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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X号被害人唐xx经营的手机店内,以购手机为名,向唐xx索要四部手机(三星I918高仿机、三星FC03高仿机、诺基亚Q7高仿机、摩托罗拉V18高仿机各一部)观看,后二被告人趁店内有人来办业务,被害人唐xx接待不备之机,将四部手机拿走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于3月22日、23日、24日分三次将四部手机卖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经营“中国移动”手机店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四部手机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42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上述四部手机共价值158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抢夺财物价值158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赃物四部手机,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判处罚金刑:(一)偶犯或者初犯……(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全部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罚金刑。

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二十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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