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与汕尾红海湾东洲港天源投资有限公司港口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商字第1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广东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汕尾红海湾东洲港天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50米大道美丽华大酒店左侧C栋X号。

原告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与被告汕尾红海湾东洲港天源投资有限公司港口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2日上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方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吊装9件方块,工程安装造价为510,000元。经双方结算,工程实际造价为710,000元,至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3,15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6,842元。1999年1月7日,被告出具了工程余款欠单给原告,确认欠原告218,842元,其中包括人工费12,000元,承诺在199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不付清,被告赔偿原告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18,842元,赔偿原告从1999年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01年1月5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776,88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方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2、结算书原件;3、欠单原件;4、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有关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原名为某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船舶工程公司,于1999年2月变更为现名。

199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方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10,000元,如果工程数量变更,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调整费用。1999年1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签署了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原告承接被告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码头方块安装工程,现已完工。该工程原合同造价51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船机故障、基槽整平延误和天气影响等原因,增加了施工难度,被告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同意追加工程费用200,000元,双方同意该工程按710,000元结算。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3,158元,余款206,842元由被告另签欠单,按欠单条款执行。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单》,该《欠单》记载:被告欠原告218,842元,其中包括人工费12,000元。被告保证在1999年1月25日之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原告补足工程发票。如不能及时付清,被告补给原告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没有履行该《欠单》确认的给付义务。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方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18,842元,保证在1999年1月25日之前付清,并确认了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该欠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没有如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费率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6,889.10元,应以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余额218,842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尾红海湾东洲港天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8,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8,842元。

本案受理费18,572元,由原告负担10,400元,被告负担8,172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名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