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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黄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案

时间:2001-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0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台山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司机,住(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X街福中楼X房。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深圳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商人,住(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X街福中楼X房。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潮州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商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曾某某,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惠州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装修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中山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鹤山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连某某,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海丰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装修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东莞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商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等八人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一案,于2000年9月1日作出(200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八被告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上列八名被告人均是香港黑社会组织“新义安”成员。2000年4月1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X街福中楼一出租屋内,由被告人邓某、黄某某主持,被告人陈某某见证,为被告人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等人举行“新义安”“扎职”仪式即会员升职仪式,并在仪式完成后被告人邓某、黄某某和其组织另一成员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进行了训示。后被公安人员将其八人人赃并获。

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八被告人无视国法,作为香港黑社会组织成员,潜入内地秘密实施组织内部的升职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8年、黄某某有期徒刑8年、陈某某有期徒刑7年、苏某某有期徒刑7年、梁某某有期徒刑5年、麦某某有期徒刑5年、汤某某有期徒刑5年、钟某某有期徒刑5年;查获的作案工具“金花”6朵、“红绸带”12条、红色塑料胶棍一根等道具,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8部、传呼机3部及赃款港币(略)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初,香港黑社会组织“新义安”的“426级”成员上诉人邓某、黄某某接受该组织的指令,为该组织的低职级成员即“49级”的上诉人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以及在逃的关俊明、黄某敬等六人举行升职仪式(该组织称为“扎职”)。经二人商定,为了躲避香港警方的打击,于4月14日下午在上诉人黄某某深圳的暂住处举行仪式。上诉人黄某某将升职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及保人姓名都写在一张纸条上并在香港将该纸条交给了上诉人邓某。上诉人邓某按上诉人黄某某所给纸条记载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号码分别通知了接受升职的上诉人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及关俊明、黄某敬和上诉人陈某某426级、梁某某的保荐人,并携带了“扎职”用的“金花”、“红绸带”等道具由香港先行到深圳。

4月14日晚7时许,上述七名上诉人,经电话联络先后到达上诉人邓某预先安排好的聚会地点深圳市福田区X街南菲苑酒楼“上林苑”房。其中上诉人钟某某到达后,又电话告知正在深圳的该黑社会组织老资格“49级”人员上诉人苏某某,称其要升职并举行仪式,并叫苏某该酒楼“上林苑”房,苏某意。

之后,上诉人邓某、黄某某将上诉人陈某某、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及关俊明、黄某敬分两批先后带至福祥街福中楼X房举行仪式。仪式由上诉人邓某主持,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协助、见证。仪式内容包括:上诉人邓某拿出准备好的“金花”六朵、“红绸带”12条、红色塑料胶棍一根等道具,在黄某某、陈某某协助下给升职的上诉人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及关俊明、黄某敬六人佩戴、握住,用牙签按手表示滴血;六人跪拜,在上诉人邓某领读下共同宣读誓词;之后,六名升职人员亲笔写下自己的名字,并向上诉人黄某某、邓某献上六个红包每个红包内有港币2600元。上诉人黄某某告知其六人升职后组织内的个人辨别密码。

仪式结束后,关俊明、黄某敬先行离去,上诉人邓某、黄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返回南菲苑酒楼“上林苑”房,此时上诉人苏某某已在该房等候。上诉人邓某、黄某某告知上诉人苏某某已举行仪式的事宜。吃饭时,上诉人邓某、黄某某、苏某某对升职的梁某某等四人进行了训示。当八名上诉人饭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搜获的红包、金花、红绸带、红色塑料胶棍等物证;写有受升职人员姓名、保人、联系电话及有各升职人员亲笔写下名字的纸片等书证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对自己是“新义安”成员,及在“新义安”的级别和参加本案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名上诉人和辩护人在各自的上诉和辩护中均提出以下理由和要求:1.根据内地法律,各被告人参加的“新义安”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组织的定义,不能认定本案各上诉人参加的是黑社会组织;2.各名上诉人的活动只是在内地进行其组织内部的活动,并非发展新成员的活动,不应定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因此,要求宣告各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麦某某上诉还提出:升职仪式是秘密进行的,没有危害结果,不能认定为犯罪。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其不是钟某某的保荐人;其只是应钟某某的邀请来酒店吃饭,没有参加他们的升职仪式。

经查:1.关于“新义安”是否黑社会组织。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说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应该是指由境外法律认定的黑社会组织。按照香港有关法律,足以确认“新义安”是香港三合会组织即黑社会组织。现有的各上诉人也都承认“新义安”在香港是黑社会组织并因为怕受到香港警方的打击才到内地举行升职仪式的。因此,“新义安”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惩罚的黑社会组织对象。

2.关于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定罪。本院认为,八名上诉人入内地进行黑社会组织成员的升职仪式行为,是一种组织内部调整行为。一审将此行为定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显然考虑到:由于组织黑社会是一种严重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精神,黑社会一旦组织或一旦活动都是犯罪,故使用追寻立法根本目的和根本价值的法律解释方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理解为已包括了对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进行内部调整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意思。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这种法律理解是合理的。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二OOO年十二月五日作出《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同月十日施行,一审的这种法律理解与此解释(第二条)并不相悖,因此,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的定罪方面更没有改判的必要。

综上,八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麦某某上诉提出升职仪式没有危害结果,不能认定为犯罪,经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行为属行为犯,是否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和认定。

4.上诉人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其不是钟某某的保荐人;其只是应钟某邀请来酒店吃饭,没有参加他们的升职仪式;其行为不算犯罪。经查:(1)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苏某某是钟某某的保荐人;(2)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苏某“新义安”的成员,也认识钟某某等人,当其知道钟某某等人举行升职仪式即答应并过来与举行仪式的人聚集,还以“新义安”老资格成员的身份对升职的人员“训话”,因此,其虽然没有直接参加升职仪式,但应认定为共犯并予以刑罚。以此上诉要求无罪的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邓某等八名上诉人无视内地法律为躲避香港法律打击,从香港进入内地举行黑社会升职仪式,进行黑社会内部调整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应依法予以刑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除苏某某以外的七名上诉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八名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无罪的请求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苏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此次升职活动,其罪责比其他上诉人的都轻,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显然偏重,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各上诉人的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邓某、黄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苏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苏某某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铭泽

代理审判员刘某火亘

代理审判员甘毅

二〇〇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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