装起来的,听江某洲说那些设备花了几百万。

5、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供认他和林某戊、黄某辛等人到江某洲的瑞华工业园检查,该园有一家刚搬进去的电器厂,他觉得该厂生产不正常。

6、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供认在国家税务总局检查前,市国税局开会要求各分局要督促企业应付检查,他向黄某丙汇报,黄某丙说必要时他叫企业办协调。后他和黄某丙、黄某辛等人到江某洲的瑞华工业园检查,发现该园挂5、6个厂牌,企业看上去不正常,与销售额不适应。

7、被告人黄某辛的供述,供认他和黄某丙、林某戊等人到江某洲的瑞华工业园检查的情况。

2000年7月10日,原普宁市X镇财政管理所向原流沙镇委镇政府提出报告,要求按原定补贴标准对出口供货企业实行财政补贴并补助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同月23日,已任原流沙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黄某丙主持召开镇党委书记会议和镇党政联席会议,同意对江某洲、陈某壬等人的26家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出口供货企业实行财政补贴,补贴额计1,764,375.27元;同时决定补助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52,519。72元。其中,决定对江某洲的普宁市金倍来塑料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补贴906,092.88元,对陈某壬的普宁市永盛工艺制衣厂、普宁市丽卿工艺服装厂补贴96,070。28元。同年8月4日,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拨给陈某壬的普宁市永盛工艺制衣厂、普宁市丽卿工艺服装厂财政补贴96,070.28元,拨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杨某某、卓雄越、陈某诚(均另案处理)的普宁市丽艺服装玩具厂等6家企业财政补贴387,922。24元。因江某洲向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借款尚未还清,对江某补贴被扣还。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尚未取得上述补助款。被告人黄某辛参加了上述原流沙镇党政联席会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的原普宁市X镇财政管理所《99年度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出口产品创税,镇政府财政实行补贴的报告》,其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该报告上并有时任原流沙镇镇长的洪某某签批的“经7月23日书记会、联席会讨论同意报告。各户欠款予以抵收”的字样。

2、公安机关从原流沙镇财政所提取的对普宁市金倍来塑料有限公司等26家企业进行补贴的明细表,该表列明对26家企业进行补贴的比例、数额等情况,其主要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3、公安机关从原流沙镇财政所提取的预算拨款凭证2份,证实该财政所已于2000年8月4日将补贴款共计483,992。52元拨给普宁市丽艺服装玩具厂、普宁市永盛工艺制衣厂等8家企业。

4、公安机关提取的普宁市永盛工艺制衣厂等26家企业向原流沙镇人民政府申请财政补贴的申请书26份,上述申请书申请内容与公安机关从原流沙镇所提取的财政补贴明细表能相互印证。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均在上述26份申请书上出具“情况属实、同意报”的意见。

5、普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及城区中心分局企业检查报告,证实上述26家被补贴企业均系虚假企业,其实际经营者分别系江某洲、陈某壬、杨某某、卓雄越、陈某诚。

6、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证明材料,证实该局没有收到流沙镇政府按供货企业实交税款0。5%的比例拨给的劳务费。

7、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供认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按1999年镇协调会的决定,对城区中心分局报镇财政所,镇财政所报镇联席会讨论的企业,已根据实缴税款批准并已补贴了170万元。

8、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供认1999年镇协调会决定给中心分局0。5%的经费补助,但分局至今尚未收到。

9、被告人何某己的供述,供认他复核税务机关提供的企业实缴税额及应补助额的数字是否准确;研究补贴企业的176多万元,已补贴48。3万元,其他尚未补贴。

10、被告人黄某辛的供述,供认他有参加2000年7月23日关于补贴企业的镇联席会议。

2000年8月26日,在被告人黄某辛因涉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被带走协助调查后,被告人黄某丙指使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甲、会计陈某某查看公司帐本,把帐本中原记录的“退税”字样涂改为“支工”字样,企图掩盖事实,逃脱罪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的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总帐及相应会计凭证,总帐中银行存款及应付款科目中均各有涂改处,改后字样为“还支工户款”,会计凭证中有一处涂改处。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辛被抓后次日,黄某丙司机叫她去开会,会上黄某丙说公司帐中如有涉及“退税户”的要改成“支工户”,后她和张某甲查公司帐,张将原始帐薄上的退税户划改为支工户,她将记帐凭证的退税户名撕下,另写支工户贴上去。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某按黄某丙的安排涂改、撕毁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帐本的情况。

4、被告人何某己的供述,供认其见张某甲与陈某某涂改帐本的情况。

5、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供认张某甲等人校对发现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帐本中支工周转金户记成退税户后,他决定将“退税户”改为“支工户”。

1999年,接受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发放借款和财政补贴的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杨某某等人的32家出口产品供货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共计49,856。24万元,向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预缴增值税税款3390。22万元。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退还上述32家企业的退库税款为2017。01万元。上述32家企业为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虚增增值税1373。22万元。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当年度“两税”(实际仅增值税)收入实际完成6456万元,超收606万元;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当年度“两税”收入实际完成68,556,905元(包括分局所辖流沙镇及大南山镇),超收6905元。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因完成“两税”收入任务而得到普宁市财政拨给的两税分成基数和两税超收分成共计1248。86万元(其中分成基数1167.05万元,超收奖励81.81万元)。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从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获得超收分成经费补贴120.7万元(实际已得119。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从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提取的1999年税收缴款书及税收收入退还书统计表,证实江某洲等人的32家企业预缴税款、退库税款等情况,其主要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2、公安机关从普宁市财政局提取的《普宁市1999年各乡镇工商税收及超收分成情况表》,证实原流沙镇1999年两税收入完成、超收及分成情况,其主要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3、公安机关提取的《普宁市国家务税局1999年税收收入完成进度表》及证明材料,证实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1999年两税收入完成情况,其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4、公安机关从原流沙镇财政管理所提取的《1999年度国税城区中心分局税收超收分成奖励结算表》,证实原流沙镇给予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99年度超收分成奖励共计120。7万元。

5、公安机关从交通银行普宁支行提取的预算拨款凭证6份,证实原流沙镇财政所已拨给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共计119.7万元。

江某洲、陈某壬、许某癸从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获得借款后,均将该款用于向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预缴增值税税款,尔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77份,税额计50,560,111.66元,向税务机关骗取出口退税款计33,886,525。11元。其中,江某洲以普宁市金倍来塑料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的名义,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税额计31,665,810.61元,已骗取且尚无法追回的出口退税款计21,266,056。42元;陈某壬以普宁市永盛工艺制衣厂等2家企业的名义,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税额计5,526,160.49元,已骗取且尚无法追回的出口退税款计3,503,632。44元;许某癸以普宁市华光织造制衣厂等7家企业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税额计13,368,140.56元,受票单位已将98份发票向税务机关骗取出口退税款计9,116,836.25元,至今尚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普宁市国家税务局证明材料,证实广东乔霸集团有限公司、普宁市华纬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均为江某洲)向该局申报退税的资料中,涉及供货企业普宁市金倍来塑料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实际经营者均为江某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税额共计31,665,810.61元,申报退税且已退税共计21,266,056.42元,至今尚无法返纳。

2、普宁市国家税务局证明材料,证实广东省捷盛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陈某壬)向该局申报退税的资料中,涉及普宁市丽卿工艺服装厂、普宁市永盛工艺制衣厂(实际经营者均为陈某壬)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2份,税额共5,526,160.49元,申报退税且已退税共21,266,056。42元,至今尚无法返纳。

3、清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东省清远市化工机械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清远市丝绸进出口公司取得普宁市丰华服装厂、普宁市流沙威海制衣厂、普宁市流沙永兴制衣厂、普宁市华光织造制衣厂(实际经营者许某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9份,税额共4,002,294.21元,已办理退税4,002,294。21元,决定追缴已退税款。

4、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材料,证实普宁市流沙威海制衣厂、普宁市丰盛珠绣服装厂、普宁市裕恒服装工艺厂(实际经营者均为许某癸)虚开给揭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广东榕江某团进出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份,税额共2,952,214.98元,已骗取出口退税款共2,952,214。98元且尚无法返纳。

5、普宁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证实材料,证实普宁市对外贸易公司、广东省捷盛集团有限公司向该局申报退税的资料中,由普宁市佳成工艺厂、普宁市流沙威海制衣厂、普宁市华光织造制衣厂、普宁市流沙永兴制衣厂、普宁市裕恒服装厂、普宁市丰盛珠绣服装厂(实际经营者均为许某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8份,税额共6,413,631.37元,已退税2,162,327。06元且尚无法返纳。

二、1998年12月,被告人何某己伙同原普宁市X镇财政管理所所长陈某某、会计郑某平(均另案处理)密谋分用原普宁市X镇财政管理所开设在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普宁支行中市场分理处的租金帐户中的存款。1999年4月,何某己让普宁市金声电器有限公司业主郑某某签订2份向原流沙镇财政管理所借款共计50万元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后,与郑某平在该借款合同发放单位经手人栏上签名,陈某某在发放单位负责人栏上签名。同年5月3日和5月17日,何某己、郑某平先后从原流沙镇财政管理所租金帐户(户名化名李某金)中提取现金共50万元,陈某某、何某己各分得17万元,郑某平分得16万元。何某己将分得17万元存入银行准备炒股票。何某己在涉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纪检机关调查期间,交代了伙同陈某某、郑某平分用上述租金户存款的事实并退还所分得的17万元。陈某某、郑某平也均已将占用公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检察机关提取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2份及收据2张,合同发放单位为流沙镇财政所,借款单位为普宁市金声电器有限公司,借款金额计50万元;借款单位负责人栏签名为郑某某,发放单位负责人栏签名为陈某某,经手人栏签名为何某河、郑某平。经何某己、陈某洪、郑某平辨认,何某己确认上述合同和收据是其拿去叫郑某某签名、盖章的;陈某某、郑某平确认上述合同及收据是虚构的;何某己、陈某某、郑某平均确认郑某某并无收到收据上的钱。经郑某某辨认,确认上述合同及收据是何某己拿给他签名、盖章的,他没收到收据上的钱。

2、检察机关提取的交通银行人民币储蓄取款凭条3张,证实1999年5月3日和5月17日,在户名李某金的帐号上分3次被提走现金50万元。该凭条的户名边均盖有陈某某私章。

3、检察机关提取的中共揭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据3张,证实该委于2000年11月21日收到何某己上交的20.3万元(其中包括收受礼金款3。3万元),另收到陈某某17万元,郑某平16万元。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1994年或1995年向原流沙镇财政所借款50万元;1999年4月何某己拿2份借款合同及2张收据让他签名、签章,他认为是办理原借款的续借手续。

5、同案人郑某平的供述,供认他在何某己办公室告知何某金户存有50万元,何某出每人拿点去用;后何某来2份金声公司的借款合同并附收条;他和何某银行提出50万元现金;何某己和陈某某各分17万元;他分16万元,后借给溪心管区改造自来水;16万元已上缴揭阳市纪委。

6、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何某己对他和郑某平提出分用租金户上的钱,并提出以企业名义签合同借钱以应付检查;后何某借款合同让他审批;几天后何、郑某提钱;何某17万元给他,他借给他二兄买卖黄某;17万元已上缴揭阳市纪委。

7、被告人何某己的供述,供认郑某平向他提出处理租金户的50万元,他叫郑某平去问陈某某;他对陈某某说以企业名义借,不要处理掉;他拿2份合同及收据让郑某某签名盖章后和郑某平去提出50万元;他和陈某某各分17万元,郑某平分16万元;他分的钱存进银行准备炒股票,已上缴纪委;郑某某曾向财政所借钱。

被告单位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辩护人辩称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丙、林某戊、何某己、黄某辛及黄某丙、林某戊、黄某辛的辩护人均辩称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林某戊及其辩护人还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经查理由均不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何某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已于2000年12月5日经广东省民政厅批准,被揭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均已丧失,已不能再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作为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依法继续审理。被告单位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活动而积极提供借贷资金和财政补贴,被告人黄某丙、林某戊、何某己、黄某辛在明知他人正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给各自单位谋取利益,以各自单位名义积极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分子提供借贷资金和财政补贴,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黄某丙是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己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林某戊是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辛既是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是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及被告人黄某丙、林某戊、何某己、黄某辛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情节严重,应分别予以处罚。在伙同江某洲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被告单位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共同犯罪中,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是主犯;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黄某丙、林某戊、何某己、黄某辛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林某戊、何某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何某己,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己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及被告人黄某丙、林某戊、何某己、黄某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林某戊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何某己犯贪污罪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单位原普宁市X镇人民政府终止审理。

二、被告单位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三、被告单位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被告人林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六、被告人何某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七、被告人黄某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谋

代理审判员王某文

代理审判员许某华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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