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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与远东海洋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1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珠江广场帝豪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刚,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远东海洋轮船公司。住所地:俄罗斯海参威(略),阿纽斯卡亚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略).(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南方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远东海洋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7日裁定由海口海事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7日、12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刚、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在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改建而成的集团公司,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享有、承担。1997年10月,被告所属的“(略)”(亚历山大佐夫)轮在俄罗斯的(略)(纳库德卡)港装载18,765.002吨盘元钢,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9,506.962吨,原告是该票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轮装货完毕后,启航前往目的港中国湛江港。10月15日,被告指示“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的代理湛江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湛江联代)向湛江口岸各单位伪报该轮仅装载进境货物10,000吨盘元钢。被告的伪报行为导致广东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下称海警支队)于10月26日查扣了“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的全部货物。原告虽持有正本提单,在货物运抵湛江港5个多月内仍不能提取货物。1998年3月20日,海警支队对原告的货物无任何异议,同意将货物移交海关处理。随后原告办完清关手续,但被告仍无理拒绝放货,故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货物经中国商检局检验,短重965.002吨,部分货物的品质不符某提单的记载,且严重锈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19,791.43元人民币,其中包括:1、货物短少965.002吨的损失246,075.51美元,按汇率8.291折合2,040,212.05元人民币;2、5,619.96吨盘元钢的生产厂家与提单记载不符,导致原告遭受的每吨60元人民币的品质损失337,197.60元人民币;3、货物残损1,537.38吨的损失392,031.90美元,按汇率8.291折合3,250,336.48元人民币;4、市场价格回落损失6,321,050.40元人民币,按每吨跌价740元人民币计算;5、原告已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利息损失58,519.31美元,按汇率8.291折合485,183.60元人民币(从卸货之日1997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提货之日1998年4月15日止);6、湛江海关对本案货物征收的海关滞报金1,291,199.00元人民币;7、码头超期堆存费718,662.30元人民币;8、湛江商检局收取的残损检验费75,950元人民币;9、律师费700,000元人民币。(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海南荣诚集团公司共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被告远东海洋轮船公司辩称:(一)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7日。该司于1997年6月5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书》,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6月11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于当日核发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自此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本案9,506.962吨盘元钢进口、买卖的时间是在1997年6月11日之后。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在国内转销本案货物的均是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故海南宏坚贸易公司不可能合法取得提单,原告也不能继承提单项下的权利。(三)“亚历山大佐夫”轮卸完货物的时间是1997年11月6日,海警支队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以上表明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在湛江港已完好地交付货物。原告诉称被告无理拒绝放货,没有事实依据。(四)海警支队之所以直至1998年3月20日才同意将货物移交海关处理,是由于原告不能及时或在适当时间内向海警支队提供货物的进口手续,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负。(五)货物在卸离船舶之后发生的损害、短少,不属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诉称被告指示湛江联代伪报进境货物数量,没有事实依据。(七)原告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东公司共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货物运输、查扣、放行的事实

1997年10月12日,被告所属“亚历山大佐夫”轮编制了《船舶配载图》,记载:“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的9,506.962吨、4,863.34吨、4,394.70吨,合计18,765.002吨盘元钢的装货港是俄罗斯的纳库德卡港,卸货港是中国湛江港;其中第二票货物4,863.34吨盘元钢的规格为8.0mm,捆数为5,816捆,第三票货物4,394.70吨盘元钢的规格为6.5mm,捆数为1,522捆。10月15日,“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的代理湛江联代向湛江港务监督递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记载:“亚历山大佐夫”轮预计于10月19日抵达湛江港,船上装载进境货物10,000吨盘元钢。10月16日,湛江港务监督对湛江联代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

1997年10月19日,“亚历山大佐夫”轮抵达湛江港引水锚地。同日,海警支队在湛江港引水锚地查扣了该轮。船上装有上述《船舶配载图》所记载的三票货物。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货物是第一票货物,即9,506.962吨盘元钢,其中规格为6.5mm的有4,751.012吨(9,096捆)、规格为8.0mm的有4,755.950吨(9,116捆)。该票货物的装船日期为1997年10月11日,原产地是俄罗斯(略)钢铁厂,质量依据是(略)-88,3SP/PS标准,包装为每捆520公斤,单价为每吨CIF湛江255美元,总价值2,424,275.31美元。

1997年10月26日,海警支队通知湛江联代称,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的指示,决定对“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的18,765.002吨盘元钢进行卸货监管,货物暂由海警支队保管,请湛江联代协助海警支队做好卸货及有关工作。

1997年10月31日,海警支队要求湛江港务局协助卸载“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的18,765.002吨盘元钢,并请湛江港务局予以保管。双方签订了《港口包干费协议》、《委托保管书》。其中《港口包干费协议》约定港口包干费标准为每吨42元人民币,包干费不包括装车费、过磅费、堆存费,堆存费按每吨每天0.10元人民币计算;《委托保管书》约定海警支队委托湛江港务局保管“亚历山大佐夫”轮卸载的盘元钢,委托保管时间约半年。同日,海警支队要求湛江联代通知货主两天内提供有关货物进口的手续、接受海警支队的调查。

1997年11月6日,“亚历山大佐夫”轮卸货完毕。11月7日,该轮驶离湛江港。

1997年11月12日,湛江联代出具《证明》,记载:“亚历山大佐夫”轮卸载的所有货物在海警支队未对其解除查扣前,湛江联代无权给货主办理正常的提货手续。

1998年3月26日,湛江联代出具《通知》,记载:根据湛江联代的委托方的指示,收货人虽持有正本提单,但暂不能提货,否则湛江联代要承担直接和间接的全部结果和费用。

1998年3月27日,海警支队分别向湛江港集装箱公司和湛江港务局发出《通知》,记载:海警支队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的指示,决定对“亚历山大佐夫”轮卸载的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9,060吨盘元钢移交海关处理,待处理完,可办理有关出港手续。上述《通知》中所指的9,060吨盘元钢属于本案争议的货物。

1998年3月30日、4月3日,湛江华联报关有限公司就本案货物向湛江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为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收货单位为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为9,506.962吨盘元钢。湛江海关在上述报关单上加盖了验讫章,并于4月7日批准放行。

至于“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的另外两票货物,即4,863.34吨、4,394.70吨盘元钢,海警支队于1998年2月26日通知湛江港务局和湛江港集装箱公司称,广东省公安厅已决定交9,000吨盘元钢给广东省拍卖行拍卖,请湛江港务局和湛江港集装箱公司向广东省拍卖行办理规格为6.5mm的4,500吨盘元钢和规格为8.0mm的4,500吨盘元钢的提货手续。最终,上述货物被广东省拍卖行拍卖。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海警支队出具的《通知》,记载:海警支队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的指示,决定对“亚历山大佐夫”轮卸载的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9,060吨盘元钢移交海关处理,请湛江联代予以协助。该《通知》出具的日期是1998年3月20日。依据该证据,原告主张海警支队于1998年3月20日通知湛江联代,决定解除对本案货物的查扣,将货物移交海关处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湛江联代收到《通知》的时间是在1998年3月26日之后。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和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海警支队通知湛江联代决定解除对本案货物查扣的时间是1998年3月20日。

为证明“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被查扣的具体经过,被告提交了湛江联代于1998年6月11日出具的《“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被扣查一事的情况说明》原件,湛江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于同日在《“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被扣查一事的情况说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是湛江联代应被告的要求出具,湛江联代是“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的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另湛江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不是查扣“亚历山大佐夫”轮的机构,其在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无权证明上述证据材料所记载的情况属实。合议庭认为,鉴于湛江联代是“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的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查扣“亚历山大佐夫”轮的机构是海警支队,不是湛江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故湛江联代出具的《“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被扣查一事的情况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予采用。

原告主张实际提取本案货物的时间是1998年4月15日,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关于提货时间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二)远东海洋轮船公司、裕利船务有限公司、三务船务有限公司以及湛江联代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被告提交了《租船确认书》和《租船合同》的复印件,主张“亚历山大佐夫”轮本案航次是以航次租船的方式出租给(略)(香港)有限公司,(略)(香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运费担保人是三务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合议庭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为证明被告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提交了本案所涉NO.1、NO.2、NO.3、NO.4提单,记载:裕利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船东远东海洋轮船公司的代表签发提单。被告对上述提单有异议,认为其未授权裕利船务有限公司签发上述提单。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议庭认为,本案货物放行时,被告并没有对上述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述提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提单记载的内容应认定被告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裕利船务有限公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

被告主张湛江联代接受三务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湛江港代理“亚历山大佐夫”轮,湛江联代是三务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是被告的代理人,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三务船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湛江联代实际是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亚历山大佐夫”轮。为此,原告提交了“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的第二票货物,即4,863.34吨盘元钢的提单复印件,记载:三务船务有限公司代理远东海洋轮船公司签发。被告对上述提单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提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提单的内容应认定三务船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鉴于被告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而且是提单记载的船东,故应认定湛江联代是接受被告的委托在湛江港代理“亚历山大佐夫”轮,湛江联代是被告的代理人。被告关于湛江联代是三务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7日,企业的注册号为(琼企A)(略)-7,法定代表人为刘炳坚。1997年5月28日,原告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营业期限为199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公司股东(发起人)包括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等。1997年6月5日,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书》,记载: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准备组建一个集团公司,由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集团公司的核心企业,现申请将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6月11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于当日核发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该执照,原告的成立日期沿用了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即1995年10月27日,同时原告还沿用了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号,即(琼企A)(略)-7。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SC/97-08-X号《买卖合同》复印件、(略)号银行信用证原件、《银行承兑电文》原件以及原告单方出具的《原告主体资格变更情况说明》,主张: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营业执照时,并未要求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交回营业执照和公章;为了保持业务的连续性,原告在1997年6月以后一段时间仍以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了少量业务活动,本案9,506.962吨盘元钢的买卖、进口、提取就属此例;原告以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成倡有限公司签订了SC/97-08-X号《买卖合同》,向成倡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6.5mm和8.0mm的盘元钢各5,000吨(+/-10%);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略)号信用证,受益人为成倡有限公司;1997年10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承兑(略)号信用证,原告取得正本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原告持正本提单多次向湛江联代要求提货,但湛江联代予以拒绝,其理由是货物已被海警查扣,在海警解除查扣前,货主不能提货。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确认SC/97-08-X号《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确认(略)号信用证和《银行承兑电文》的真实性,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已承兑(略)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424,275.31美元,但认为《原告主体资格变更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合议庭认为,被告已确认SC/97-08-X号《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确认(略)号信用证和《银行承兑电文》的真实性,故应认定SC/97-08-X号《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就是本案所涉的9,506.962吨盘元钢,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于1997年10月27日已承兑本案(略)号信用证。至于原告主张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收回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鉴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成立、向原告核发营业执照时,将原告的企业注册号与成立日期承袭了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号和日期,并准予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更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原告还主张为了保持业务的连续性,原告在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以后一段时间,仍以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成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取得提单并向海警支队、湛江海关申报进口,最终提取货物。鉴于原告是在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改建、并以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为核心的集团公司,被告对原告关于原告以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本案商业活动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符某情理,合议庭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海南省商业贸易厅于1997年7月22日出具的《海南企业认定证书》,记载: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工商注册年度内可享受《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我省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及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类企业的有关权利,按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岛内进出口贸易;有效期至1998年6月30日。被告对该份证书的真实性、来源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合议庭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份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认定原告享有从事岛内进出口贸易的权利。

(四)有关本案损失的事实

1998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本案货物出具《重量检验证书》,记载:上述货物到港卸货后,全部堆于湛江港集装箱公司露天码头;本检验局于1998年4月15日至5月8日派员到现场清点货物数量,共8,815捆、8,541.96吨,检验费为2,852元人民币。

1998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本案货物出具《验残检验证书》,记载:本检验局于1998年3月21日至28日派员到上述货物堆存现场进行残损鉴定,发现货物正遭受腐蚀,表面已严重生锈,而且伴呈松脱现象;上述货物的贬值率为18%,货物共损失1537.55吨;货物受损的原因主要是露天堆放在港口时间长,遭日晒雨淋以及码头潮湿气候的影响;检验费为75,950元人民币。

2000年11月30日,广东省物资信息事务所出具《证明》,记载:1997年10月,规格为6.5mm的俄罗斯盘元钢单价为每吨2,470-2,520元人民币,规格为8.0mm的俄罗斯盘元钢单价为每吨2,450-2,500元人民币;1998年5月,规格为6.5mm的俄罗斯盘元钢单价为每吨2,220-2,270元人民币,规格为8.0mm的俄罗斯盘元钢单价为每吨2,200-2,250元人民币。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告为主张“亚历山大佐夫”轮于1997年11月6日卸货时并未发生货损、货差,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材料:1、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湛江分公司出具的《货物残损单》复印件及《货物溢短单》复印件,分别记载:“亚历山大佐夫”轮所卸盘元钢的捆数为18,212捆、1,522捆和5,816捆。上述《货物残损单》复印件和《货物溢短单》复印件中没有货物残损、溢短的批注。《货物溢短单》复印件与本院审理的(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案卷宗中《货物溢短单》的原件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没有提交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湛江分公司出具《货物残损单》和《货物溢短单》的具体依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货物溢短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认定“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所卸三票货物的捆数并未短少,分别为18,212捆、1,522捆、5,816捆,合计25,550捆。至于被告提交的《货物残损单》复印件,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2、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广东省公安厅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记载:广东省公安厅于1997年11月6日查扣了盘元钢25,550件、18,697.1吨。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内容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广东省公安厅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为主张其在湛江港码头实际提取的货物与提单和买卖合同的记载不符,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8年3月31日对本案货物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记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8年3月29日派员到上述货物的堆放现场进行检验,发现货物由三种不同的厂家生产,有三种不同的捆扎方式。其中每捆重量约为520公斤、生产厂家为(略)的有5,598捆、约2,922吨;每捆用粗圆钢捆扎、由8-12小扎组成、每捆重量约为3吨、每小扎约300公斤、未标明生产厂家的有1,294捆、约3,726吨;每捆重量约为800公斤、生产厂家为(略)的有1,923捆、约1,607吨。经合计,上述货物共有5,333吨的捆扎重量及产地不符某SC/97-08-X号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要求。检验费为46,656元人民币。被告对该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取的货物中有5,333吨的捆扎重量及产地不符某SC/97-08-X号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要求。

原告主张由于实际提取的货物的捆扎重量及产地不符某SC/97-08-X号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要求,导致原告遭受了每吨60元人民币的品质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上述每吨60元人民币损失的计算依据。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上述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了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15日、1998年4月20日分别与湛江市霞山财贸实业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平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略)号、(略)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其中(略)号合同约定规格为6.5mm、8.0mm盘元钢的单价为每吨2,770元人民币;(略)号合同约定规格为6.5mm、8.0mm盘元钢的单价为每吨2,030元人民币。原告以此主张已遭受市场价格回落损失,每吨按740元人民币计算。被告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已终止,故上述合同无效。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是原件,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认定(略)号、(略)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为6.5mm、8.0mm盘元钢的单价每吨相差740元人民币。

原告提交了湛江市金海贸易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3日向吴川一建、南宁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原件,记载:货物名称线材,单价每吨2,100元人民币,金额63,525元人民币、67,725元人民币。原告主张本案货物实际卖出的单价为每吨2,100元人民币。被告认为,上述发票仅证明吴川一建、南宁建筑工程公司向湛江市金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线材款,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合议庭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上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为主张其已遭受海关滞报金损失,提交了三张《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记载: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于1998年4月30日向湛江海关缴纳了本案货物的海关滞报金1,291,199元人民币。被告确认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遭受海关滞报金损失。合议庭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的内容只能证实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于1998年4月30日向湛江海关缴纳了本案货物的海关滞报金1,291,199元人民币。

原告提交了湛江海关于1998年7月24日出具的《海关滞纳金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主张原告向湛江海关缴纳了滞纳金104,957.92元人民币。被告认为,该缴款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8年3月24日、海警支队于1998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据》原件,记载: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支付了检验费84,431元人民币,于4月30日向海警支队支付“亚历山大佐夫”轮装卸费、堆存费、商检费718,662.30元人民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合议庭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其记载的事实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其已支付律师费700,000元人民币,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五)其他事实

海口海事法院于1999年3月12日受理了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远东海洋轮船公司因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取得的、现存放于海口海事法院帐户的11,00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3月15日,海口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上述款项予以保全,不予支付。3月18日,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远东海洋轮船公司。次日,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原告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名称的申请书》,以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为由,请求将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替换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和原告。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海口海事法院同意了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受理了本案。

2000年12月28日,合议庭经向海口海事法院主审法官冯明岗核实,原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起诉状和《关于变更原告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名称的申请书》的时间是1999年3月19日。

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在1999年4月21日之后,而不是1999年3月19日。其理由是:海口海事法院于1999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的财产保全裁定书记载的申请人是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于同日前往海口海事法院查阅卷宗时,并未发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申请书,被告遂于4月21日对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原、被告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原、被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原告是在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改建而成的集团公司。1997年6月11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更名申请后,向原告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承袭了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号和成立日期。至此,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不再存在,其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进口本案9,506.962吨盘元钢,原告以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取得提单并提取货物,以保持业务的连续性。鉴于原告在以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本案所涉商业活动时,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已经终止,故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持有提单属非法持有,不能行使本案提单项下的权利。鉴于本案货物放行时,被告对提单并未提出异议;且海警支队、湛江海关经审核,认为本案货物属合法进口,准予放行,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的代理人湛江联代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中已向湛江港务监督申报了“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进境盘元钢10,000吨。海警支队在核实原告提交的本案货物的进口单证后,同意将原告的货物移交海关处理,海关也最终放行了原告的货物,故应认定湛江联代就原告的9,506.962吨盘元钢已向湛江港务监督、海警支队、湛江海关作了进境申报。在湛江联代就原告的货物已作进境申报的情况下,湛江联代漏报“亚历山大佐夫”轮所载的另外两票进境货物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及时提取其货物。海警支队直至1998年3月20日才解除对原告货物的查扣,与被告无关。鉴于被告漏报其他进境货物的行为与原告未能及时提取其货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及时提取货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原告请求的市场价格回落损失,原告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向湛江海关缴纳的海关滞报金损失,码头超期堆存费损失。

审判长詹思敏、审判员黄伟青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提单记载的货物短少965.002吨,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鉴于《重量检验证书》记载原告提取货物的捆数是8,815捆,比提单记载的捆数短少9,397捆,而“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所卸货物的捆数符某提单记载的捆数,故本案货物短少9,397捆、965.002吨不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另原告还主张本案货物残损1,537.38吨,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验残检验证书》。鉴于《验残检验证书》证实货物残损的原因是港口露天堆放时间长、日晒雨淋以及码头潮湿气候的影响,故本案货物残损1,537.38吨也不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规定免责外,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货物短少、残损的损失不是发生在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本案货物有5,619.96吨盘元钢的生产厂家与提单的记载不符,导致原告遭受每吨60元人民币的品质损失。鉴于海警支队于1998年3月20日委托广东省拍卖行拍卖“亚历山大佐夫”轮所载的、本案货物之外的另外两票货物,即4,863.34吨、4,394.70吨盘元钢时,海警支队仅通知湛江港务局和湛江港集装箱公司将规格为6.5mm的4,500吨盘元钢和规格为8.0mm的4,500吨盘元钢交广东省拍卖行拍卖,其对货物的生产厂家、捆扎包装并没有作特别要求,故海关于1998年4月7日准予原告提货时,原告发现货物的包装、生产厂家与提单记载不符某足为奇。另原告也没有提交每吨盘元钢遭受60元人民币品质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由于原告请求的货物短少损失、残损损失以及品质损失不予支持,所以应驳回原告关于货物商检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1998年3月26日,被告的代理人湛江联代在海警支队已同意将原告的货物移交海关处理的情况下,拒绝向原告办理提货手续,被告此时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从1998年3月26日起直至被告同意放货、原告于3月30日向湛江海关报关之日止,原告遭受损失的具体范围和计算依据,本院无法保护。

被告主张原告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鉴于海警支队在核实原告提交的本案货物的进口单证后,通知湛江联代决定解除对本案货物查扣的时间是1998年3月20日,原告自此方可向被告要求提取货物,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8年3月20日起算。原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起诉状和《关于变更原告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名称的申请书》的时间是1999年3月19日,并未超过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理由应予驳回。

代理审判员黄青男认为,被告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有义务向提单持有人,即原告交付货物。在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收回提单前,尽管货物已卸离船舶、堆放在港口,但承运人仍应对货物的完好无损负责,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港口通常是接受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的委托而负责卸货,并履行保管义务,港口在得到承运人的代理人同意的前提下,才可交付货物,货物此时仍在承运人的掌管、控制之下。但在本案中,被告就原告的货物已作进境申报,原告未能及时提取货物与被告无关,且港口是接受海警支队的委托而保管货物,货物处于海警支队的监管之下,故在被告为原告的货物已作进境申报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货物在海警支队监管期间的一切风险,应驳回原告关于货物短少、残损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余同意以上两位合议庭成员的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远东海洋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109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思敏

审判员黄伟青

代理审判员黄青男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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