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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东丰县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总公司与广东省潮阳市海莲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汕达法经初字第108-2号

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汕达法经初字第108-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某东丰县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吉林某东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豪生,广东楠烽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应彬,广东楠烽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潮阳市海莲饲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潮阳市海门湖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潮阳市文光(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某东丰县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总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潮阳市海莲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28日上午9时召集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上午九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01年1月10日上午9时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豪生、魏应彬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文、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9年9月1日,其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吉林某粮食批发市场粮油交易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其供应一批玉米给被告。1999年10月23日,被告在汕头红光码头点收到其发送玉米净重1802.604吨,包装袋(略)条。其间,被告只付款95万元,尚欠货款(略).40元;包装袋(略)条,每条3元,折合(略)元,合计(略).4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玉米款(略).40元及从1999年11月13日起,以日万分之四计至2000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略).47元,延期付款,按法律规定计付违约金;2、被告偿还拖欠包装麻袋(略)条,计(略)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吉林某粮食批发市场粮油交易专用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2400吨,每吨单价1100元,成交金额264万元;到站为广东汕头东港码头;交货时间从1999年9月15日至1999年10月15日,超期到货,每超一天降成本价1%;验收办法货到扦样,达2包,规格为合格,检验收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到岸扦样达2项标准后,需方凭全部货款50%(132万元)到银行提货,另50%货款在货到20天内全部付清,如需方违约,每超一天另加付1%的滞纳金;货到岸后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将货转卖他人,同时原需方赔偿供方损失费15万元,如合同有效期内供方未按期交货,也付违约金15万元。该合同还载明其它事项。

证据2、《关于对前期合同部分条款变更的协议》,载明:前合同的交货时间“1999年9月15日至1999年10月15日”变更为“1999年9月15日至1999年10月25日”。

证据3、《汕头红光码头货物过磅交接单》,载明:货主为被告,品名为玉米,件数为(略),净重为1823.6吨。汕头市达濠红光运输服务公司及被告在该交接单上盖章。

证据4、1999年9月23日的《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玉米(略)件,1823.6吨,扣除包装20.996吨,实收1802.604吨。

证据5、1999年10月23日的《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玉米袋(略)条。在其左下方注明“待下一条船带回去。”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999年9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1999年9月15日至1999年10月15日间,一次性交付玉米2400吨,可原告未按约交货,经原告要求,其同意交货期限延至1999年10月25日,但原告仅于1999年10月23日交货1802.604吨,尚欠597.396吨,对此,其多次向原告提出交涉,要求原告补齐数量或其他方式协商解决,可原告总搪塞其责任,致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由于合同约定是一次性交货。因此,其同汕头经济特区金园区西南实业公司(下称西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向原告购买的玉米转买该司时,也约定了一次性交货。可是,原告没有交足货物,致其无法按约向西南公司交货,引起了其与西南公司的纠纷,西南公司以未交足货物为由至今拒付大部分货款。可见,关于合同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只有原告交足全部货物时,其才有义务付50%的货款132万元,余款在到货后20天内付清。由于原告至今未交足货物,其按约可暂不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将玉米包装麻袋(略)条拆价每条3元的请求,其不同意,因双方已约定在原告的下一条船货到后带回去。

同时,被告还反诉称,由于双方协议是一次性交货,依照《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法责任,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货物597.396吨,致其无法按约交货,导致其应赔偿西南公司25万元,也使其的可得利润未能实现。据此,现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应补交尚欠的货物597.396吨,并赔偿其65.7135万元(按合同约定关于延期交货每误一天降价1%的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赔偿其的经济损失25万元;(3)、原告赔偿其可得利益2.9869万元。

被告为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1999年10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载明:汇款人潮阳市南兴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汇款80万元,收款人吉林某东丰县中信五金电料建材商店,汇款用途是市海莲饲料厂的玉米款。

证据2、2000年2月15日被告致原告王某艳的函,载明:被告在2000年2月15日收到原告2000年2月13日的传真后,要求原告先履行拖欠的玉米差额。

证据3、2000年2月15日被告致原告的函,载明:被告致原告公司王某艳先生,要求原告对拖欠玉米的差额作出答复,并再次提醒原告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即“超期到货,超一天降成交价1%”。

证据4、2000年1月29日被告致原告的函,载明:被告对原告延期交货及差额交货597.396吨玉米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案。

证据5、2000年2月13日王某艳致被告的函,载明:原告要求被告在近期内把所欠粮款还清,如继续拖延,只能采取法律手续解决。

证据6、1999年10月5日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被告供给西南公司二等玉米2400吨,单价1150元,合计276万元,于11月3日前一次性交齐2400吨;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付50%货款(138万元),另50%在10天内付清;货交需方。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将货转卖他人,同时需方赔偿供方损失率25万元,如供方违约,未能按期按质交货,供方应赔偿买方违约金25万元;供方逾期交货,每逾一天降成交价1%,需方逾期每天加收滞纳金1%。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证据7、1999年11月20日的《协议》,载明:西南公司与被告就1999年10月5日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问题作了协商,达成协议,即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补齐600吨玉米,否则应赔偿西南公司违约金25万元,且在10天内付清。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999年10月16日,大连港装船前,由于没有联系到能适合运输2400吨的船,只能联系到一条2000吨位的货船(成功X号),其业务王某峰用电话与被告老板林某某说明原因,林某板对卖方租用2000吨货船而未能按合同规定输送2400吨玉米的行为表示同意,且未提任何异议。10月23日,被告点收其玉米1802.604吨后,付还现金15万元,25日被告经银行汇款80万元,合计95万元,还不足1802.604吨玉米价款的50%,按合同约定的“货到扦样,……检斤收货”,很明显,检验期间是当场,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被告在汕头红光码头过磅点收了1802.604吨玉米,实践了合同,说明其提供的玉米数量符合被告的要求。之后,在1999年10月22日至2000年1月29日期间,其三次派人催款,被告并没有对数量问题提出异议。

另外,西南公司已停业二年多了,且西南公司原来的主要业务是塑料制品,农副产品只限零售,被告的主要业务是饲料生产,玉米是其主要原料,被告向其购买大量的玉米,无可能自己不用而转手他人,故被告凭空捏造与西南公司的交易。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当,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6、2000年12月18日的《查询工商企业注册资料复函》,载明:西南公司是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是贸易局,主营粮油(限零售),农副产品等。

证据7、2000年12月19日的《调查笔录》,载明:调查人魏应彬向汕头市金园区贸易局企业管理科长赖玉时调查的情况,西南公司已经有两年多停产了,去年也没有年审,该公司现根据区政府、市政府文件,在1999年10月21日应该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才对。

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1)、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5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有如下异议:2000年12月19日的《调查笔录》不能说明西南公司已经停产,且丧失主体资格,这与原告出示的证据6相抵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999年10月5日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与1999年11月20日的《协议》是被告凭空捏造的,且西南公司已丧失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199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某粮食批发市场粮油交易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2400吨,每吨单价1100元,成交金额264万元,交货从1999年9月15日至1999年10月15日,超期到货,每超一天降成本价1%,验收办法货到扦样,达2包,规格为合格,结算方式方式及期限:到岸扦样达2项标准后,需方凭全部货款50%(132万元)到银行提货,另50%货款在货到20天内全部付清,如需方违约,每超一天另加付1%的滞纳金;货到岸后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将货转卖他人,同时需方赔偿供方损失费15万元,如合同有效期内供方未按期交货,也付违约金15万元,合同同时还约定其它事项。之后,原告与被告又订立了《关于对前期合同部分条款变更的协议》,约定合同的交货时间从1999年9月15日至1999年10月15日”变更为“1999年9月15日至1999年10月25日”。1999年10月23日,被告在汕头红光码头过磅点收到原告发送玉米(略)包,净重1802.604吨。期间,被告于收货时付还原告现金15万元,10月26日汇款80万元给原告,合计付款95万元,尚欠货款(略).40元。2000年2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付还拖欠的货款,2000年1月29日、2月15日,被告三次致函原告,要求原告答复拖欠的玉米差额问题,并提出其它解决方案。

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包装袋(略)条达成了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取回的协议。

此外,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厂房(两座)、生产饲料机器(一套)及办公楼(一座),上述的查封价值以11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该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期限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日,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整。合同约定于1999年9月15日至1999年10月25日期间,由原告供应被告玉米2400吨,但原告只于10月23日交付玉米1802.604吨,至今尚欠597.396吨,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事前用电话与被告厂长林某某联系,林某某对不能全部交货表示同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玉米后,被告只付款95万元,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已收取的玉米货款,尚欠货款(略).40元,同样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仍拖欠原告大部分货款,故被告丧失要求原告继续合同义务的权利。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本院不予照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65.7135万元,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应承担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25万元和可得利益2.9869万元,因西南公司已停业两年,歇业一年,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拖欠的货款(略).4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依法有据,应予照准,但其提出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就包装袋(略)条达成了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取回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㈢项、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潮阳市海莲饲料厂应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某东丰县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总公司拖欠玉米款(略).4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某东丰县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总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潮阳市海莲饲料厂逾期交货货款(略).60元的违约金(该款从199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潮阳市海莲饲料厂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某东丰县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总公司延期付款(略).40元的违约金(该款从1999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余款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潮阳市海莲饲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某东丰县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总公司。延期付款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某东丰县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被告厂内自行向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潮阳市海莲饲料厂取回包装袋(略)条。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潮阳市海莲饲料厂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反诉费(略)元,保全费602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2633元,被告负担(略)元,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进丰

审判员郑碧娇

代理审判员郭梓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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