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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邓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6月、1998年8月、200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阿团、团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伙同一绰号“X”(在逃)的男子,由邓某某驾驶其江淮牌(车牌:桂x)轻型厢式货车一同到支柳线大路底火车站北头。22时许,当x次货物列车停站时,三人在机车后13位的盖车处,采取破坏车门铅封打开车门的手段,从车上盗得广西环江远丰糖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环天牌一级白糖21包(每包5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5796元。后扛至铁路x+190公里处公路边的水沟藏匿。10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公路边准备转移赃物时,被铁路职工发现并报案。李某某、邓某某等人即弃赃逃离现场。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车站。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融安县X镇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桂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被扣押;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融安县X镇“宏扬”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移交清单,货运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行车日志,通话清单,被盗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本院(2001)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邓XX、潘XX、龚XX、韦XX、夏XX的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是初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桂x),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桂彤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罗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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