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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甲与任某某、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高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长葛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张某甲诉被告任某某、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某系无资质建筑队的管理人和承包人。2006年以来,原告一直受雇被告从事建筑泥土的搅拌和运送工作。2008年5月19日上午,在被告任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建造住房时,由于忽视安全作业,因支撑脚手架的钢管脱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高某摔下,致原告身体三级伤残。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其间被告支付了x元。而后,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综上,被告任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明知被告任某某的建筑队没有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本人有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二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任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2、医疗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支出5858.9元。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98天,住院是以王书英的名义,这是被告任某某要求以王书英的名字住院,目的是为取得农村医疗保险。4、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09年5月19日被评为三级。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为城镇户口。6、证人张水星、张华民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跟着被告任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建房。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

被告任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2、票据三份,证明其支付529.1元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任某某无异议,被告孙某某不清楚,因该证据是被告任某某出具,故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任某某该组中2008年5月19日的票据不是原告名字而是王书英,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等看原告是以王书英名义住院,故该输血费以王书英名义出具是合情合理,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且非正式发票,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嘱为药物治疗,该药品名称为“仁仁益髓颗粒”,应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关,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提出与原告名字不符,结合其它证据,其关联性是存在的,对此应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提出是原告自行委托,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异议,且无相应反证,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5,户口本均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与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致,故对原告以此主张原告为城镇居民不妥,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结合到庭证人陈述与原告损伤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显然与户籍登记不符,故被告以此主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应是被告的实际支出,但原告未将该部分费用计算在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某某是建筑队的负责人,其未取得建筑资质。自2006年以来,原告高某某一直随被告任某某负责的建筑队进行雇佣活动。2008年5月19日上午,在为被告孙某某建造住房时,原告高某某不慎从脚手架高某摔落在地,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住院期间以王书英名字。期间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x元,被告孙某某支付529.1元,原告还支付x.9元及出院后外购必要治疗药物3900元。出院时,原告病情诊断为:1、胸腰椎骨折伴截瘫。2、跟骨开放性骨折。医嘱为:1、半年后复查。2、理疗。3、功能锻炼。4、定时检查。5、药物治疗。2009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许昌葛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原告还支出鉴定费350元。为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身体遭受伤害并致三级伤残,依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任某某作为建筑队的负责人和组织者,未取得相应资质和安全措施不完善,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将房屋交于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任某某所领建筑队建造,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高某某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其依据不足,显然与其自身户口属性不符,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对原告高某某因此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x.9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院外购药3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80%),误工费x元(365天×30元),护理费2940元(9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98天×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2元(3044元×6年÷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身体受到伤害较重且家庭生活困难及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x元为宜。以上共计x.9元。由被告任某某、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义务。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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