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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市金元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与北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1-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广海法事字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新会市金元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会市今古洲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刘某,均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略)(H.K)(略)]。住所地:香港九龙湾三湘九龙湾货运中心X楼A座。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略).V.)。住所地:P.O.(略),(略),(略)(荷兰,鹿特丹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会市金元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下称金元公司)诉被告北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北欧公司)、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下称渣华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于199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北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渣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徐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公司诉称:(略)-(略)-(略).B.H.(下称威利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金元公司出售17,200套12件套钢厨具给威利公司,单价是每套26.8美元,付款条款是跟单托收,扣除18,000美元定金及1,582美元费用之后,每套单价25.66美元。之后,金元公司将货物交给北欧公司承运。其中1,720箱共3,440套厨具于11月23日于香港装上“渣华美国”((略))轮.北欧公司签发了编号为(略)及(略)的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金元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船舶为“渣华美国”轮,起运地为中国新会,交货地为德国汉堡。金元公司托运的货物为2个40英尺集装箱,每集装箱各装货物860箱货物,箱号为(略)和(略)。由于威利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提单等有关单证于1998年5月被银行退回。金元公司于是向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渣华公司和北欧公司了解货物情况,被告知货物已被无单放行。根据上述事实,渣华公司和北欧公司违反本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8,270.40美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金元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威利公司1997年11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传真件;2、北欧公司1997年11月23日签发的编号为(略)和(略)的正本提单;3、广东省银行的退单函;4、售货发票2份;5、装箱单2份;6、汇票;7、劳氏船名录摘要。

被告北欧公司辩称:根据提单首要条款的规定,关于提单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承运人所在地的法律,即《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国法律。北欧公司签发提单的日期为1997年11月23日,货物从起运港到目的港的海上运输期间需要30天到45天,货物应当在1998年1月8日以前交付。但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1999年4月23日,法院立案日期为4月29日,根据《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北欧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略).S.K.(略),LTD(下称三井公司)1997年11月24日签发的编号为(略)、(略)正本提单复印件;2、威利公司1999年6月17日给原告的传真复印件;3、原告给北欧公司的传真复印件;4、香港金元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11月17日、19日签发的两份装货单复印件。

被告渣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日期为1999年4月23日,而按照原告诉称,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发生于1997年11月23日。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时已逾一年时效,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作为托运人是将货物交给北欧公司,并与北欧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渣华公司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不能依据本案提单向渣华公司主张“凭单放货”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渣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2日,原告与威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威利公司出售17,200套12件套钢厨具,单价是每套26.8美元,扣除18,000美元定金及FOB费用1,582美元之后,每套单价25.66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D/(略))。1997年11月17日和19日,原告通过香港金元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北欧公司将1,720箱共3,440套厨具的货物从中国新会运往德国汉堡。11月23日,北欧公司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略)及(略)的提单。编号为(略)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承运船舶为“渣华美国”轮,收货地为中国新会,装运港为中国深圳盐田港,卸货港为德国不来梅港,交货地为德国汉堡,货物为1个40英尺集装箱,内装860箱货物,箱号为(略)。编号为(略)的提单记载的内容与编号为(略)的提单基本相同,但集装箱箱号为(略)。11月24日,三井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略)、(略)正本提单,上述两份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北欧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船舶为“渣华美国”轮,收货地和装运港均为中国深圳盐田港,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德国不来梅港,货物与北欧公司签发的提单相同。尔后,原告遂凭北欧公司签发的两套正本提单连同发票、装箱单,开具金额为88,270.40美元的汇票向威利公司托收货款。威利公司拒绝付款赎单。1998年5月8日,广东省银行((略))将上述提单、发票、装箱单、汇票退给原告。上述发票记载的本案货物的单价为每套25.66美元,货物总值为88,270.40美元。1999年6月17日,威利公司给原告发出一份传真称:获悉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北欧公司;自1998年以来,本案的两只集装箱货物还在波兰的一个公共仓库内存放;北欧公司要求威利公司将上述货物运回香港,但威利公司提取货物需要支付仓储费和运费。庭审中,北欧公司确认本案货物是在买方即威利公司没有凭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走的,但是其对货物何时运抵交货地、何时交付货物,均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渣华美国”轮是否为渣华公司属下的船舶存在争议。庭审中,渣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氏船名录没有异议。但是,渣华公司认为“渣华美国”轮是该公司租用的船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劳氏船名录记载,该轮的登记船东为(略).,而不是渣华公司。北欧公司对“渣华美国”轮属渣华公司的船舶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经过辨认,原告提供的劳氏船名录记载的“渣华美国”轮是渣华公司属下的船舶,渣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理解有误,不予采纳。因此,应当确认“渣华美国”轮是渣华公司属下的船舶。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北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裁定,认为被告北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驳回原告金元公司的起诉。原告新会金元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15日裁定撤销本院的上述裁定,并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结果发生地,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之所以持有提单,是由于买方威利公司未付款赎单,银行退单造成的,符合提单的正常流程。因此,原告是本案所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有权依据提单提起诉讼。北欧公司签发了本案所涉货物的全程运输提单,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全程承运人。根据北欧公司和三井公司签发的提单,承运本案货物的船舶为“渣华美国”轮。由于“渣华美国”轮是渣华公司所属船舶,该轮实际承担了本案货物从中国深圳盐田港至德国不莱梅港区段的运输,因此,渣华公司是该区段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渣华公司承担了上述区段以外的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本案货物运输全程承运人北欧公司违反上述义务,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威利公司,侵害了原告基于提单所体现的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按货物的实际价值向北欧公司请求赔偿。根据买卖合同、发票、汇票记载,本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88,270.40美元。北欧公司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8,270.40美元。由于渣华公司仅是海运区段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对海运区段以外的运输不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请求渣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货物何时实际交付。因此,时效期间应自“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北欧公司签发提单的日期为1997年11月23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1999年4月29日,期间相隔1年5个月零6天。由于北欧公司和渣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何时运抵交货地、何时交付货物,对货物何时具备交付条件不清楚,因此,不能排除货物在起运后5个月零6天以后才运抵目的港的可能性。综上,北欧公司和渣华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期间。

原告提出从银行退单之日(即199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欧公司赔偿原告金元公司货物损失88,270.40美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元公司对被告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6.79美元,由被告北欧公司承担。原告金元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不另清退,被告北欧公司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向原告金元公司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元公司、被告北欧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渣华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黄秋生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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