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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深字第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中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港湾三路招港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船务部经理。

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X路X号X单元X室。

原告深圳市中海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月14日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4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中海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9月30日,原告与镇江京口联运公司(以下称京口公司)签订《海船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承运京口公司的大米、麸皮1,700吨从镇江到海口。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上述货物,受载期为1999年10月4日至7日,被告船舶若不按期抵港,须赔偿原告的货物延滞费用及损失。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船舶,导致原告遭受货物延滞的损失共计1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京口公司签订的《海船运输协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3、原告与京口公司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4、银行的汇款凭证。

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查明:

1999年9月30日,原告与京口公司签订《海船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承运京口公司的大米和麸皮共计1,700吨,从镇江港运至海口港;原告船舶须于10月4日到达港口;船舶落空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大米和麸皮共计1,700吨,从镇江港运至海口港;受载期为10月4日至10月7日;船名为“恒风X号”;被告应保证船舶按期抵港受载,否则须赔偿原告货物延滞的费用及损失;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解决。

由于被告的船舶“恒风X号”未按时抵港,上述两份合同均没有履行。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京口公司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付京口公司12,000元。同日,原告将12,000元电汇给京口公司。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船舶未按合同约定的受载期抵港,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无法履行其与京口公司签订的《海船运输协议》,并赔偿了京口公司1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与被告在《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因船舶未按期抵港受载给原告造成的货物延滞的费用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中海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2,000元以及利息(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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